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30號
MLDV,103,苗簡,30,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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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0號
原   告 李貴坤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鄭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3 年8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N-Q1-M1-B 連接線所示區域、面積135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割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54-2 地號土地連件辦理買賣及合併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 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實際地界依地政機關現場 量測為主)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3 年 8 月1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 00000 地號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6 月20日所繪製鑑 定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N-Q1-M1-B 範圍合計135 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後合併移轉登記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原為苗栗縣西湖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以下分別稱354-2 、354-3 地號土地)所有人,其於96年3 月30日(應係「23日」之誤)建造同段219 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苗栗縣西湖鄉○○村0 鄰○○0 ○0 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並請領使用執照之同時即已同時於西面處搭設白 色圍籬。故兩造於洽談買賣範圍時,即約定西以白色圍籬及 其延伸線為界,至於與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蕭圓滿之同段35 3 地號土地之地界線為何並無明確基準,又由於被告向原告 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354-2 地號土地上,故雙方遂於97年7 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 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及354-2 地號土地,並於系爭契約書第 4 頁之特約條款註明「甲方(即被告)同意同時申請土地鑑 界,以使乙方確認界址,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最後該界 址由鈞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5號判決確認(下稱前案), 而前開判決亦因兩造皆無上訴而告確定。為此,爰依買賣契



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後合併移轉登 記予原告。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被告辯稱其出售同段354-2 地號土地,即以該筆土地地號全 部出售予原告,並已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皆與事實 不符:
⑴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根本沒有實際鑑界,被告當時向 原告介紹買賣之範圍時,也是告稱以白色圍籬以內之範圍 ,此觀買賣前,被告就已經搭建好白色圍籬亦不難知被告 販售給原告之範圍就是以白色圍籬為界,而非簽約時兩造 尚不知悉的地界位址。
⑵況自前案判決之經過與鑑定結果可看出:依前案判決所附 之鑑定圖,判決書所採納之址界範圍,原告所有354-2 地 號之實際面積將短少26平方公尺。若兩造當時買賣價金之 決定是以354-2 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算,則雙方理應於判決 後要有互相找補之處。然該判決後,兩造皆未提及,亦足 見兩造間實際上並非以實際面積,而是以被告所指販售範 圍作為出賣範圍。如今,被告於前案判決知悉短少給面積 給原告時即以實際範圍做為買賣範圍,本件當知悉面積會 超過登記面積時,又欲稱兩造買賣是以登記面積為範圍, 足見其所言並非屬實,而僅以其自身利益為出發。 ⑶再觀原告於97年7 月26日買受不動產後,所活動及實際使 用之範圍就是白色圍籬及其延伸線以內。而系爭契約書第 九條亦明白表示「本買賣不動產產權,甲方(即被告)保 證產權清楚,絕無權利瑕疵或有任何糾紛」,輔以白色圍 籬內之範圍為被告所搭建,出售後又為原告實際使用範圍 ,兩造買賣範圍非受限於354-2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範圍 ,至為顯然。
⑷或有認為若原告主張有理由,是否會造成原告持有面積增 加對被告不公平云云。然,依原告主張為判決,並不會不 公平。蓋本件原告並非是針對土地買賣,而是以其上之不 動產為主,並一併購入旁邊附連圍繞之土地,故對於354- 2 地號土地之面積究竟為1,161 平方公尺或是其他,本非 兩造所在意,此觀兩造自始自中皆未談論到不動產之每坪 單價即不難知之。而兩造契約成立時也是以實際範圍作為 被告出售之範圍,亦即都是以目測之白色圍籬以內範疇為 買賣標的,而今原告請求的範圍也是以白色圍籬為界以內 所有權之移轉,此與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理解之出 賣範圍並無落差。
⑸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原告使用之範圍雖與訂約以來皆相



同,但仍需再就請求移轉之標的範圍給付價金。也請鈞院 參考前案審理時,已由齊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354- 3 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3,000 元為標準計算之。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出售354-2 第號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對於上開土地之界址有爭議,亦經鈞院判決確認,原告 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不合。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為354-2 、354-3 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於 96年3 月23日建造系爭建物並請領使用執照,其向被告購買 系爭建物及354-2 地號土地,兩造並於97年7 月26日簽訂系 爭契約書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建物暨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53-1、5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係被告所建造並出賣予原告, 已於前述。又系爭建物外圍之白色木條圍籬,於被告將系爭 建物及同段354-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即已存 在等情,業經被告於勘驗時自認(見本院卷第67頁)。另系 爭建物右側後方如附圖所示B-N-N1-H1-B 連接線即乙區域為 北高南低延伸而下之駁坎;如附圖所示P-Q 連接線為系爭建 物右側之白色木條圍籬,系爭建物前方之白色木條圍籬下方 為綠色樹木及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會同兩 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中心 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3 年6 月2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 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4 、89-90 頁)。依附 圖所示,甲部分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故此部分土地雖坐落 在354-3 地號土地上,惟此部分應在系爭契約書買賣範圍內 ,自屬當然之理。又由系爭建物及其附連週邊土地之地理環 境觀之,可認為由白色木條圍籬所延伸之如附圖所示B-N-Q1 -M1-B 連接線之其餘部分即乙、丙區域與系爭建物為一個整 體區塊,與系爭建物共同使用,並與其他土地相區隔。是原



告主張兩造於洽談買賣範圍時,即約定西以白色木頭圍籬及 其延伸線為界,即屬可採。
㈢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為354-2 地號土地及同段21 9 建號建物,被告雖已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依當事人之真意及契約之目的,實為買賣如附圖所示N- Q1連接線以東之土地及建物無訛,應認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 除同段354-2 地號土地及219 建號建物外尚包含系爭土地即 如附圖所示甲、乙、丙區域(面積分別為20、11、104 平方 公尺,合計135 平方公尺),始合乎兩造買賣契約之真意。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後移轉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 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係指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 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 點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354-3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4頁),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原告請求被 告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5 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 ,而不得分割。惟兩造間之買賣標的既含系爭土地,已於前 述,又原告所有之354-2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亦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此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則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自354-3 地號耕地分割後與毗鄰之354-2 地 號耕地合併,自不受上開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 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同時與其所有之毗鄰354-2 地號土地 合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後,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同時與354-2 地號土地合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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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