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68號
原 告 鄒鏡泉
被 告 蕭雙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乃因其
所有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段0 ○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而請求
法院判定界址,是訴訟標的既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
,即無從依爭執之土地面積或系爭土地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
二、系爭土地與同段6 之6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
三、被告蕭雙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