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彭黃金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清林即福記貢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04,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
二、原告應提出「福記貢丸」之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如其負
責人並非被告吳清林,應具狀更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
。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吳清林及其妻、子女給付不
當得利,則原告應具狀追加被告吳清林之妻、子女為被告,
並補正其等姓名及住居所,提出其等與被告吳清林之最新戶
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