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10號
MLDV,103,監宣,110,201408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賴秀琪 
相 對 人 林春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林春梅(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賴秀琪(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賴秀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 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 語,並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實施鑑定程序 ,並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劉育宗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對於問話答非所問,雖尚可辨識顏色,但無法 認知身處何處,鑑定人表示相對人於夜間會有幻聽及幻想, 算數能力很差,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相對人為中度失智症,疾病狀態為不可逆,持有中度身心 障礙手冊。相對人無法辨別日期、時間、地點,記憶力、語 言、注意力、執行能力嚴重退化,無法理解問題,無法領略 外界發生事物,有虛談、答非所問情形,簡單算數也無法回 答,現實感差,無法處理自身事務,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 。相對人目前雖生命徵象穩定,但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 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且其無行動能力,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 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 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 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腦傷後之失智及失能狀態),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由於相對人為失智症合併精



神病症,目前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失能狀態完全回復之可能 性低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 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四、經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尚有子女即賴乾文賴秀鳳賴秀珠、聲請人及賴秀婷,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相對 人之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失智現象日漸嚴重,子女無法照顧, 故於100 年12月23日入住為恭醫院護理之家,每月至少需繳 付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照顧費,相對人每月領有敬 老津貼3,500 元,因印章不見,又相對人失智無法正常回應 問題,致無法提領郵局存款使用,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相對人76歲,女,喪偶,育有1 子4 女,皆已婚,目前領有 多障(失智中度、聽障輕度)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目 前尚可自行進食,以稀飯為主,需他人協助洗澡,大小便失 能,需包紙尿褲,行動力遲緩,有時需坐輪椅,看到其他家 屬或自己女兒、女婿來,會以為是自己過世的父母或舅舅, 情緒不穩會哭。據機構護理人員表示,相對人因失智症,情 緒時好時壞,有躁動傾向;易上錯床位,精神狀況不穩,有 時會自行脫衣褲或哭叫,目前有服用心臟科、骨科及失智藥 物。相對人目前主要由護理之家提供全天候24小時照護服務 。據聲請人及賴秀鳳陳述,相對人只剩敬老津貼之郵局存款



約5 萬多元,而每月機構照顧費約3 萬元左右由4 位女兒共 同分攤,每人每月支付約1 萬元,當日相對人唸唸有詞要聲 請人給零用錢使用。聲請人48歲,女,已婚,為相對人所生 之三女,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3 萬多元,身體健康,家庭 生活正常。聲請人每月負責繳付相對人機構照顧費用,為相 對人之主要聯絡人;聲請人表示雖無法實際照顧相對人,但 仍會與姐妹們不定時前往探視關心。關係人賴秀珠為相對人 次女,49歲,已婚,住竹南,家管,生活正常,若有空會去 護理之家關懷相對人;關係人賴秀婷為相對人四女,48歲, 已婚,住新北市鶯歌,生活正常,受僱於賴秀鳳經營之文具 店,雖需顧店,亦會抽空關心相對人受照顧狀況。關係人賴 乾文為相對人長子,54歲,住頭份,無業,罹癌近10年,10 3 年3 月起領有多障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4,700 元身 心障礙生活津貼,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賴秀鳳為相對人長 女,52歲,已婚,住新北市鶯歌,與其夫經營文具店,生活 正常。訪視當日相對人長子賴乾文、次女賴秀珠、四女賴秀 婷均無法到場,但與其等電話聯絡皆表示相對人在機構接受 照顧,都交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故同意聲請監護宣告 ,並由聲請人為監護人,其等皆無異議。綜合評估相對人由 於失智精神狀況日漸嚴重,子女皆已婚有家庭或工作,無法 實際提供生活照顧,須長期入住機構,以得到妥適照顧。經 相對人長子及其他女兒同意,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俾利辦理相對人政府福利補助資源,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 告,綜上,據訪視聲請人確能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並由 聲請人指定賴秀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苗栗 縣政府函文及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 附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不定時前往探視關心相對 人,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足認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 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賴秀鳳為相對 人之女,會抽空探視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並提出 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賴 秀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