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羅德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所為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3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羅德 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自 民國102 年10月2 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已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受理,並於103 年5 月 12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於收受上 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復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7條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法 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相對人從事代工製作皮件之 散戶接單,每月平均收入計有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扣 除成本後尚有淨利11,500元,而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7,45 8 元,故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4,042 元。此外,相對人 名下尚有繼承(公同共有)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段000 ○ 號不動產二筆,而相對人依其潛在應繼分7 分之1 ,可分得 之財產約為994,447 元,是相對人名下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85,471 元【計算式:99
4,447 元+(11,500元-7,458 元)×72期=1,285,471 元 】,若以其中10分之9 用以清償之數額應為1,156,924 元。 惟本件相對人僅清償1,008,000 元,縱相對人已將清償期數 延長為8 年96期,仍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是以,異議人認 本件更生方案尚未達合理、公允、可行,相對人應有重提更 生方案之必要,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無清算價值者,以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 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 理由說明、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修 正參照)。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 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 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 項固有明文, 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 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 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 力。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 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本院審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固非無見。惟 相對人前因繼承,取得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000 地號土 地(地目:建、面積:869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之 父羅雲廷、未辦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下稱 系爭339 地號土地)及座落於其上之同段135 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35 建號建物)不動產二筆。查系 爭339 地號土地應由相對人與其手足、母親共7 人共同繼承 ,此有相對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38-40 頁)。而 本院委請執行處核可之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代為鑑價, 其鑑價結果為土地價值:7,886,100 元;建物價值(含增建 部份):807,920 元,此亦有鑑價報告書在卷足憑(參見同
上卷第259 頁)。又系爭339 地號土地及系爭135 建號建物 ,業經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 元之抵押 權予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該抵押權人於10 2 年10月25日陳報截至開始更生時,現存債權為1,019,732 元),另系爭135 建號建物則單獨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 額3,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朱況思(經該抵押權人於 102 年10月24日陳報現存債權額為1,800,000 元),是以, 倘不受本件更生程序影響之上開抵押權人均行使權利,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各該抵押物價值 比例受償,土地清償後剩餘金額為6,961,130 元【計算式: 7,886,100 元-(1,019,732 元×7,886,100 元/8,694,020 元)≒6,961,12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建物清 償後剩餘價值為0 元【計算式:807,920 元-(1,019,732 元×807,920 元/8,694,020元)≒713,158.09元,剩餘金額 則應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受償,故無餘額】,此際,相 對人依其潛在之應繼分7 分之1 ,可分得之財產約為994,44 7 元【計算式:6,961,130 元×1/7 ≒994,447.14元】,自 應將上開土地可分得之財產列為相對人之財產。又該財產具 有清算價值,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規定,應將上開土地可分得財產加計於更生方案,始符公 平。本件異議人執此規定,對於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提出 異議,即有理由。再經本院訊問,相對人亦同意加計上開房 地可分得財產之價值予更生方案(參見本院卷第23頁)。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以個人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雖已盡力清償。但其名 下尚有二筆不動產,其中系爭135 建號建物因設有第一及第 二順位抵押權,倘上開抵押權人均行使權利,該建物清償後 並無剩餘價值;而系爭339 地號土地,若用以清償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後,依相對人潛在應繼分比例7 分之1 ,其尚可分 得994,447 元之餘額,顯有清算價值,惟未加計於更生方案 內,自非公允。經本院訊問後,相對人業已同意加計系爭房 地之清算價值予更生方案,是本件自應由相對人再為提出更 生方案,始符公平,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即無可維持。從 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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