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盧立蔓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
被 告 劉昌明
鄒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昌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被告劉昌明將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等地上物全部拆遷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以其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一四六點七三平方公尺)給付依當年度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被告鄒辰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被告鄒辰富將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雨遮、圍牆等地上物全部拆遷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以其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一五九點九八平方公尺)給付依當年度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惟長期遭被告鄒辰富、劉昌明2 人分別無權 占用,被告劉昌明並於占用之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2、A3等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苗栗縣三 義鄉○○村00鄰○○00號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A ) ,被告鄒辰富則於占用之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 、雨遮、圍牆等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苗栗 縣三義鄉○○村00鄰○○00號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 B ),且均拒不拆遷。
㈡被告2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上開利益。系爭土地未經土地所有 人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之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自民國98年起至今之公
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 元,故其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又依附圖所示被告劉昌明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46.73平方公尺,被告鄒辰富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59.98平方公尺,觀諸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有關租金限制規定暨系爭土地位於商業熱絡之三義 木雕街旁之建築用地等情,應依被告2 人各別占用土地面積 之申報地價,按年息10% 計算被告2 人所獲之不當得利。而 以此計算被告2 人於起訴前5 年內之不當得利,則被告劉昌 明部分計為125,440 元,被告鄒辰富部分計為102,387 元; 至被告2 人起訴後至拆遷返還土地為止之不當得利,則各以 其占用範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爰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劉昌明應將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000 地號、地目 建、如附圖所示:⑴編號A1、面積64.01 平方公尺之二樓磚 造建物;⑵編號A2、面積66.92 平方公尺之1 樓加強磚造建 物;⑶編號A3、面積15.80 平方公尺之雨遮,全部予以拆遷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劉昌明應給付原告93,907元,及自起訴日起至前項土地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以前項占用土地面積(146.73平方公 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之金額。 ⒊被告鄒辰富應將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000 地號、地目 建、如附圖所示:⑴編號B1、面積100.43平方公尺之2 樓磚 造建物;⑵編號B2、面積6.43平方公尺之1 樓磚造浴室及其 上之水塔;⑶綠色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暨紅色部分、 面積49.30 平方公尺之二處雨遮;⑷A 、B 二點連線所示之 圍牆,暨C 、D 、E 三點連線所示之圍牆,全部予以拆遷,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鄒辰富應給付原告102,387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前項土 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以前項占用土地面積(159.98平方 公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之金額。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昌明部分:
被告劉昌明之祖父即訴外人劉來錦於50多年前已向原告之前 手即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建築房屋,系爭房屋A 如附圖所示A1磚造建物部分即係劉來 錦所興建。嗣劉來錦歿後,被告劉昌明之父即訴外人劉阿乾 仍繼續給付租金予農林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其後被告劉昌明 復於72年間興建系爭房屋A 如附圖所示A2加強磚造建物部分
,並按期繳租予農林公司。原告於78年間向農林公司購買系 爭土地時,被告劉昌明即有優先承買權及合法占有權,並非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後,亦未請求租 金,時隔多年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屬 權利濫用,其權利應已失效等語。
㈡被告鄒辰富部分:
劉來錦於50多年前已向農林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系 爭房屋B 即係劉來錦所興建。又系爭房屋B 乃被告鄒辰富之 母即訴外人張運妹於81年2 月10日購自訴外人彭文祥後,贈 與被告鄒辰富;而彭文祥原係向訴外人吳慶安購入,吳慶安 之前手即為劉來綿。再彭文祥歷年均向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即 農林公司繳納地租,原告於78年間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 時,亦與彭文祥簽訂租賃契約,並於簽約同日收取年租金42 6 元,惟其後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狀況擱置不理,亦未請求 租金,時隔多年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屬權利濫用,其權利應已失效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前於78年6 月28日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於 78年9 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A 、 B 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劉昌明、鄒辰富分別為系爭房屋 A 、B 之現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苗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聲請書、苗栗縣銅 鑼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0日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其後附資料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0、82至85、196 、197 頁、卷㈡第22頁以下),自均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劉 昌明之父係劉阿乾、祖父係劉來錦,且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苗 栗縣三義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而該470-7 地號土地係 於65年9 月由該470-1 地號土地所分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戶籍手抄本、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 19日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等件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㈠第147 、152 至157 頁),自亦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昌明、鄒辰富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屋 還地,並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為:⒈原告訴請被告 2 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⒉原告訴請被告2 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訴請被告2 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 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 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 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 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 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 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 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質 言之,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 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 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 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 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 方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 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 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 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 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 」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權利失效原則」既係以「誠信原則」為基礎,而 誠實信用又為法律之基本原則,故權利失效對於整個法律領 域、一切權利均應有適用餘地,從而,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自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⑵查被告2 人所提之農林公司三義茶場49年度至53年度及55年 度收據影本共6 紙,其上均已記載:房屋基地、56年7 月19 日、劉來錦、土地坐落三義(三叉)470-1 地號、面積0695 等字樣明確(詳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5 頁),且觀諸該6 紙收據影本復均有場長、會計、出納經手等多位人員蓋印, 不似臨訟杜造。又本件經本院函詢農林公司該6 紙收據影本 是否為真正,及若為真正,其上載明之承租人是否有向農林 公司承租土地等事項,農林公司亦函復本院稱:該6 紙收據 影本單純就該影印紙本之外觀來看應為真實,且收據上所載 之姓名「劉來錦」確實在早年曾向農林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段00000 地號);按照該收據上載文字,租用 基地之用途應為雜作租(番薯),而上載有「房屋基地」等
字,應係因為出租後遭搭蓋建物,故會於收租時加註等情, 此有農林公司103 年1 月29日農法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三 義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且該470-7 地號土地係於65年 9 月由該470-1 地號土地所分出乙情,已如前述,且對照現 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㈠第9 頁)及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原 圖(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亦徵上開收據影本6 紙所載之 470-1 地號土地,原即包含重測前苗栗縣三義鄉○○段0000 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無訛。併佐以系爭房屋A 、B 中之部 分磚造建物復早於65、66年間即已經調查人員勘查房屋構造 且有房屋稅籍之紀錄,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苗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2 至85頁)。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農林公司 應自其開立上開6 紙收據之日即56年7 月19日起,即已知悉 其出租予劉來錦之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且系爭土地上早於 65、66年間即已存有系爭房屋A 、B 中部分磚造建物之房屋 稅籍紀錄乙情,農林公司亦難諉為不知。然而,農林公司迄 至78年9 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止,逾20年 從未主張拆屋還地之權利,甚且原告自78年9 月20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起,至102 年4 月25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為止(見本院卷㈠第4 頁收狀章),亦已逾20年未主張拆屋 還地之權利。則農林公司及原告等之長達逾40年不行使權利 之行為,是否已足以引起被告2 人及其前手之正當信任,以 為農林公司及原告已不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有權利 失效原則之適用,即值探究。
⑶查農林公司自56年7 月19日起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 ,本得主張拆屋還地之權利,業如前述,詎農林公司竟仍長 期沉默,不為行動,甚且繼續向劉來錦及劉阿乾收租而無異 議,此有農林公司56年度至65年度收據影本及68年、70年、 72至74年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 至191 頁)。 又其後農林公司係於系爭土地上已明顯存有系爭房屋A 、B 部分磚造建物之情況下轉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而買賣不動產 非如同買賣日常生活用品,其價格不菲,衡情買受不動產, 尤其係購買土地之人,必屬慎重,不可能會在不知土地占有 情形及緣由之情況下輕率購買土地,則原告於向農林公司購 買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土地早已經他人建屋占有使用乙事, 當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既已知悉其購得之系爭土 地上存有系爭房屋A 、B 之部分磚造建物,仍予以買受,倘 原告不同意該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上,其於彼時即可異議, 甚或對之爭訟,惟其不然,反而對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之78年10月間系爭房屋A 、B 各因增建部分建物而起課房屋 稅乙情(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㈠第82、83頁),亦坐視不理。再觀諸被告鄒辰富之 前手彭文祥前曾於78年6 月22日與訴外人金齡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有效期限為6 年,且該 租賃契約書上亦蓋有原告之印文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㈠第202 頁背面),並有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94 頁),而彭文祥已支付78年全年租金予金齡 股份有限公司乙情,亦有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㈠第195 頁),由此益徵,原告縱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系 爭房屋B ,仍對金齡股份有限公司向彭文祥收取系爭土地之 租金並無異議。又對照此情,亦可徵原告縱已知悉系爭土地 上存有系爭房屋A ,惟原告仍坐令被告劉昌明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A ,即令未對之收取租金,亦為原告所容任甚明。則綜 觀上情,凡此農林公司及原告之行為所造成之特殊情況,應 已足以引起被告2 人及其前手之正當信任,以為農林公司及 原告不欲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而今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逾20年後,始於102 年4 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2 人 拆屋還地,致令被告2 人陷於窘境,依上開說明,原告再為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 人拆屋還地,應認為有違 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⑷據此,本件被告2 人雖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對原 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惟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其權利應已失 效,是本院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拆屋還地之請求。 ⒉原告訴請被告2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原 告固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2 人拆屋還地,已如 前述,亦即系爭房屋A 、B 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惟原告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隨之消滅;質言之,被告2 人對 於原告,並非可當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否則被告2 人可免 除繳納系爭土地相關稅捐之義務,而由原告就無法再為使用 收益之系爭土地負擔稅捐,自難謂平。又因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A 、B 使用系爭土地尚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即無不合。
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又該 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舉辦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 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A 坐落系爭土 地面積為146.7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B 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 159.9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98年至101 年之公告地價為 1,600 元/ 平方公尺,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則為1,360 元 / 平方公尺等情,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苗栗縣政府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資 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4頁),堪認屬實。又 原告就起訴前5 年被告2 人之不當得利部分,主張系爭土地 自98年至101 年間未經原告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之80% 即1,280 元/ 平方公尺為申報地價,而102 年之申報地價亦 主張以1,280 元/ 平方公尺計算,且本件應依被告2 人各別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按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等節,其計算數額及基準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77頁),且本院亦認屬適當,故以此計算被告2 人 於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①被告劉昌明 部分計為125,440 元(計算式:146.7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1,280 元×10% ×5 年=93,9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鄒辰富部分計為102,387 元(計算式:159.98平方 公尺×每平方公尺1,280 元×10% ×5 年=102,387.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2 人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中 ,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2 人按年給付至如主文所示地上物全部拆遷返還 原告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而原告就起訴日起至被
告2 人將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地上物全部拆遷返還原 告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主張按年以被告2 人分別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146.73平方公尺、159.98平方公尺)給付依當 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之金額乙節,其計算 數額及基準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7頁),且 本院亦認屬適當,故被告2 人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即應為按年 以其2 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46.73平方公尺、159. 98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 之金額。
⑶據此,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 起訴前5 年及起訴後至如主文所示地上物全部拆遷返還原告 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屋還 地部分,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有違誠 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其權利應已失效,故不足取;至原告 主張被告2 人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部分,則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 人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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