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92號
MLDV,103,訴,292,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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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葉龍妹
訴訟代理人 古思舷
被   告 彭宣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晚間,向原告之子古兆益借用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出廠時間為西元2001年( 民國 90年)5月份、廠牌為中華賓士、型號為C240、排氣量為2597 c.c.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外出使用。詎被告 於同日清晨時分行駛於苗栗縣南庄鄉南埔路段之聯外道路上 ,因駕駛不當,自行撞上路邊水泥墩後翻覆,致系爭車輛受 損嚴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因被告一再推託,原告始察覺上情。
㈡、而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後,均有定期保養、維護,且其非將該 車用於長途行駛,是該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外觀、功能均維持 良好,又以系爭車輛之相同廠牌、型號及年份之中古車行情 ,市價約為新臺幣( 下同)45萬至63萬元等情以觀,系爭車 輛於未發生系爭事故之正常行情車價應有55萬元。復就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估計為1,01萬8,300 元,且該車縱經修復, 仍有交易上貶損之損失。綜合上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 交易上價值貶損之金額,已遠高於未發生事故之市價55萬元 ,則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甚明。 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5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稱:系爭



車輛受損前之價值應為38萬元。惟被告願於103 年8 月11日 下午3 點半以前在本院第8 法庭給付原告現金40萬元,如被 告屆期不履行,被告同意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 ,以55萬元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之毀損經過係如原告起訴狀所示,其過失責任應由 被告負擔。
㈡、系爭車輛已無修復之價值。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建明汽車修護廠估 價單、系爭事故發生情形之影片光碟、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中古車交易網站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7 頁 至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亦分別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之駕駛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受損嚴重, 所需之修復費用估計為101 萬8,3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在卷可稽,然該車為西元2001年( 民國90年)5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於事發當時之市價約為45 萬至63萬元不等,有中古車交易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綜 以系爭車輛之車齡、受損後車況及該車之市場交易價格等情 ,及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㈡所示,足認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是原告 以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作為計算賠償原告就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依據,應屬合理。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受損前之市價為55萬元,故以55萬元對被告為賠償金額之請 求,亦因被告未履行兩造於103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約定,已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賠償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55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5萬元,並自103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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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