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434號
MLDV,103,苗簡,434,201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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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林麗華
      林明萱即林玉玟
      林玉娟
      林玉苓
      林金連
      林嗣(歿)
      林幸司(歿)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 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 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麗華積欠原告款項及其利息 尚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 35646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則原告對被告確實有債權存在 ,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林俊義之遺產,並聲明:被 告間就被繼承人林俊義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三、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毋庸補正即可駁回原 告之訴: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袁○○早已於民國85年 12月10日死亡,既經原法院查明,揆之首揭說明,袁○○ 於死亡時,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乃抗告人猶於袁○○死亡後以其為「被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該以無當事人能力



袁○○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於起 訴後,已聲明應由袁○○之全體繼承人等人承受訴訟。原 法院未命承受訴訟,顯屬違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 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且張○○於提起第一審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 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上訴人縱為張○○之 法定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 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 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149 號民 事裁定同旨)。
(三)「林甲林乙於起訴前已死亡喪失權利能力,則抗告人對 欠缺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之死者起訴,且無從命補正,訴 訟要件自有欠缺,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訴訟不合法,駁 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抗字第99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該院100 年度重上字 第811 號判決、103 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 抗字第709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家上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05號民 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抗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亦均同旨 並均認當事人於程序繫屬前死亡者,並無補正餘地)。(四)經查被告林嗣及被告林幸司於本件起訴前均死亡,並有繼 承人,就被告林嗣及被告林幸司部分,其當事人能力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法院未定 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 23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 上易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當事人如不適格,法院固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 ,惟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按公 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如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公同共有 人全體同意起訴或被訴,則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1-3 頁) 。經查:上開死亡之被告有繼承人,原告並未以之為被告, 不符分割遺產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本院原 本即得不命原告補正而逕行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五、為求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本院仍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繼承 人林俊義之繼承系統表(如有拋棄繼承者,予以載明),及 表上人員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被告林麗華戶籍謄本業已 提出,毋庸再提)、除戶謄本,並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等語(見本案 卷第47頁),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8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為證(見本案卷第97頁),原告即得持本院上開 裁定前赴戶政事務所申請相關謄本資料並提出於本院,然迄 今仍未補正並追加以林俊義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是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並未對系爭分割遺產之 繼承人全體為之,自有未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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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