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王宗偉
林蓉珍
被 告 朱博華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林蓉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袓平(業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死亡 )為原告王宗偉之父及原告林蓉珍之配偶,被告於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3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 中自承其為王袓平之親密友人、紅粉知己,且於前案判決中 法院並肯認「足見王袓平生前與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博華 )確為男女朋友關係,感情密切且有互通財物之情」。原告 王宗偉不相信王袓平有此出軌情節,於103年3月25日與被告 在偵查庭外第一次見面時,被告當場向原告王宗偉承認上開 事由,原告王宗偉才確信有此情事,被告與王袓平之婚外情 行為已侵害原告林蓉珍、王宗偉之配偶及父子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使原告長期承受家庭破碎之痛苦,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判決102年10月29日言詞辦論終結時 即已知悉相關事實,惟原告遲至105年始聲請調解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顯已逾越二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即載明:被告在前案訴訟過程中自 承其為訴外人王袓平之親密友人、紅粉知己。又依如附表所 示之前案判決內容之記載可知,原告林蓉珍早於93年間已對 王袓平提起離婚事件訴訟(即93年度婚字第1104號離婚事件 ),主張被告朱博華為王袓平之外遇對象,彼二人已在加拿 大置產移民,並提出被告及王祖平在加拿大溫哥華房地抵押 借貸文件以資佐證,是足認原告林蓉珍早已知悉被告上開侵 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另原告王宗偉雖主張其係於103年3月25 日另案偵查庭外第一次見到被告時,經被告口頭告知才確認 上情云云。然查,被告在前案訴訟中係以其為王袓平之親密 友人、紅粉知己為由,強調其所立遺囑並非確認其與王祖平 間有借貸債務,此參諸前案判決書自明,足見此為該案重要 攻擊防禦方法,原告王宗偉亦為前案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 ),則其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2年10月29日)當已 知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況前案判決書已載明被告朱博華與 王袓平為男女朋友關係,感情密切且有互通財物之情,該判 決書並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告王宗偉主張其遲 於103年3月25日始知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要與常理有違。 尤有甚者,原告王宗偉之母林蓉珍早於93年間即已對王袓平 提起前揭離婚事件,業如前述,則直至102年間前案訴訟過 程,約有十年之久,原告王宗偉為人子女,其對於被告與王 袓平之婚外情豈會不知情,原告王宗偉主張其於103年3月25 日始知悉上情云云,不合常情,為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 林蓉珍早於93年以前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而 原告王宗偉至遲於102年10月29日應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為被告,則原告遲於105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收文章),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另縱認原告收受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5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即該院105年度 司壢簡調字第317號損害賠償事件),而得認有請求之意, 且未逾六個月期間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遲於105年間始 聲請調解,亦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是原告對被告就本件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 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
│編號│前案判決書內容 │備註 │
├──┼──────────────────────────┼────────┤
│1 │...,而被上訴人林蓉珍於原審對被繼承人王祖平提起93年 │事實及理由欄 │
│ │度婚字第1104號離婚訴訟事件時,亦主張王祖平與上訴人間│第五項第㈠點 │
│ │有外遇情事,王祖平向加拿大溫哥華匯豐銀行申請貸款40萬│ │
│ │4816.7美元供上訴人在加拿大置產移民,並提出上訴人及王│ │
│ │祖平在加拿大溫哥華第十八街西2150號房地抵押借貸文件以│ │
│ │資佐證,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所附起訴狀及貸款文件(見該│ │
│ │卷宗第8、13至19頁)查核無訛...。 │ │
├──┼──────────────────────────┼────────┤
│2 │...上訴人(即朱博華)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並不爭執,惟 │事實及理由欄 │
│ │辯以:因上訴人為王祖平之紅粉知己,上訴人於移民加拿大│第五項第㈡之2點 │
│ │前,擔心途中發生意外,是以預先書立系爭遺囑對遺產加以│ │
│ │安排,將身後財產幾乎全數留給王祖平,嗣後上訴人因平安│ │
│ │抵達加拿大,系爭遺囑即未再提及等語...。 │ │
├──┼──────────────────────────┼────────┤
│3 │...參以被上訴人林蓉珍於原審對王祖平提起之前開離婚訴 │事實及理由欄 │
│ │訟事件中亦主張「被告(指王祖平)外遇之對象朱博華、朱│第五項第㈡之3點 │
│ │博華姐朱伶華皆親口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證實朱博華確有│ │
│ │接受被告贈屋、給予生活費之事實」「被告經常於朱博華位│ │
│ │於臺北市民權東路六段過夜」「被告向加拿大溫哥華匯豐銀│ │
│ │行申貸高達美金肆拾萬肆仟捌佰壹拾陸點柒元給朱博華在加│ │
│ │拿大置產移民」「被告經常性以美國銀行支票帳號供給朱博│ │
│ │華高額生活費」「被告王祖平匯與朱博華之名目為贍家匯款│ │
│ │,且幾乎月月都有」「被告王祖平之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 │
│ │竟載朱博華百分之九十,而兩造之子王宗偉僅有百分之十,│ │
│ │身為髮妻之原告全無」「被告天天皆與朱博華長途電話聯絡│ │
│ │」等語(見該卷第7至8、100頁),並提出王祖平及上訴人 │ │
│ │以加拿大溫哥華第十八街西2150號房地抵押借貸購屋之文件│ │
│ │、匯款水單、要保書、保險費收據、手機通話明細(見該卷│ │
│ │第13至19、102至108、111至114頁),足見王祖平生前與上│ │
│ │訴人確為男女朋友關係,感情密切且有互通財物之情,則上│ │
│ │訴人所辯系爭遺囑僅係用以確保如其意外身故,王祖平得以│ │
│ │非法定繼承人身分取得其身後大部分財產,避免贈與稅之課│ │
│ │徵,並非確認與王祖平間有借貸債務乙節,應非虛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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