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洪銘燦 被 告 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三號三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六三號二十樓之一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六一號二十樓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八三號十五樓之一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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