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3號
MLDV,103,家聲抗,3,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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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胡懿媛 
相 對 人 劉煜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第一審於民國
103 年1 月24日所為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相對 人乙○○於民國87年3 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劉遠賜 (89年7 月5 日生)。兩造於93年7 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 未成年子女劉遠賜之權利義務由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相對 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劉遠賜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 元。因抗告人家中經營托兒所業務,近年少子化緣故,托兒 所結束營業,抗告人只能從事學校鐘點代課教師及補習班老 師工作謀生,而相對人每月給付之扶養費9,000 元,僅夠負 擔未成年子女劉遠賜之保險及生活開銷部分。而未成年子女 劉遠賜自101 年8 月起,就讀於苗栗縣私立建台高級中學( 下稱建台中學),係其自身意願,亦有告知相對人,相對人 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詎相對人卻自未成年子女劉遠賜進入建 台中學就讀以來,拒付未成年子女劉遠賜所有學雜費,抗告 人屢次請求相對人給付,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已為未 成年子女劉遠賜代墊3 個學期之學費,共105,551 元,抗告 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前開為未 成年子女劉遠賜代墊之學費。另有關於未成年子女劉遠賜未 來3 個學期之學雜費每學期35,000元,共計105,000 元,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劉遠賜受教育之權利,亦請求相對人應一次 給付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3年7 月22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劉遠賜之權利義務由雙方共同 行使或負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9,000 元作為未成年 子女劉遠賜之扶養費,相對人並自93年7 月起按月匯款9,00 0 元,迄今從未間斷。而未成年子女劉遠賜於101 年8 月進 入建台中學就讀,每學期學費平均35,000元,迄今已繳交3 學期之學費共105,551 元等情,固為真實。而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依苗栗地區100 年度、10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分別為15,314元、15,557元做為計算基準,既已包含 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抗告人之請求



,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而依兩造自99年 至101 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抗告人於99年至101 年之年所 得分別為120,000 元、60,000元、185,085 元,且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2,012,200 元;相對 人於99年至101 年之年所得為55,737元、81,720元、71,732 元,且有房屋2 棟、土地及田賦共40筆,財產總額為5,307, 653 元,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劉遠賜每月扶養費9,000 元,尚符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 劉遠賜扶養費之分擔比例,而無明顯失衡或情事變更之情形 ;且未成年子女劉遠賜就讀建台中學,未獲相對人同意,抗 告人不得另行向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劉遠賜就讀建台中學 之學費;況兩造所約定扶養費,既已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解釋上即應包含學費等教育費用在內; 又抗告人對兩造所約定之9,000 元扶養費,亦未主張有何情 事變更或顯失公平之情,則抗告人另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劉遠賜代墊之3 學 期學雜費,以及未來3 學期之學雜費部分,均顯乏所據,因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 調解筆錄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就未成年子女劉遠賜扶 養費之約定,而離婚協議書中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劉遠賜 扶養費之數額,僅概括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既是如此約定,相對人亦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劉遠賜學費之一半,方屬合理。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家中經營托兒所業務,近年因少子化緣 故,托兒所結束營業,抗告人只能從事學校鐘點代課教師 及補習班老師工作謀生,收入已大不如前,已主張情事變 更原則。
(三)相對人每月給付之扶養費9,000 元,僅夠負擔未成年子女 劉遠賜之保險及生活開銷部分。而未成年子女劉遠賜自10 1 年8 月起,就讀建台中學,已告知相對人,相對人並無 表示反對之意思,於未成年子女劉遠賜就學後,拒絕分擔 其學費,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凡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執行力,調解筆錄均有之,除符合法律明定之情事變更外( 家事事件法第102 條),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父母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兩造離婚前,未成年子女劉遠賜於本院92年度家調字第39 8 號給付扶養事件中,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抗告人 代理未成年子女劉遠賜於93年1 月14日與相對人達成調解 ,內容為:一、相對人願自92年1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劉遠賜9,000 元,至未成年子女劉遠 賜年滿20歲止。二、92年11月、12月份及93年1 月份之扶 養費共計2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93年1 月20日給付 17,000元;於93年2 月10日給付10,000元。有抗告人提出 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定屬實。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扶養之義務,而該扶養義務,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是抗告人代理未成年子女劉遠賜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 相對人為扶養費之請求,所達成之上開調解,其效力並不 因兩造嗣後離婚,而受影響,況該調解筆錄之扶養費給付 期限明確載明係至未成年子女劉遠賜年滿20歲止,兩造嗣 後於93年7 月22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雖約定雙方未成年 子女劉遠賜權利、義務由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但並未就 扶養費重新約定,自應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而以每月9, 000 元為相對人應負之扶養費數額,非謂權利、義務由雙 方「共同行使或負擔」即指扶養費應平均分擔,縱因應未 成年子女之成長及兩造經濟能力之改變而得調整,如有不 足,非不得請求相對人酌予增加支付金額,但仍應本諸前 述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2 條 之規定,以定扶養之程度,或為必要之調整。
(三)查,抗告人於99年至101 年之年所得分別為120,000 元、 60,000元、185,085 元,相對人於99年至101 年之年所得 分別為55,737元、81,720元、71,732元,有原審卷調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目前抗告 人及相對人每月收入分別為33,400元及28,000元等情,業 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10 1 年度苗栗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雖為15,557 元,惟該金額之計算係以該年度苗栗地區平均每戶人口3. 37人,每戶平均所得收入1,012,306 元為標準,該標準本 已包含教育、醫療及生活各項所需,而上開苗栗縣每戶平 均收入已遠逾兩造合計之年收入,堪認兩造之所得收入無 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本院審酌苗栗縣地



區之生活水平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實際受扶養之需求等事項 ,認未成年子女劉遠賜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應以12,000元 為適當。而未成年子女劉遠賜由抗告人照顧,亦得評價為 勞力之支出,相對人已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3/4 , 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劉遠賜每月扶養費9,000 元, 符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劉遠賜之扶養費分擔比例,而無失 衡或情事變更而有調整必要之情形。
(四)至未成年子女劉遠賜自101 年8 月起,就讀建台中學,已 告知相對人,相對人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等情,相對人雖 不否認,然無反對之意思與積極的同意或默示同意並不相 同,相對人並未就學費之負擔與抗告人或未成年子女劉遠 賜達成協議或為任何之允諾,尚難以相對人知悉未成年子 女劉遠賜就讀私立學校,未為反對,即謂相對人有負擔學 費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雖將兩造離婚前之調解筆錄所載相對 人每月應給付9,000 元之扶養費,誤解為係兩造離婚時所 約定,但本院如上審酌後,認就目前兩造經濟情況及子女 所需,相對人每月支付9,000 元尚屬正當,而無調整之必 要,結論則無二致,故抗告人援引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提 起本件請求,請求相對人給付105,000 元及未到期之給付 105,000 元,尚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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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