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祥亮
訴訟代理人 傅豐炎
複 代理人 戴章泊
施崴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美榮
潘鳳美
潘鳳嬌
潘蘭嬌
潘榮璘
潘哲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傅祥亮
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