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566號
MLDV,103,補,566,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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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66號
原   告 謝瑞洲
被   告 謝幸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3年
3 月至103 年8 月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75,698 元;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
起至謝邱玉梅死亡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此部分屬因定
期給付涉訟,因請求定期給付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本院參酌
謝邱玉梅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依內政部所公布臺北市簡易生
命表之平均餘命資料推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又謝邱玉梅為11年
12月10日出生之女性,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按,則其於103 年9 月
1 日年齡為92歲,依上開簡易生命表所載,85歲以上女性之平均
餘命為8.34年,未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
原告權利存續期間為8.34年,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
0,960 元【計算式:12,000128.34=1,200,960 】。原告上
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揭
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76,6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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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