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3年度,12號
MLDV,103,繼,12,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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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裕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楊育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鍾金松(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為被繼承人楊育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3 年3 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0 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育榮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楊育榮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育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育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育榮於民國101 年至102 年 間,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整。惟被繼承人於 103 年3 月13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 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 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股權轉讓合約書2 份、永豐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3 份、聲請人與本案利害關係說明書1 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165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 閱屬實。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 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報或向聲 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依通常情形,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



屬會議或即有親屬會議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堪 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 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 關係人,其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楊育榮業已離婚,祖父母、外祖父母皆歿 ,且未成年子女、父母、兄弟姊妹亦已拋棄繼承,未必能善 盡遺產管理人之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又依前揭 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 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而聲請人陳 報指定由鍾金松地政士(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里○○街00號)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並提出鍾金松出具之同意書、苗栗縣地政士開業 執照影本為證。茲審酌地政士學有專精,持有相對公信力之 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為熟稔,較能積 極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是以,爰指定地政士鍾金松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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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