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湯民雄
湯民和
相 對 人 古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後,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四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民國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3734號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中,執行相對人 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聲請 人所有之地上物。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385 號)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未停止執行, 聲請人必將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核 閱無誤,應屬有據。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 聲請執行相對人所占用之土地,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 410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14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應供擔保 之金額,應以相對人未能依系爭強制執行即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為準,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定其應供擔保金額較為妥適。參酌本件民事訴訟
,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則至 二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3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 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 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0萬7350元為適當【計算式:6441 00元×5%×(3 +4/12)年= 107350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