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74號
MLDV,102,重訴,74,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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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邱李占妹
      邱蘭英
      邱明燕
      邱明亮
      陳惠珍
      陳惠玲
      陳俊宏
      陳俊華
      陳欣如
      陳惠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被   告 詹秋香
      邱國鈞
      邱國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曼筑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詹秋香應將新臺幣( 下同)281萬 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邱德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邱國鈞應將15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 邱德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邱國勳應將153 萬2,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邱德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具狀變更並追加備位 聲明如下開先位暨備位之訴之聲明欄所示。核被告就原告訴 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邱德貴為原告邱李占妹之配偶,原告邱蘭英邱明燕邱明亮及訴外人邱明正則分別為邱德貴之長女、次子、三 子、四子,原告陳惠珍陳惠玲陳惠熒陳俊宏陳俊華陳欣如則為邱德貴已歿之次女邱櫻美之子女;被告詹秋香邱德貴長子即訴外人邱台明之配偶,被告邱國鈞邱國勳 及訴外人邱曼筑則係邱台明之子。而邱德貴於100 年6 月12 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等繼承人繼承,惟原告卻發現被告竟 不法侵奪邱德貴生前之下開財產:
1、邱德貴開設於苗栗市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之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部分:
⑴、邱德貴生前迄至死亡時,均與被告同住。詎被告自98年7 月 16日起即無故於如附表1 至附表3 所示日期自邱德貴之系爭 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1 至附表3 所示之多筆款項(下稱系爭 款項)。被告雖以:渠等領取系爭款項,均係受邱德貴之委 託,領取後之款項有交予邱德貴使用、或係邱德貴贈與被告 等語,且被告涉嫌盜領邱德貴苗栗市農會系爭帳戶之存款 部分,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27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3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確定。惟:
①、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不能以邱德貴生前未對被告提起告訴, 即認被告上舉屬邱德貴所容許,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渠等上 開行為均為邱德貴知情下所為,系爭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 未予訴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實非適法。再者,上開不 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並無拘束力,被告應就其所 辯之贈與、交付款項予邱德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 告就其所辯: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該筆款項係被告詹秋香領 取作為邱德貴醫療費用等情,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且依 常情觀之,醫療費用多於辦理出院時一併繳付,而邱德貴之 住院期間係100 年5 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則被告詹秋香邱德貴住院初期即已知悉邱德貴之醫療費用總額,故提領如 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該筆款項,亦與常情有違。②、又訴外人即苗栗府前郵局職員吳芳貞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曾具結證稱:「邱德貴是郵局客戶,之前都會到郵局領錢,



提款密碼也都是自己按的。」等語,且以邱德貴於100 年5 月9 日向苗栗市農會自系爭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現金時,尚會自行簽名等情以觀,邱德貴對於自身財務處 理,多係自行為之,是邱德貴既無不能自行簽名之情事,其 委由被告代邱德貴簽名及領款等情,即屬有疑。另邱德貴並 無重大支出或收入等情事,自不會隨時檢查存款狀況,而邱 德貴既未發現而不知被告盜領系爭款項之情事,當無可能有 進行查明、追究之舉。
③、另被告所辯:渠等各次領取系爭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均符合一 般人每月使用金錢情形,並無異常提領之狀況等語。然邱德 貴於98年間已近90歲高齡,苟其已不便自行領款,則其焉有 能力為如同常人一般之消費行為,顯見被告所辯係受邱德貴 委託領取款項,或係受贈,或係作為其本人使用,或係被繼 承人邱德貴之醫療費用等語,均屬虛偽。
2、遠雄人壽公司退還予邱德貴之保險金99萬9,970 元部分: 邱德貴於100 年5 月9 日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公司) 投保保險金額100 萬元之「遠雄人壽 真好康萬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惟被告詹秋香卻違反 邱德貴之本意,而於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上記載被告詹秋香自 己為受益人。如邱德貴確有指定被告詹秋香為該保險受益人 之意思,邱德貴應於100 年5 月9 日為自書遺囑時併予載明 ,惟該遺囑卻對保險部分未有提及。而依上開遺囑內容略以 :邱德貴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由其繼承人均分等語,邱 德貴應係有意將系爭保險之保險金作為遺產由其繼承人均分 。是被告詹秋香因違反邱德貴之本意,而於上開要保書上載 明其為受益人,嗣並領有系爭保險之保險金99萬9,970 元,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應將該利益返還予被繼承人邱 德貴之全體繼承人。
3、被告詹秋香受領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部分:
⑴、邱德貴於61年間購買坐落同段183-6 地號土地,並將該筆地 借名登記於邱台明名下。該183-6 地號土地於65年11月11日 又分割增加同段第183-11(該地號土地經苗栗縣政府劃為道 路用地而預計徵收)、183-12、183-13地號土地。嗣同段18 3-12地號土地再於70年6 月19日再分割增加同段183-18、18 3-19地號土地,合先敘明。
⑵、邱台明於70年3 月25日死亡後,183-6 地號土地名義上即由 其配偶即被告詹秋香,及其子女即被告邱國鈞邱國勳及邱 曼筑繼承,並於70年6 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嗣被告詹 秋香為自己並代表當時未成年之子女即被告邱國鈞邱國勳



邱曼筑於73年8 月13日與原告邱明燕邱明亮及訴外人邱 明正簽立分鬮土地承諾書(下稱系爭分鬮書,見本院卷第26 0 頁至第265 頁),並約定為同段183-11、183-12及183-19 地號土地歸原告邱明燕邱明亮邱明正共有。惟邱明正又 於75年間死亡,其對於同段183-11、183-12、183-19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權利即由邱德貴、原告邱李占妹 繼承取得,而邱德貴、原告邱李占妹後決定將渠等繼承上開 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邱明燕邱明亮2 人均分。嗣邱德 貴於77、78年間與原告邱明燕邱明亮因考量土地管理之便 利,遂又達成同段183-12地號土地全由邱明燕取得,另同段 183-11、183-19地號土地則全歸原告邱明亮所有之協議。其 後,邱德貴又因避免過戶之瑣碎程序及節省相關費用支出之 考量,故作出「同段183-19地號土地先行過戶,至同段183- 11地號土地則繼續登記於被告及邱曼筑等4 人名下,待將來 183-11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領得補償費後,再轉給原告邱 明亮」之指示(下稱78年間借名與代領協議),被告詹秋香 亦為自己及被告邱國鈞邱國勳邱曼筑等之立場當場表示 同意,並於78年6 月18日將同段183-19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 原告邱明亮。其後,被告詹秋香更於95年9 月10日之補償費 分配協調會代表其子女即被告邱國鈞邱國勳邱曼筑3 人 與原告邱明亮邱德貴共同簽署公共設施道路預定地補償費 處理協議書,約定同段183-11地號土地若經政府徵收後,該 地補償費即分為3 等分,分別由原告邱明亮邱德貴、被告 及邱曼筑分配(下稱95年間協議)。
⑶、而同段第183-11地號土地之其中面積618 平方公尺之部分, 經苗栗市公所徵收為道路用地,因而分割出同段183-32地號 土地,被告詹秋香於98年10月2 日領得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 4,32萬6,000 元,卻未依95年間協議書將應分屬邱德貴之部 分即1,44萬2,000 元給付予邱德貴,則邱德貴死亡後,此部 分當屬其遺產,應由邱德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⑷、嗣邱德貴固曾於100 年5 月17書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78頁) 內容略為:其自承以脅迫方式要求被告 詹秋香簽立系爭分鬮書及95年間協議書,因後悔表明拋棄因 分鬮書及協議書取得之任何權利等語。惟縱觀該切結書之內 容,實難認「不吃不喝」屬脅迫方式,足以影響被告詹秋香 簽立95間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再者,邱德貴於98年4 、5 月 間領取補償費前,即遭被告詹秋香自原告邱明亮住處接走同 住迄至邱德貴死亡,則邱德貴於寄人籬下期間難免處處受制 於人而為不實之切結;又邱德貴書立系爭切結書後,未滿1 個月即往生,則其切結時思緒是否清楚或係出於真意,仍屬



有疑;復以被告詹秋香之住所距本院不過10分鐘之路程,卻 捨近求遠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理系爭切結書之認證,有違 常理等情,應可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非事實,洵無可採。 從而,邱德貴對被告冒領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其對被告詹秋香應依95年間協議給付予其之補償金即1,442, 000 元請求權及被告詹秋香無權受領之系爭保險金99萬9, 970 元,均應由其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則原告自得爰依民 法第1151條、第821 條、第179 條前段、第153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邱國鈞邱國勳詹秋香應分別給付8 萬8,00 0 元、16萬元、2,81萬8,970 元【計算式:377,000 元+99 9,970 元+1,442,000 元=2,818,970 元】返還予邱德貴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俾利日後進行分割,故先位請求如下 開原告先位聲明欄所示。
⑸、縱邱德貴於100 年5 月17所立之系爭切結書為真,其所拋棄 自同段183-1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183-32地號土地之權利 ,亦應歸屬於原權利人即原告邱明亮所有。而原告邱明亮於 78年間就同段183-11地號土地與被告及邱曼筑間成立借名契 約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327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是原告邱明亮既已於103 年7 月間 對被告詹秋香為終止同段183-11地號土地( 含同段第183-32 地號) 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詹秋香繼續持有 邱德貴所拋棄之上開徵收補償金1,44萬2,000 元,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致原告邱明亮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自得請求被告詹秋香 應將其上開徵收補償金款項1,44萬2,000 元,返還予原告邱 明亮,並綜以原告前揭對被告邱國鈞邱國勳詹秋香冒領 之系爭款項及被告詹秋香無權受領之系爭保險金99萬9,970 元之返還請求權,故聲明如下開原告備位聲明欄所示。㈡、先位聲明:
1、被告詹秋香應將281 萬8,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 繼承人邱德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告邱國鈞應將8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 承人邱德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3、被告邱國勳應將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邱 德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備位聲明:
1、被告詹秋香應將137 萬6,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 繼承人邱德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給付144 萬2,000 元 予原告邱明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邱國鈞應將8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 承人邱德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3、被告邱國勳應將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邱 德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提領邱德貴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部分:1、被告從未保管邱德貴之存摺與印鑑,而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 邱國勳之妻彭玉珍於如附表1 至附表3 所示之時間提領之系 爭款項,均係受邱德貴之委託,自行前往或將邱德貴載往苗 栗市農會,替邱德貴書寫取款憑條以自系爭帳戶領得存款, 被告並無冒領系爭款項。而觀諸系爭款項之提領時間、金額 ,並無異常提領之狀況,且如被告確有原告主張冒領之情事 ,邱德貴豈會於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日期即自98年7 月16日 起至100 年5 月23日止近2 年內,自行提款或檢視存摺時, 仍不知被告冒領情事而不予追究之理。
2、況被告及訴外人邱曼筑所涉於如附表1 至附表3 所示之時間 ,盜領邱德貴於系爭帳戶內存款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2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 2365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是以,被告 並無盜領邱德貴之存款,已臻明確。
㈡、被告詹秋香並無侵占遠雄人壽公司給付予邱德貴之退保金款 項:被告詹秋香於100 年5 月9 日為邱德貴向遠雄人壽公司 投保人壽險,並以邱德貴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即99萬9,970 元 支付保險費用,業經遠雄人壽公司受理,並無邱德貴未符合 投保要件而遭退保之情事,嗣因邱德貴逝世,上開保險契約 之受益人既為被告詹秋香,則被告詹秋香受領遠雄人壽公司 給付之保險金99萬9,970 元( 扣除匯費30元) 部分,自屬有 據,此部與邱德貴之遺產亦屬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
㈢、關於被告詹秋香應返還同段183-32地號土地地價補償部分:1、同段183-6 地號土地係邱台明自己出資購買,邱台明自為該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其並非僅為邱德貴之借名登記人 ,被告及邱曼筑對於上開事實非無爭執,然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327 號判決卻認上開事實為不爭執事 項,而判決被告邱國鈞邱國勳邱曼筑敗訴,應非公允。2、退步言,被告詹秋香與原告邱李占妹邱明燕均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327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 上字第605 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3、被告詹秋香與原告邱明亮係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1 號民事 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渠 等2 人間有95年間協議之存在)之拘束,則原告主張之78年 間借名與代領協議既經邱德貴、原告邱明亮及被告詹秋香以 95年間協議所變更,被告詹秋香、被告邱國鈞邱國勳及邱 曼筑應可享有補償費之3 分之1 即5,76萬8,000 元(4,32萬6 ,000×4 ÷3 =5,76萬8,000),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 年度上字第327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605 號確 定判決既命被告邱國鈞邱國勳邱曼筑應各給付原告邱明 亮4,32萬6,000 元,合計共12,97 萬8,000 元,顯已超過被 告詹秋香依95年間協議應給付之11,53 萬6,000 元( 被告詹 秋香目前僅分得4,32萬6,000 元) ,則被告詹秋香應無不當 得利之問題,原告提起本訴應非有理由。再者,被告詹秋香 亦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確定後已履行完畢,是 原告邱明亮又於聲明主張被告詹秋香應再給付其1,44萬2,00 0 元應非有理由。
㈣、聲明:
1、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鈞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以被告盜領邱德貴存款而對被告3 人有所請求部分 :
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65號偵 查卷全卷核閱後,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證人即苗栗府前郵局職員吳芳貞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 稱:邱德貴於100 年5 月9 日,有到郵局解一筆100 萬元定 存,因為邱德貴是老人,避免遭他人詐欺會特別關懷,所以 都詢問邱德貴款項用途,邱德貴表示要存到自己農會的戶頭



,當時邱德貴交談自如,意識清晰,行動自如僅較為緩慢。 邱德貴是郵局客戶,之前都會到郵局領錢,提款密碼也都是 自己按的等語。證人即苗栗市農會職員謝錦明亦於檢察官訊 問時到庭證述:100 年5 月9 日邱德貴到農會取款100 萬元 ,當時是由詹秋香陪同,邱德貴自己走進來,取款憑條上資 料是由詹秋香代為填寫,寫完之後才由邱德貴簽名等語甚詳 。可證邱德貴生前意識清楚,且確實提領款項會由親人陪同 前往,並代為填寫資料等情形。
2、再參酌邱德貴生前於84年至98年間與原告邱明亮同住,而自 98年年中至100 年6 月21日過世前,則均與被告同住,期間 原告邱明亮雖偶而前往探望,但均因故而未見到邱德貴,而 邱德貴與被告等人同住時因年邁,體力較弱,行動較為緩慢 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邱明亮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證述甚詳 ,核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相符。是以,上開苗栗市農 會取款憑條簽署期間均在邱德貴生前與被告同住期間內,且 邱德貴以當時將近90歲高齡,行動較為緩慢,勢必無法事必 躬親,若偶有事務委由同住或服侍在側之親人即被告等人代 為處理,尚與社會一般常情相符。
3、本件原告邱李占妹邱蘭英邱明燕邱明亮於檢察官偵查 中亦表示:邱德貴與被告同住期間,意識清楚,可以認得親 人等情。則邱德貴生前既意識清晰,若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交 由被告等人持存摺、印章提款,則被告等人提款金額自數萬 至10餘萬元不等之金額,邱德貴事後自行提款或檢視存摺時 時,豈有不能發現而予以訴究之理,而仍繼續與被告等人同 住。
4、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苗栗市農會調取附表 中被告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之98年10月26日(2 張)、99年2 月24日、99年6 月28日、99年7 月19日、99年8 月16日、99 年9 月14日、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26日 、100 年1 月18日之取款憑條正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字跡鑑定結果,因上開取款憑條數字字跡,筆畫簡單, 特徵不顯,而無法判斷,此有該局101 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則以科學鑑定之方式均不足以判 定上開取款憑條中字跡為被告中任1 人所填寫,實難述遽認 被告確有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犯行。
5、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為邱德貴生前同居之親人,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曾陪同邱德貴提款、代填取款憑條等資料,自難僅 以原告等人單方之臆測,即遽認被告具有盜用印文、偽造取 款憑條之行為。從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以被告詹秋香領取遠雄人壽公司退還予邱德貴之保 險金99萬9,970 元而對被告詹秋香有所請求部分: 依遠雄人壽公司檢送本院之系爭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 ( 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 觀之,被告詹秋香係在 要保書上被指定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且要保書上要保人簽 名欄上邱德貴之簽名字跡形式,與邱德貴死亡後,由被告詹 秋香在保險金申請書上所填載事故者姓名「邱德貴」之字跡 明顯不同,尚難認定系爭保險之要保書記載被告詹秋香為系 爭保險之受益人,係出於被告詹秋香以偽造邱德貴署押方式 為之。原告雖以:如邱德貴確有指定被告詹秋香為該保險受 益人之意思,邱德貴應於100 年5 月9 日為自書遺囑時併予 載明,惟該遺囑卻對保險部分未有提及等語,資以為被告詹 秋香無權受領系爭保險金之論據。惟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 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 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112 條定有明文,則已指定受益 人之保險契約,其保險給付本非歸屬在被保險人遺產範圍內 ,則被保險人於書立遺囑時,未就已指定受益人之保險契約 有所記載,自不違常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取。本 院因此認為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上記載被告詹秋香為受益人, 並未違反邱德貴之意思,是被告詹秋香邱德貴死亡後自得 領取系爭保險之身故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詹秋香無權 受領系爭保險金,請求被告詹秋香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本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詹秋香應返還同段183-32地號土地地價補 償部分:
1、查被告詹秋香於95年9 月10日與邱德貴、原告邱明亮簽訂系 爭協議書,其內容記載:系爭183-11地號土地若遭徵收,徵 收補償費由邱德貴邱明亮詹秋香詹秋香代表其子女) 共同領取;嗣苗栗市○○○○○道路○○○○○○○000000 地號土地,徵收之土地分割後為183-32地號土地,經苗栗市 公所於98年4 月16日協議價購,並於98年10月2 日已發放補 償費予詹秋香邱國鈞邱國勳邱曼筑每人各4,326,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堪採信。被告邱國鈞、邱國 勳、訴外人邱曼筑分別為62年3 月13日、63年7 月3 日、68 年3 月3 日出生,渠3 人雖為詹秋香之子女,然於95年9 月 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已成年,故詹秋香若未經其上開 子女授權,自無權代理其子女簽訂系爭協議書。證人即被告 邱國鈞邱國勳、訴外人邱曼筑之姑丈、原告邱明亮之妹婿 孫鈞明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到庭雖證稱:會議當天 邱國鈞詹秋香均有到場,邱國勳邱曼筑沒有到場,邱明



亮有問詹秋香為何邱國勳邱曼筑沒到,詹秋香說她可以代 表3 個子女,因為邱國鈞有到場,其自己在系爭協議書參加 人員項下簽名,詹秋香則代邱國勳邱曼筑簽名....邱 國鈞於會議完畢簽完協議書之後才離開,離開前有看過系爭 協議書內容等情。惟被告邱國鈞在該事件否認同意詹秋香簽 訂系爭協議書,本院審酌被告邱國鈞已屬成年人,若其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仍在場,則原告邱明亮或其他親屬豈有不要 求邱國鈞簽名之理?故證人孫鈞明證稱被告邱國鈞係於系爭 協議書簽完後才離開並已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等語,有違常 情,不足採信。又被告邱國勳、訴外人邱曼筑在該事件抗辯 渠2 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並未到場,業為兩造在該事件 所不爭執,且被告邱國勳當時還在監獄服刑直到96年1 月10 日才假釋出獄等情,亦有前科表在卷足稽(見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181 號卷第241 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邱國勳、訴 外人邱曼筑於斯時均已成年,若被告詹秋香確經渠2 人授權 ,即應要求詹秋香出具授權書面,豈能任由詹秋香以口頭表 示代表其子女3 人而代簽系爭協議書?況被告邱國勳當時在 監獄服刑,亦不知有系爭協議書之事,故被告詹秋香應未據 其子女授權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可認定。
2、次查邱德貴於61年間購買分割前之183-6 地號土地,並登記 為邱台明名下。嗣前揭183-6 地號土地於68年2 月9 日分割 增加同段183-11、183-12、183-13地號土地;邱台明於70年 3 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詹秋香及子女3 人於70年6 月 11日將同段183-6 、183-11、183-12、183-13地號土地辦妥 繼承登記完畢;嗣183-12地號又於70年6 月23日分割增加18 3-18、183-19地號土地;同段183-13地號土地於70年6 月23 日分割增加183-20、183-21地號土地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 年度上字第327 號卷第1 宗第139 至148 頁),應堪 採信。
3、被告邱國鈞邱國勳及訴外人邱曼筑於73年8 月13日為未成 年人,被告詹秋香以其子女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邱明亮邱明燕、訴外人邱明正簽訂分鬮土地承諾書,依系爭分鬮書 記載:「茲因從來共同合家創立之土地及房屋、承祖父及父 遺留下之土地,左記計列,無論共有權或所有權全部無條件 供出歸其公人實地踏定分鬮該當取得者」等語,並同意:① 原登記為邱台明名下之苗栗市○○○段○○○○○段000000 0 地號土地及前揭分割後之183-6 、183-21地號土地,分由 詹秋香邱國鈞邱國勳邱曼筑取得;②邱德貴所有之苗 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



、同小段1155地號土地、系爭183-11地號土地及183-12、 183-19地號土地分由邱明亮邱明燕邱明正共有取得;③ 苗栗市苗栗段建物由邱明亮邱明正取得等情,已有系爭分 鬮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第13至15頁 )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信。本院審酌邱國鈞、邱 國勳、邱曼筑3 人於73年間均尚未成年,其父邱台明已死亡 ,其母詹秋香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詹秋香代理其子女簽訂 系爭分鬮書自屬合法代理,系爭分鬮書效力自應及於邱國鈞邱國勳邱曼筑
4、關於原告邱明燕邱明亮及訴外人邱明正依系爭分鬮書取得 183-11、183-12、183-19地號土地之事實部分:①、183-11、183-12、183-19地號土地均係由同段183-6 地號輾 轉分割而出,而分割前183-6 地號土地係於61年10月8 日基 於買賣而登記為邱台明所有;另依系爭分鬮書而分歸詹秋香邱國鈞邱國勳邱曼筑所有之前揭1088-11 地號土地更 早於58年3 月17日基於買賣而登記為邱台明所有,此有前揭 土地登記簿謄本足參,應堪認定。
②、被告詹秋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327 號 陳稱:「購買土地的時候,我先生是28歲,我先生初中輟學 就在家裡幫忙做木炭生意,生意幾乎都是我先生在處理,買 土地時,邱明亮12歲、邱明燕18歲、邱明正16歲,我先生一 直在照顧這個家,我公公感念我先生,我公公有說錢是我先 生辛苦賺的,所以土地才登記在我先生名下。」等語(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327 號卷第2 宗第46頁 );本件原告邱李占妹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 字第327 號事件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時邱德貴承包樹林 ,用來燒成木炭販賣,邱台明負責載木炭去賣,賣得的錢拿 回家交給父母,燒木炭生意是由家族經營;購買土地資金是 伊夫妻兩人賺錢去買的,因為邱德貴身體不好才借用邱台明 名義登記,因為邱台明是老大,買土地時邱明燕還在唸書, 年紀還小,並不是要送給邱台明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327 號卷第2 宗第43至45頁),本院審 酌依詹秋香所述70年間邱台明死亡時為28歲推算,分割前 183-6 地號、前揭1088-11 地號土地登記為邱台明所有時, 邱台明僅為19歲、16歲,再審酌邱台明縱使如詹秋香所稱輟 學工作,然邱德貴所經營之木炭事業乃屬家族共同經營,家 中經濟尚由邱德貴夫妻掌管,家產尚未分析,自無將前揭土 地先行贈與邱台明之必要。
③、被告3 人及邱曼筑早於系爭分鬮書簽立前之70年8 月25日已 將同段183-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邱明燕邱明正邱明亮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其後邱明正死亡,其應有部 分由其父母邱德貴邱李占妹共同繼承,每人各1/6 ,再於 77年10月1 日辦理贈與登記予邱明燕邱明亮復於78年6 月 13日將其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邱明燕,故該地由邱明燕 單獨所有,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審酌同段183-12地號土地於73年家產分析前,即已 移轉登記為邱明燕邱明正邱明亮分別共有,若分割前之 183-6 地號土地確實為邱德貴贈與給邱台明,則邱台明死亡 後,被告3 人及邱曼筑就同段183-12地號土地既已辦妥繼承 登記,豈會同意再移轉登記與邱明燕邱明正邱明亮?由 此足認183-11地號土地並非由邱台明基於贈與而取得所有權 ,再由被告3 人及邱曼筑亦無法因繼承其被繼承人邱台明而 取得所有權。此外,被告3 人及邱曼筑均無法舉證證明前揭 土地係由邱德貴邱李占妹購買後贈與邱台明,故183-11地 號土地既非原為邱台明所有之財產,邱台明死亡後,被告3 人及邱曼筑無法基於繼承而取得183-11地號土地作為其特有 財產。是邱台明僅為分割前183-6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被告3 人及邱曼筑僅屬183-11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等情, 應堪採信。
④、又系爭分鬮書雖將原登記為被告3 人及邱曼筑所有之系183- 11、183-12、183-19地號土地分由原告邱明亮邱明燕、訴 外人邱明正共有取得,然被告3 人及邱曼筑同時亦分得苗栗 市○○○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前揭分割後之 183-6 、183-21地號土地;且前揭土地本為邱德貴夫妻借名 登記於邱台明名下,邱台明死亡後再由被告3 人及邱曼筑因 繼承而為登記名義人,被告3 人及邱曼筑均非真正所有權人 ,已如前述,則詹秋香代理斯時未成年之邱國鈞邱國勳邱曼筑簽訂系爭分鬮書參與家產分析,即無不利於邱國鈞邱國勳邱曼筑之處,其代理自屬適法有效。
5、詹秋香代理邱國鈞邱國勳邱曼筑於78年間與邱明亮就18 3-11地號土地成立借名關係,同意將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 於詹秋香邱國鈞邱國勳邱曼筑名下:
①、分割前183-6 地號土地係由邱德貴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邱台明 名下,嗣邱台明70年3 月25日死亡後,由詹秋香邱國鈞邱國勳邱曼筑於70年6 月11日將分割後之183-6 、183-12 、183-13地號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完畢;嗣同段183-12地號又 於70年6 月23日分割增加同段183-18、183-19地號土地;同 段183-13地號土地於70年6 月23日分割增加183-20、183-21 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後183-12地號土地先於系爭分鬮書簽訂 前之70年8 月25日已移轉登記予邱明燕邱明正邱明亮



情,均已如本院前所認定。
②、又邱明正於75年間死亡,其所有同段183-1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3 由其父母邱德貴邱李占妹共同繼承,每人各1/6 , 再於77年10月1 日辦理贈與登記予邱明燕邱明亮復於78年 6 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邱明燕,故同段183- 12地號土地於78年6 月13日經由前揭移轉登記而由邱明燕單 獨所有;另同段183-19地號土地則亦於78年6 月13日以贈與 關係移轉登記予邱明亮所有,有前揭謄本足參,應堪認定。③、原告邱明燕以證人地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 字第327 號到庭證稱:「(問:73年8 月13日有無簽訂分鬮 土地承諾書?)當時是有家中長輩他們商量以後簽訂,因為 我們是下一輩的,上面有我的蓋章,所以當時應該有我的同 意。(問:依分鬮土地承諾書所載,系爭183-19、183-11、 183-12應分歸為邱明燕邱明亮邱明正所有,為何183-11 、183-19地號土地並未辦理過戶?)當時我們家裡很窮,有 些土地是屬於道路用地,而政府又還沒有錢徵收,所以我們 就暫時約定不要過戶,否則要多花過戶的費用。(問:76年 間邱明正死亡後,其依前揭分鬮土地承諾書上的權利,由何 人取得?)當時家中的事務都是我父親邱德貴全權處理,邱 明正是我的大弟,當時過世時候,家裡人都很痛心,當時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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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