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8號
MLDV,102,簡上,18,201408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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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鍾信行
被上訴人  鍾進丁
      鍾添文
      鍾添全
      劉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3 年7 月
2 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簡上字第1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 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 6 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 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 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 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 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起訴之目的為除去系爭土地 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遽謂應以價額 較高之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為不 利再抗告人之裁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4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目的係為除去苗 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其 訴之聲明亦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地上權應予終止及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被上訴人全 部訴之聲明均係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4 之規定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地上權1 年所獲可視



同租金利益15倍之價額為412,545 元【計算式:坐落苗栗縣 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 元 (本院判決第8 頁倒數第2 行誤載為550 元)地上權權利 範圍214.87平方公尺年息10%15=412,545 元】;又上 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訴時,第一審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412,545 元(見原審卷第三卷第340 頁),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爭執, 同意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亦同意二審適用簡易程序進行等語 (見第一卷第125 頁),上訴人事後再爭執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應改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783,421 元,實屬無據。上訴人 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僅為412,545 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所定數額,揆之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本件自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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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