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8號
MLDV,103,家聲抗,8,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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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邱鳳梅 
即 聲請人       4樓
相 對 人 吳政光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1
日所為之102 年度家暫字第7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妻,抗告人婚後專持家務及照顧子女,未 外出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生活費用均仰賴相對人,惟相對 人任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安環保組經理,年收入達百 萬以上,竟於民國97年間發生外遇後,未再給付抗告人扶養 費,致抗告人不能維持生活,經抗告人向本院為給付扶養費 之本案請求,由本院以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9 號審理中。抗 告人擔任不動產仲介係兼差性質,並非固定收入,又抗告人 因需經常前往日本照顧兩造之子,經常受人請託代購保養品 、唱片等,此有抗告人與請託代購者之Line聊天訊息可證, 抗告人為生活及照顧兒子,背負龐大經濟壓力,相對人對此 充耳不聞,導致抗告人繳不起房屋水電費,即將面臨斷水斷 電命運,實有嚴重急迫情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100 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新臺幣(下同)19,520 元,准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先命為暫時處分,命相對人按月給 付抗告人19,520元。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抗告人沒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理由,兩造另有離婚訴訟案件繫 屬,依該案所調閱之抗告人信用卡刷卡資料可知,抗告人平 均每月刷卡費用4 萬多元,根本沒有所謂不能生活需要被扶 養之情形,另抗告人從事不動產仲介,分別於102 年3 月29 日、同年11月7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伯利恆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公司)、吳亞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金額分別為528,000 元、1,544,102 元,足見抗告人謀生 能力佳,且財力雄厚,沒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 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 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院不得核發暫時處 分;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情形多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 、可執行,且以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 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3 、4 、5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 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 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且暫時處分需有本案存在 為其前提,如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 形者,方得據以核發暫時處分。
(二)經查,抗告人擔任不動產仲介,為請求給付仲介費用,曾 於102 年3 月29日、同年11月7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 伯利恆公司、吳亞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各請求給付528, 000 元、1,544,102 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於103 年3 月18 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 字第26275 號、102 年度司促字第5510號支付命令附於原 審卷可稽,核與抗告人當庭坦承:吳亞鴻經我介紹買很多 房子,我才向法院請求給付仲介費用,案件仍在訴訟中, 伯利恆公司部分是協助做房地產,伯利恆公司有把這100 多萬元給我等語屬實(原審卷34頁反面、35頁),衡諸抗 告人所仲介服務之客戶當不計其數,然僅伯利恆公司、吳 亞鴻二位客戶之仲介費用,於102 年間竟累計高達 1,544,102 元,足見抗告人從事不動產仲介有豐碩之收入 ,以此估算,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已逾12萬元,實遠遠 超越一般家庭生活所需費用。抗告人雖諉稱僅係兼職擔任 不動產仲介云云,惟查,倘兼職從事不動產仲介收入已如 此豐厚,何來無法繳納水電費而遭斷水斷電之虞?抗告人 所辯與常理不合,實不足採信。
(三)次查,抗告人於101 年、102 年間入出境頻繁,亦經原審 調閱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證,衡諸常 情,倘抗告人連每月寥寥數千元之水電費均無力繳納,何 能動輒負擔每次數萬元以上之高額出國費用?倘抗告人連 自己生計均無法維持,何有餘力經常受人請託代購保養品 、唱片?抗告人所提Line聊天訊息,顯不足以佐證抗告人 已陷入經濟困境。甚者,抗告人於101 年、102 年間,經 常至服飾店、百貨公司、飯店、餐廳、電信行、傢俱店等 處刷卡消費,單筆刷卡消費金額動輒數千、甚至上萬元,



常有同日連續消費數筆,或一日合計消費數萬元之情形, 在溫泉會館、知名美髮店、高價飯店、高價餐廳消費之紀 錄明顯可見,此經原審調閱抗告人所使用之信用卡消費紀 錄,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在卷可證,觀諸抗告人刷卡消費之細項,包含用餐、美髮 、住飯店等奢華服務,足見抗告人生活優渥,財力甚佳, 顯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抗告人所提出之Line聊天訊 息,不足以佐證抗告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抗告意旨顯不可 採。
(四)綜上論述,抗告人具有不動產仲介之專業,有高額之仲介 費用收入,且抗告人日常之生活消費能力甚佳,得以頻繁 出入高價飯店、餐廳、美容院,亦有能力支付頻繁出國之 高額費用,足證抗告人並無不能維持生計之急迫情形。茲 審酌上情,本件既查無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或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難以認定 有命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託律師代理,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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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