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彭永臺
訴訟代理人 彭富霖
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葉富源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地號土地 自民國九十八年起之申報地價證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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