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廖芳珠
廖錦詔
廖錦誠
翁季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錦南 住同上
原 告 廖家欣
廖珮晴
廖芳美
廖家儀
廖文義
廖國強
廖啓光
鍾政諺
兼上開八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廖錦訓
被 告 黎昇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地號(面積六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一四○地號(面積二九八點六二平方公尺)、一四三地號(變機一○四點○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又按前項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先經苗栗縣三灣鄉公所租佃委員會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再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並 作成決議,然當事人不服調處決議,再經苗栗縣政府移送本
院審理,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03 年3 月6 日府地權字第0000 000000號函、苗栗縣三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 解處程序筆錄、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 卷可憑,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已具備前揭起訴要件,合先陳 明。
二、本件原告廖芳珠、廖錦詔、廖錦誠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母親劉盛妹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自87年承租原告等人所 有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000 地號(面積63.16 平方公尺 )、140 地號(面積298.62平方公尺)、143 地號(面積10 4.02平方公尺)農地(下稱系爭農地),雖承租人劉盛妹自 87年起均有給付租金,然未有任何耕作而任其荒蕪,因承租 人劉盛妹數十年來均未在三筆土地上耕作,因此被告以繼承 人之身分變更辦理三七五減租契約,依法無據。㈡、證據方法:
1、現況照片4張。
2、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共三張,87年9 月14日、97年 5 月11日、101 年5 月26日、102 年9 月5 日現況照片一張 。
㈢、上開系爭農地荒蕪多年,既未耕作,何來現耕繼承人?被告 既非現耕之人,即不得繼承其母親劉盛妹之耕作權,始符合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旨。即便被告繼承其母劉盛妹之耕作權, 原告仍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 系爭租約,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000 地號(面積63.16 平 方公尺)、140 地號(面積298.62平方公尺)、143 地號( 面積104.0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陳稱被告母親劉盛妹自87年承租系爭農地後,即未依租 約耕作,顯非實在,被告母親生前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 、玉米、木瓜等農作物,有卷附第103-107 頁之照片為證。㈡、且兩造於本件調處會議中,三灣鄉公所亦到場照相,並認定 有耕作事實。調處決議之㈠主文:由承租人繼續耕作。㈡、 理由:⑴就以現今之照片可判斷承租人仍有繼續耕作。三七 五租約未依規定僅可種植水稻,承租人雖種植蔬菜並未違反
民法第438 條租賃契約使用之規定,尚無租約終止事由。⑵ 又基於農業自由化原則及承租人負有民法租賃管理之權責, 出租人自不得限制承租人栽種水稻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爭點:被告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使原告得終止耕地租約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得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 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 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要旨參照)。㈡、查系爭土地即苗栗縣三灣鄉○○段000 地號(面積63.16 平 方公尺)、140 地號(面積298.62平方公尺)、143 地號( 面積104.02平方公尺)等3 筆土地,除僅如有部分為占用種 植空心菜與地瓜葉及4 、5 株芭蕉樹外(參見本院卷第144 、145 上方照片所示),其餘土地均為雜草,及被告正欲鬆 土,開始耕作之三畦農土覆蓋其上,其上並無農作物,業經 本院法官於103 年7 月2 日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 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 (見卷第142 至146 頁)。
㈢、且據原告所提出102 年9 月5 日之現場照片,上面僅有咸豐 草等雜草植生植物,一眼望去一片荒蕪,雜草長而濃密,並 無任何人為之植作披覆於上,此有本院卷第148 頁現場照片 附卷足參,顯見原告指稱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之情形,並非空穴來風。
㈣、另據本院法官訊問鑑定證人張家豪:「法官〈下略〉:(學 經歷?)國立臺灣大學地理環境資源學系,是碩士。現在任 職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在你的專 業裡面,判斷航照圖上面是否有農業活動,是否亦是你的專 長及經常處理的事務之一?)是。」、「(曾經鑑定過哪幾 件案件?有判斷過哪幾個地方?)很多,到現在總共判讀有 300 多件。從北到南,幾乎全臺灣都有,除了外島、南投還 沒有。」、「(法院有請你擔任鑑定證人過嗎?)臺北地院 、臺中高院有委託我們中心做判讀,但是到庭做判讀做鑑定 是第一次。上次來苗栗法院因貴股案件是以證人身分來做說
明。」、「(貴中心及你的判讀,判決資料上面所引用的多 不多?)我們沒有後續去追蹤,如果一開始民間委託人想開 始做訴訟案件,跟300 多件總量比起來是比較少,其中20幾 件是院方直接指定做的,我可以確定判決書會引用,但是其 他的我就不清楚了」、『(法官問原、被告《提示本院卷宗 148 頁到154 頁》148 頁的照片是否是149 到154 頁,用藍 色筆圈起來的部分,被告當初是以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的? )被告:「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是。」』、「( 法官訊問並提示鑑定證人張家豪系爭土地空照圖:《鑑定的 標的就是卷附第148 頁的土地,亦即從149 頁到154 頁的空 照圖藍色框起來的部分,是否有耕作的事實?》)一、先從 87年的(空照圖)來看,在它的範圍看起來好像是有部分是 種植苗木的特徵,靠近道路旁邊有畦的農田的特徵(比較像 種植菜類),上面看起來還沒有開始種植,只是先整地。在 畦農地與苗木中間看起來比較像是雜草荒地,不大像是農業 種植的特徵。(法官諭知以紅筆畫出位置及範圍)判斷不是 農地的特徵是因為表面上沒有均質的植生覆蓋,也沒有明顯 的紋路排列,所以我判斷它不是農地,大概接近三分之二的 狀況是這樣(鑑定證人要求看航照圖正本,原告訴代提供與 證人參閱)。二、97年5 月11日這張來看,在它的範圍沒有 明顯農耕的特徵,且它土地範圍內有部分的樹,樹的附近沒 有農路及田埂的痕跡,也沒有人通行的情況,在靠近5 、6 層樓建物的部分,我不確定有沒有建物,但是另外一方沒有 。97年的狀況看起來是整筆土地都沒有在種植。三、98年也 是沒有農耕的行為,因為98年的植生有明顯不同的植生合在 一起,有不同的高度,不同的顏色,不同的疏密程度,看起 來比較像是讓雜草隨意生長的情形。97年土地上有幾棵樹木 ,到98年有變的比較大。四、99年這張在特徵上開始有人為 整理,包含像是除草,把98年的樹木給移除,土地中間有堆 置疑似廢棄物的東西,因為如果堆的是土壤,跟旁邊的土會 比較黃一點,但是這一長條東西顏色比較深色,上面又有高 反射強度的物品(可能是磁磚、垃圾、廢鋼料等,但是廢鋼 料可能比較低,如果是廢鋼料會再更亮,如果是廢建材、磚 料顏色會再灰白一點),且有一定的高度,所以會比較像是 垃圾,且還混雜乾的草及植物、土。堆置的左右兩側有明顯 的人為挖過的痕跡,是一段一段的長度相近,比較像是挖的 痕跡,但是又不是挖的很多很明顯,挖的長度約3 、4 公尺 ,像是1 台車的長度,寬度有兩段,有比較窄的部分與斑馬 線寬度相近,約50、60公分,寬的部分可能是60、70公分, 但是是什麼東西造成無法判定,但絕對不是種植的結果。
五、100 年這張有超過一半左右被隔壁建築物(原告稱電信 局)陰影所遮蔽,所以有超過一半的區域不能判定。另外一 部分,(鑑定人判斷有農做範圍的可能係在139 地號土地之 外,不在本件判定範圍內)。剩下可以判斷的部分,有部分 不是農作特徵,有比較高的草地,如果是樹木,短時間不會 長那麼密,如果是移植過來的樹,會有人為移植的特徵,所 以看起來比較像高一點的草,這是靠近140 地號土地北側的 特徵,東側則有疑似人為活動的痕跡,有一半弧形的植生綠 色,旁邊有兩個亮點的地上物,所以沒有辦法判斷是如何的 人為活動,半弧形的西北側,有一小塊是種植菜類的特徵, 因為形狀相對比較有明顯矩形的邊界,跟菜畦的特徵有點像 ,因為又被陰影遮蔽,所以也不確定是否是菜畦。六、101 年5 月26日這張上面明顯沒有農業活動,也沒有陰影,是在 中午拍得,因跟周圍有農業活動的菜畦,或水稻、花生的特 徵完全不同,它的植生很密,但是沒有規則排列,也有不同 的植生種類混雜在裡面,所以這不會是農業活動的特徵,比 較像是雜草重生的狀況。七、102 年9 月5 日這張照片,看 起來像是咸豐草及我不確定的植生植物,但不是人類種植使 用,不是農業活動。」等語。
㈤、依據證人學歷之專業程度及工作經驗亦專門針對農作物是否 有休耕航照圖或照片做判讀,甚至經農糧署委託判讀雲林、 彰化的農作物農測圖,是否涉及到鄉鎮公所濫發休耕補助金 的情形,故其有判讀航照圖是否有進行休耕之專業知識與能 力,另有87、97、98、99、100 、101 年度系爭土地即苗栗 縣三灣鄉○○段000 地號(面積63.16 平方公尺)、140 地 號(面積298.62平方公尺)、143 地號(面積104.02平方公 尺)土地航照圖各1 份足參(本院卷第149-154 頁)。因此 證人張家豪上開所述,應係真實,足以採信。
㈥、雖被告提出本院卷附第103-107 頁等5 張照片,且陳稱:「 本院卷第103 到107 頁是102 年照的。但是照片上沒有日期 。第103 頁上面的作物是菜瓜籐、第104 頁是作酸菜的長年 菜、第105 頁前面是香蕉7 棵,地瓜有2 棵,木瓜有3 棵、 第106 頁上面有種植香蕉,跟第105 頁一樣、第107 頁有玉 米。」云云。然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復稱:「(法官〈下 略〉:香蕉7 棵是第105 到106 頁加起來的數量?)是。整 塊土地加起來的數量,及木瓜3 棵,但木瓜照片我沒有提出 來。」、「(《提示第103 、104 頁》菜瓜籐及長年菜種植 的時間大約多久?)這是冬天的菜,我102 年年底種植的絲 瓜及長年菜。」、「(《提示第106 頁到107 頁) 除了少數 的5 株芭蕉,其餘均為雜草重生,並未種植其他作物,且該
芭蕉應該是外處移植過來的,有無意見?)第107 頁芭蕉後 面是3 棵木瓜,這約4 、5 個月、芭蕉右手邊的就是玉米, 是剛發芽的、牆壁角落有種植地瓜、不是雜草,這塊地我們 都有種植,但是雜草是多少免不了都會有。」、「(除了上 面的地瓜及芭蕉之外,你們的木瓜跟玉米都是新種植的作物 嗎?)是去年年初種植的。現在木瓜已經結果,因為木瓜要 1 年以後才會結果。」、「(種植的作物大約都是在102 年 9 月5 日現場照片之後種植的嗎?)是。」等語,顯見被告 係於原告於102 年9 月5 日照相表示欲終止契約後之後,方 重新種植農作物。而望之卷附第86頁原告所提之系爭農地現 場照片,一片雜草荒蕪,且高度長而濃密,完全無自耕作物 於其上,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不自任耕作繼續1 年以上云云 ,並提出卷附第103-107 頁5 張照片欲證明其陳述可信,顯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至少有自97年、98年、101 年5 月26日 至102 年9 月5 日等時期有未自任耕作繼續一年之情形,業 經證人張家豪等人證述在卷,並有本院法官103 年7 月2 日 至現場之勘驗筆錄1 份與照片4 張,另有87、97、98、99、 100 、101 年度系爭土地航照圖各1 份足參(本院卷第149- 154 頁)等資料足參,是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繼 續一年等情為真實。
六、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承租 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收回系爭土地。本件出租人即原告,因被告未自任耕作一年 以上,依前開規定,出租人即原告主張其得終止系爭土地即 苗栗縣三灣鄉○○段000 地號(面積63.16 平方公尺)、14 0 地號(面積298.62平方公尺)、143 地號(面積104.02平 方公尺)土地之租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