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王燕清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鄭基豐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呂依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王燕清所有之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地號土地, 與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苗栗縣苑裡鎮新復農地重劃區之抵 費地,亦即同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為2,933.73平方公尺)相毗鄰。而被告於民國101 年 間辦理該抵費地標售作業時,經兩次標售未售出,乃依農 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於同年2 月15日以府地劃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鄰地地主,亦即原告及訴外人萬 光明於期限內以書面表明是否優先承購。而原告前於99年 8 月9 日即已將戶籍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 下稱大甲址)遷移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下 稱湖口址),惟被告竟僅將前開通知函文送達原告登載於 土地所有權狀之大甲址,並由訴外人李郭美收受,而未依 法查詢原告戶籍所在地並為送達,以致原告未於期限內收 受前開函文,因而喪失參與競標抽籤之機會。嗣被告於10 1 年3 月3 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訴外人萬 光明承購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併合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萬光明,而不可回復。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前往大甲區弔 唁友人時,發覺系爭土地現狀有異,方始查知上情,乃於 期限內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以 府行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緊鄰臺一線省道約300 公尺,南北各有農路,價 值遠超過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所示之同地段391-570 地 號成交實價登記金額,而依實價登錄參考價格為每坪新臺 幣(下同)8,000 元至10,000元,取其平均為每坪9,000
元,可知每平方公尺價格應為2,722 元,是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每坪以2,700 元計價並未漫天要價。又原告名下之○ ○○段000 地號及同地段499-1 地號土地均無貸款,依市 價現值約有7,000,000 元,核貸5 成可得3,500,000 元; 原告配偶羅湘雲名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縣○○○○ 街00巷00號之房屋,及其基地即竹北市縣○段00000 地號 土地,市價亦逾10,000,000元,貸款7 成可得7,000,000 元,扣除銀行貸款3,000,000 元後,尚可貸款4,000,000 元。是加總原告上開2 筆土地及其配偶竹北市房地,合計 可貸得逾7,000,000 元。而系爭土地承購價格僅為5,860, 000 餘元,故原告僅需貸款6,000,000 元即可承購該地。 再依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夫妻薪資所得合 計1,450,000 餘元,足供繳納貸款9,000,000 元之本息, 故原告承購系爭土地之價款早已規劃妥善。況原告尚可向 胞姐王照代及其配偶邱榮華借款購買系爭土地。(三)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52 條並無強制所有權人之住址應隨戶 籍變更而異動,且同規則第153 條亦規定登記名義人住址 變更而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 住址變更登記,可見被告有義務查明原告住址逕為變更登 記。又於原告另經被告移送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101 年度費執字第8822號強制執行案件中,被告就100,26 0 元之催繳程序通知均有送達原告湖口址,然本件金額高 達5,867,460 元,被告卻僅通知原告大甲址,而未送達湖 口址,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性。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905 元;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通知優先購買權之函文,係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依 據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住址為掛號送達,並於同年月17日 收得回執,其上載明由原告之二嫂即訴外人李郭美代收。 原告未於文到10內以書面回復是否主張優先購買,然訴外 人萬光明則於同年2 月24日提出土地意願承購書,被告遂 於同年3 月3 日以公函同意由訴外人萬光明優先承購系爭 土地。
(二)本件被告依土地登記簿之住址為送達,並由訴外人李郭美 收受,未遭退回,已生合法送達通知效力,被告並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18條、第23條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被告固應通知原告 表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 條第6 款與第15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本有於住址變更時
為變更登記之義務,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原告住址於 未經依法為變更登記前,仍生絕對效力。是原告迄今仍未 向地政機關為住址變更登記,則被告於101 年2 月間對其 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之住址為送達,並無違法之處。況訴 外人李郭美為原告至親之配偶,衡情自應會將公函轉交, 且其並未將信件退回。至訴外人李郭美實際是否確曾轉交 ,則非被告所得支配。
(三)縱認被告上開優先承購通知未曾合法送達,然原告因此受 有何種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有任何為承購系爭 土地之準備。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 明文。又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財產之實際上減少,或增加債務 負擔等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 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71年度臺 上字第2831號、77年度臺上字第2288號、98年度臺上字第 1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公同共有人縱未以書面通 知其他具有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競買或優先承購,惟仍須 其他具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始能請求賠償 ;若其他具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如何 之損害,則其請求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無論係依侵權行 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均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13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於99年 8 月9 日,即已將其戶籍自大甲址遷移至湖口址,而被告 於101 年2 月間辦理系爭土地優先承購作業時,並未就原 告當時戶籍地址為調查,僅將相關通知送達原告登載於土 地謄本上之大甲址,該送達至大甲址之通知業經訴外人李 郭美收受(訴外人李郭美到庭雖結證稱並未收受該通知, 惟原告當庭自認簽收該通知之訴外人李郭美印鑑並非虛偽 ,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 認為與真實相符,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賠償,仍應以其確有因被告之行為受 有損害為要件。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26,805 元〔依原告計算邏輯 為(每平方公尺2,700 元×2933.73/2 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2,000 元×2933.73/2 平方公尺)=3,960,535. 5 元-2,933,730 元=1,026,805.5 元,除以2 為原告與 訴外人萬光明競爭之中籤機率,其書狀中就3,960,535.5 元部分誤載為39,605,355元,惟計算結果為1,026,805 元 ,尚無重大錯誤〕。然觀之原告上開1,026,805 元計算方 式,可知其乃係以系爭土地之價值及中籤機率為基礎,亦 即以其購得系爭土地之可能性與因此所可獲得之利益為計 算,足見前開1,026,805 元之金額,顯非其因被告行為無 法參與系爭土地標購所受損失之價額。是原告就系爭土地 價值計算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不動產買賣網頁資料及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路 列印資料(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 、第74-77 頁)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因本件受有如何 之損害。
(三)又原告固另提出其與配偶所有之苗栗縣苑裡鎮○○○段00 0 ○00000 地號土地、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00 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 ○號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原告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 請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戶籍謄本(參見本院卷第78-87 頁)、舊戶籍謄本、訴 外人王照代、邱榮華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 依據身份證字號查詢之存單號碼清單(參見同上卷第121- 137 頁),以證明其已為購買系爭土地而進行貸款等相當 準備。惟經本院以其所提出之前開貸款資料相詢,其當庭 自陳:其於100 年11月14日以竹北房地貸得4,000,000 元 後,先撥入其名下帳戶,嗣於同年12月間,即因次子購屋 ,而將該筆款項撥與次子充作購屋頭期款使用;又於101 年11月6 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所貸得之1,500,000 元,乃係 供作長子購屋頭期款使用等語(參見同上卷第96-97 頁) 。可知原告於本件系爭土地出售作業前後所申請並經核准 之貸款,均與其是否價購系爭土地毫無牽涉,自難認係原 告為購買系爭土地所為之準備行為。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前 開資料,固可證明其與配偶、胞姐及姊夫均有相當資力, 然其僅泛言可與配偶共同貸款,或向訴外人王照代、邱榮 華借款,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貸款或借據等,足使一般人均 可認定其確實有為購入系爭土地而為準備之金融活動事證 ,自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就此有何價購系爭土地之準備。 原告既無法證明有何為價購系爭土地而為準備之行為,則 其自無因準備價購系爭土地而受有任何履行利益或信賴利 益損害之可能。
(四)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因被告行為受有任何損 害,揆諸前開法條與判決意旨,不論被告之送達行為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均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