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不
被 告 徐志俊
共 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83 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新不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拾肆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貳個、鋼索絞 盤壹組及鐵勾壹支均沒收。
徐志俊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拾肆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貳個、鋼索絞 盤壹組及鐵勾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新不、徐志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結夥2 人以上,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下午3 時許,攜 帶頭燈2 個,及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索絞盤1 組及 鐵勾1 支,前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所管理之苗栗縣南庄鄉 南庄事業區36林班地(座標位置X :252069,Y :000000 0 ),徒手搬運他人裁切後之牛樟樹材共12塊(山價新臺 幣69638 元),至苗栗縣南庄鄉東和村鹿場山區「松柏山 莊」下方之風美溪畔,竊取得手後,以鋼索絞盤1 組及鐵 勾1 支欲運送至對岸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 樹材12塊、頭燈2 個、鋼索絞盤1 組及鐵勾1 支。(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