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傅顯隆
傅顯彰
傅弘毅
傅剛毅
傅正毅
傅顯舒
傅顯烘
謝傅麗容
李傅靜枝
余傅淳美
劉傅睿子
傅淑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秀玉
被 告 陳徐菊梅
訴訟代理人 陳鑫源
被 告 李戰猛
徐玉蘭
徐順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順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徐菊梅應將苗栗縣大湖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七七七(一)部分面積十四點六三平方公尺,七七七(二)部分面積四點0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十八點六七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李戰猛應將苗栗縣大湖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七七七(三)部分面積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七七七(四)部分面積三點九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徐玉蘭、徐順田應將苗栗縣大湖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七七七(五)部分面積四點五九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陳徐菊梅、李戰猛、徐玉蘭及徐順田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返還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民
國一0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徐菊梅負擔十分之五,被告李戰猛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徐玉蘭、徐順田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傅顯隆、傅顯彰、傅弘毅、傅剛毅、傅正毅、傅顯舒 、傅顯烘、謝傅麗容、李傅靜枝、余傅淳美、劉傅睿子及傅 淑鑾等12人(下稱原告傅顯隆等12人)起訴時,原主張:( 一)被告陳徐菊梅應將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4.4 527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歸還原告 傅顯隆等12人;(二)訴外人劉吳紅杏(業經撤回,參見本 院卷第132 頁)、被告李戰猛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編號丙部分,面積5.005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傅顯隆等12人;(三)被告李戰猛與 徐玉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 20.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傅顯隆等12人;(四)被告徐順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1.73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傅顯隆等12人;(五)被告陳徐 菊梅、李戰猛、徐玉蘭及徐順田等4 人(下稱被告陳徐菊梅 等4 人)應給付原告傅顯隆等12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委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 稱大湖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後,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具 狀就上開聲明為面積之更正(參見同上卷第127-129 頁), 再於本院會同兩造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 中心)進行測繪鑑定後,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陳 徐菊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777 (1 )面積14.63 平方公尺,及編號777 (2 )面積4.0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8.67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歸還原告傅顯隆等12人;(二)被 告李戰猛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7 (3 )部分面積 2.36平方公尺,及777 (4 )面積3.9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6.3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傅顯隆等12人;(三)被告徐玉蘭、徐順田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777 (5 )面積4.5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建物 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傅顯隆等12人;(四)被 告陳徐菊梅等4 人應給付原告傅顯隆等12人如民事補正訴之 聲明狀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同上卷第162-166 頁) 。核原告傅顯隆等12人前開所為,僅就被告陳徐菊梅等4 人 所應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於測量後予以更正,並因各該被 告占用土地面積之變動,而調整所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依前所述,自非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傅顯隆等12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徐菊梅 等4 人未經原告傅顯隆等12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 物及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777 (1 )、777 (2 ) 、777 (3 )、777 (4 )及777 (5 )部分土地。原告 傅顯隆等12人於102 年1 月29日委請大湖地政事務所鑑界 測量,始發覺上情,原告傅剛毅隨即發函與被告陳徐菊梅 、徐玉蘭協調返還土地,惟未獲置理;原告傅顯隆等12人 又向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聲請與被告陳徐菊梅、李戰猛及徐 玉蘭為調解,但因雙方意見不一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陳徐菊梅等4 人拆除建物及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且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徐菊 梅等4 人返還如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5 年內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大湖鄉農會後方,距離大湖鄉公 所僅有240 公尺,距離大湖鄉最著名之觀光景點大湖酒莊 草莓文化館(下稱大湖酒莊)亦僅900 公尺,附近有便利 商店、大湖國小及警察局,交通便利,居住環境優良,是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被告陳徐菊梅等4 人占用系 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傅顯隆等12人不同意被告李戰猛、徐玉蘭與徐順田價 購越界部分土地之意見。
2.本件應無適用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情形,因被告陳徐菊梅 所占用之部分土地為鋪設水泥之空地及其他工作物,且並 無所謂鄰地所有人知越界不為異議之情形,就算需拆除建
物,面積也極小,不至影響被告陳徐菊梅繼續使用,故不 同意價購或換地。
(四)並聲明:
1.被告陳徐菊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77 (1 ) 面積14.63 平方公尺,及編號777 (2 )面積4.04平方公 尺,合計面積18.67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歸還原告傅顯隆等12人。
2.被告李戰猛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7 (3 )部分 面積2.36平方公尺,及777 (4 )面積3.99平方公尺,合 計面積6.3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傅顯隆等12人。
3.被告徐玉蘭、徐順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77 (5 )面積4.5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傅顯隆等12人。
4.被告陳徐菊梅等4 人應給付原告傅顯隆等12人如民事補正 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徐菊梅部分:
1.其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係於42年間取得, 該建物係在38年間即已申請興建,迄今並無任何變動,僅 曾因鄰房毀損而整修,當時也有向鄉公所報備;且該處曾 在79年至80年間以套繪方式,而非以實測方式施行重測, 原告傅顯隆等12人當時並未前來指界,重測結果也未顯示 其建物有越界情形,原告傅顯隆等12人事後復無異議。因 此,不論是大湖地政事務所或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均有 疑問,而與現狀不符。又本件重測結果是否符合地籍測量 規定,尚有疑義。再自陳述書所附照片2 、3 、4 觀察, 照片4 中三角地旁黑色水泥為原告傅顯隆等12人按照地界 所鋪設,則是否將其空地亦包含在內,並不清楚,測量結 果是否符合現狀,實有疑問。
2.系爭土地雖然鄰近大湖鄉公共設施,但在10幾年前,大湖 鄉市區重要活動均移到下街,也就是大湖酒莊附近,系爭 土地附近人口已經變得稀少。
3.因為原告傅顯隆等12人亦有建物越界至其土地,故願依據 民法第796 條規定,以價購或換地方式處理本件糾紛。 4.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李戰猛部分:
1.房屋係在30幾年購入,購入時即是建築在該處,超出地界
者均是在系爭土地水泥牆外,願意向原告傅顯隆等12人承 購越界部分土地。如原告傅顯隆等12人不願出售,則同意 拆屋還地,但原告傅顯隆等12人應自行拆除越界之建物, 且因其已同意拆除,所以原告傅顯隆等12人不應再要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大湖鄉市區重要活動目前均已移到大湖酒莊附近,系爭土 地附近人口已經變得稀少。
3.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徐玉蘭與徐順田部分:
1.若有越界之情形,願意向原告傅顯隆等12人承購越界部分 土地。但依據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渠等並未占用系爭 土地。該地係母親過世後交給被告徐玉蘭使用,被告徐順 田僅在該處養雞。
2.大湖地政事務所鑑定圖中777 (5 )部分乃是被告徐玉蘭 及徐順田共同堆放雜物使用。
3.系爭土地目前已經不再熱鬧,活動均移到大湖酒莊附近。 4.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拆屋還地部分:
1.原告傅顯隆等12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陳徐菊 梅所使用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77 ( 1 )部分面積14.63 平方公尺,占用777 (2 )部分面積 4.04平方公尺,被告李戰猛占用系爭土地777 (3 )部分 面積2.36平方公尺,777 (4 )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 被告徐玉蘭與徐順田共同占用系爭土地777 (5 )面積4. 56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告傅顯隆等12人提出大湖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 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10頁、第41-48 頁),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參見 同上卷76-88 頁、第145-150 頁),且有大湖地政事務所 103 年3 月24日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鑑定圖(參 見同上卷第91-92 頁)、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7 月4 日測 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附圖(參見同上卷第15 1-153 頁)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故在被 告陳徐菊梅等4 人均未提出任何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777 (1 )至777 (5 )部分正當權源依據之情形下,原 告傅顯隆等12人訴請被告陳徐菊梅等4 人拆除系爭土地上 所占用之建物及地上物,自非無據。
2.被告陳徐菊梅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主張民法第796 條規 定。惟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 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5年臺上字第93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 徐菊梅既自陳系爭土地前於79年至80年間重測之際,原告 傅顯隆等12人當時並未前來指界,則在地政測量結果僅就 土地經界為認定,並不涉及地上物之實務運作下,洵難僅 以原告傅顯隆等12人未於重測後為異議,遽而認定渠等於 重測之時或之後,已然知悉被告陳徐菊梅所使用之建物有 逾越地界之情事,是被告陳徐菊梅所為民法第796 條抗辯 ,舉證容有未足,而難採信。
⑵又按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 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 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 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 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67年臺上字第800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觀之卷附現 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44-45 頁)及被告陳徐菊梅所提出 之照片3 、4 (參見同上卷第177 頁),被告陳徐菊梅占 用附圖所示777 (1 )、777 (2 )部分之建物,其範圍 均僅為該建物後方一隅,面積不大,是縱將之拆除,亦不 影響該建物之整體使用。因此,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陳 徐菊梅就此所為抗辯,亦難遽採。
3.至被告李戰猛與徐玉蘭及徐順田要求原告傅顯隆等12人讓 售渠等越界部分土地乙節。查渠等就此並未為任何關於民 法第796 條之主張,更遑論就原告傅顯隆等12人有何知悉 渠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舉證。故渠等就此所為主張, 亦難認為有理由,況被告李戰猛更明示如原告傅顯隆等12 人不願出售,其同意拆屋還地。
4.被告徐玉蘭及徐順田雖以依據測量結果渠等並未占用系爭 土地為辯。然此顯與大湖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結果,以及本院履勘時所見不符,亦無從採信。 5.從而,本件原告傅顯隆等12人請求被告陳徐菊梅拆除所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77 (1 )部分面積14.63 平方公 尺,占用777 (2 )部分面積4.0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8 .67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地上物,被告李戰猛拆除所占用 系爭土地777 (3 )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777 (4 ) 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3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 及地上物,被告徐玉蘭與徐順田拆除所共同占用之系爭土
地777 (5 )面積4.56平方公尺建物及地上物,並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傅顯隆等12人,為有理由。(二)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 返還(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陳徐菊梅等4 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 前述,是原告傅顯隆等12人對渠等主張使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核屬有據。
2.又按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 5 條同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亦即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而非 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此觀之土 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民事裁判要旨自明。且前開條文所 謂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 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本件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類別均空白之建地,其於102 年1 月間當期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80 元,此觀之卷附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自明。而系爭土地雖鄰近大湖鄉公所 、大湖地區農會、大湖國小、消防隊、警察局與便利超商 等公共建設,且與當地觀光景點大湖酒莊相距不遠,有網 路地圖資料、現場附近公共設施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67- 169 頁)、水利署地資資訊倉儲中心空照圖(參見本院卷 第176 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當庭所肯認。然依前開網 路地圖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係位於大湖鄉市鎮中心外圍, 且與大湖酒莊分屬該聚落之兩端,並與後龍溪相隔不遠, 附近發展腹地受限,又通往系爭土地附近之道路狹小,僅 可供自用小客車通行,難以會車,亦為本院履勘時所見。 足見系爭土地附近雖尚屬繁華之區域,但交通並非十分便 利,且有其發展之侷限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土地使 用分區、地目及使用地類別情狀,以及附近公共設施及工 商業活動、交通便利性與未來發展性等情,因認系爭土地 之租金,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
。
3.因此,被告陳徐菊梅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777 (1 )與77 7 (2 )部分,其每年租金總和應以5,496 元(計算式: 3,680 元×18.67 平方公尺×百分之八=5,496.44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李戰猛就附圖所示777 ( 3 )、777 (4 )部分,其每年租金總和應為1,869 元( 計算式:3,680 元×6.35平方公尺×百分之八=1,869.44 元);被告徐玉蘭與徐順田就附圖所示777 (5 )部分, 其每年租金應為1,351 元(計算式:3,680 元×4.59平方 公尺×百分之八=1,351.296 元)較為合理。 4.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徐菊梅 與被告李戰猛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部分,依渠等前開所述 ,均已超過5 年,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就被告 徐玉蘭及徐順田所占用之部分,核之履勘照片(參見本院 卷第87頁)、附圖與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參見同上卷 第41-42 頁),可知被告徐玉蘭及徐順田所使用之附圖所 示777 (5 )部分地上物,乃係沿原告傅顯隆等12人系爭 土地磚造圍牆所搭建,其供作牆面使用之鐵質浪板防鏽鍍 面已有相當程度脫落,外觀有明顯鏽蝕情形,其上固定浪 板之木條顏色亦因陽光曝曬而轉淡,固定木條之鐵釘更因 鏽蝕及風化作用而在外觀上僅餘黑色痕跡,足見該建物興 建使用之時間,亦應已超過5 年。是原告傅顯隆等12人請 求被告陳徐菊梅等4 人就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與地上物 ,應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如附表「應返 還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總金額」欄中所載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被告陳徐菊梅部分為:5,496 元×5 年=27,4 80元;被告李戰猛部分為:1,869 元×5 年=9,345 元; 被告徐玉蘭及徐順田部分為:1,351 元×5 年=6,755 元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傅顯隆等12人基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 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陳徐菊梅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77 (1 )面積14.63 平方公尺,及編號 777 (2 )面積4.0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8.67 平方公尺之 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歸還;被告李戰猛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7 (3 )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及 777 (4 )面積3.9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35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告徐玉蘭、徐順田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77 (5 )面積4.59平方公尺上
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陳徐菊梅等 4 人應給付原告傅顯隆等12人如附表「應返還原告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被告陳徐菊梅等4 人均係於103 年1 月7 日收受起訴 狀繕本,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59 頁送達回證),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一)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0,000 元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5 款價額,準用關 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200元,而 被告陳徐菊梅所占用之系爭土地777 (1 )、777 (2 ) 部分面積總和為18.67 平方公尺,其價額為377,134 元( 20,200元×18.67 平方公尺=377,134 元);被告李戰猛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777 (3 )與777 (4 )部分面積總和 為6.35平方公尺,價額為128,270 元(20,200元×6.35平 方公尺=128,270 元);被告徐玉蘭與徐順田所共同占有 之系爭土地777 (5 )面積為4.59平方公尺,價額為92,7 18元(20,200元×4.59平方公尺=92,718元),渠等所應 給付之價額均未逾500,000 元。本判決命被告陳徐菊梅等 4 人所為之給付,既均未逾500,000 元,爰依上揭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編│被告 │附圖中占用位置與面積 │每年相當於不│應返還原告相當於│備註│
│號│ │ │當得利之總金│不當得利之總金額│ │
│ │ │ │額(新臺幣)│(新臺幣) │ │
├─┼────┼─────┬───────┼──────┼────────┼──┤
│1.│陳徐菊梅│777 (1 )│14.63 平方公尺│5,496元 │27,480元 │ │
│ │ ├─────┼───────┤ │ │ │
│ │ │777 (2 )│4.04平方公尺 │ │ │ │
├─┼────┼─────┼───────┼──────┼────────┼──┤
│2.│李戰猛 │777 (3 )│2.36平方公尺 │1,869元 │9,345元 │ │
│ │ ├─────┼───────┤ │ │ │
│ │ │777 (4 )│3.99平方公尺 │ │ │ │
├─┼────┼─────┼───────┼──────┼────────┼──┤
│3.│徐玉蘭 │777 (5 )│4.59平方公尺 │1,351元 │6,755元 │共同│
│ │徐順田 │ │ │ │ │占有│
└─┴────┴─────┴───────┴──────┴────────┴──┘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