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80號
MLDM,103,訴,180,2014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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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義
      黃鈁炎
      楊聯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301 號、第1424號、第1481號、第1616號、第1991號),及
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仁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零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約伍元硬幣大小之牛樟菇壹朵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参仟柒佰零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約壹元硬幣大小之牛樟菇壹朵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約伍元、壹元硬幣大小之牛樟菇各壹朵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鈁炎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聯國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提無線電貳支、頭燈壹個、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提無線電貳支、頭燈壹個、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仁義被訴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潘仁義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傷害罪部分)、2 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9 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黃鈁炎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2 罪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二、潘仁義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 管處)所管理之苗栗縣南庄事業區第9 林班地大湳林區內座 標X :248004、Y :0000000 處(下稱A 地)係屬國有林地 (非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 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7 月間某日,騎乘機車至A 地,徒手竊取由他人所



砍伐、放置於該處之牛樟木殘材3 塊【各重0.7 、1 、1.7 公斤,共重3.4 公斤,材積約0.003 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 (下同)203 元,起訴書漏載竊得牛樟木之材積、山價】, 得手後攜回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號住處 內藏放,並以之為原料培植牛樟菇,然因尚未長出牛樟菇而 未遂。
㈡於100 年8 月間某日,騎乘機車至A 地,徒手竊取由他人所 砍伐、放置於該處之牛樟木殘材3 塊(各重0.8 、1 、4.2 公斤,共重6 公斤,材積約0.005 立方公尺、山價339 元, 起訴書漏載竊得牛樟木之材積、山價),得手後攜回其上開 住處內藏放,並以之為原料培植牛樟菇,嗣於重4.2 公斤之 牛樟殘材上培植出約5 元硬幣大小之牛樟菇1 朵。 ㈢於102 年4 月間某日,騎乘機車至A 地,徒手竊取由他人所 砍伐、放置於該處之牛樟木材1 塊(重約30公斤、材積0.03 立方公尺、山價6,743 元,起訴書漏載竊得牛樟木之材積、 山價),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運下山至其上開住 處內藏放,並於翌日某時載往楊焜寶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 ○○00號住處,以每公斤80元之價格販售予楊焜寶得款 2,400 元(楊焜寶涉犯森林法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
㈣於102 年5 月間某日,騎乘機車至A 地,徒手竊取由他人所 砍伐、放置於該處之牛樟木材2 塊(各重約30公斤,共重約 60公斤、材積0.06立方公尺、山價1 萬3,486 元,起訴書漏 載竊得牛樟木之材積、山價),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 車載運下山至其上開住處內藏放,並將其中1 塊於翌日某時 載往楊焜寶上開住處,以每公斤80元之價格販售予楊焜寶得 款2,400 元,另1 塊則於103 年2 月28日上午9 時55分許載 往楊焜寶上開住處,以每公斤80元之價格販售予楊焜寶得款 2,400 元(楊焜寶涉犯森林法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
㈤嗣因黃鈁炎向員警自首下述三所載犯行,並於檢察官偵訊時 指稱潘仁義將所竊得之牛樟木材藏放於家中,經檢察官獲潘 仁義同意後命員警帶同潘仁義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上開牛樟木殘材6 塊,而查悉上開㈠、㈡犯行,另潘仁義於 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 承上開㈢、㈣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三、黃鈁炎潘仁義楊聯國均明知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A 地係 屬國有林地(非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 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10月3 日晚上7 時許,3 人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起訴書誤載為搭乘楊聯國所駕駛之7P-2033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上開車輛)】至A 地,並由潘仁義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把 (未扣案),擬用以鋸切牛樟木使用,然因鏈鋸臨時故障未 能發動而未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係以鏈鋸鋸切牛樟木),乃 由潘仁義帶同楊聯國黃鈁炎至鄰近置放有由他人所砍伐、 放置該處之牛樟木材數塊之處所,由潘仁義黃鈁炎將其中 3 塊牛樟木材(其中1 塊長有牛樟菇,每塊各重約20公斤, 共重約60公斤、材積0.05立方公尺、山價1 萬1,235 元,起 訴書漏載竊得牛樟木之重量、材積、山價)滾下山後,由楊 聯國騎乘機車返家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 材載運下山至潘仁義上開住處藏放(起訴書誤載為藏放於苗 栗縣南庄鄉大湳林道旁產業道路某處),3 人並達成合意由 潘仁義出售後得款朋分花用。潘仁義見其中1 塊牛樟木材上 長有牛樟菇,遂另行起意將該部分鋸切置放家中利用培養皿 培養牛樟菇(重約4.1 公斤),嗣培植出約1 元硬幣大小之 牛樟菇1 朵,並將其餘牛樟木材販售予不詳之人,得款自行 花用,未依約朋分予黃鈁炎楊聯國
㈡於102 年11月6 日晚上10時許,由潘仁義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把 (未扣案)至A 地,由楊聯國至前方把風,潘仁義黃鈁炎 持用上開鏈鋸鋸切該處之牛樟木材1 塊(重約40公斤,材積 0.04立方公尺,山價8,988 元,起訴書漏載竊得牛樟樹材之 重量、材積、山價)得手後,擬將該竊得之牛樟木材再鋸切 為2 塊以方便搬運時,潘仁義竟不慎以鏈鋸割裂黃鈁炎右手 腕內側成傷(此部分業經黃鈁炎撤回告訴,詳後述),潘仁 義、楊聯國見狀,遂緊急將黃鈁炎送至苗栗縣頭份鎮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救治,而未能將已鋸切之 上開牛樟木材搬運下山。
㈢嗣因潘仁義未依約將銷贓所得款項分配予黃鈁炎潘仁義楊聯國黃鈁炎受傷住院期間未至醫院探視,亦不願負擔醫 療費用,致使黃鈁炎心生不滿,乃於102 年11月13日在未被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上 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及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 站人員於102 年11月14日至前揭作案地點勘察採證,另經員 警於103 年3 月4 日帶同潘仁義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 開用以培養牛樟菇之牛樟木殘材1 塊(重約4.1 公斤),始 查悉上情。
四、楊聯國高世翔(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



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苗栗縣南庄事業區第10林班地大湳林區 內座標X :248150、Y :0000000 處(下稱B 地)係屬國有 林地(非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 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10月間某日,持楊聯國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足以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把(未扣案)至B 地,由高世翔負責把風,楊聯國以鏈鋸鋸切牛樟樹並切分成 數塊(共重約90公斤、材積0.08立方公尺、山價1 萬7,975 元,起訴書漏載竊得牛樟木之材積、山價),得手後利用自 製揹袋運下山,放置在楊聯國駕駛上開車輛後車箱內,再由 高世翔騎乘機車在前把風、楊聯國駕車尾隨以避免遭查緝之 方式,載運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0 號楊聯國高世翔住處內藏放。嗣於同年月某日,由楊聯國載運至苗 栗縣南庄鄉外環道,以每公斤80元之價格販賣予翁茂權得款 7,200 元(翁茂權涉犯森林法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
㈡於102 年11月間某日,持楊聯國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足以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把(未扣案)至B 地,由高世翔負責把風,楊聯國以鏈鋸鋸切牛樟樹並切分成 數塊(共重約150 公斤,材積0.14立方公尺,山價3 萬1,45 7 元,起訴書漏載竊得牛樟木之材積、山價),得手後利用 自製揹袋運下山,放置在上開車輛後車箱內,由高世翔騎乘 機車在前把風、楊聯國駕車尾隨以避免遭查緝之方式,載運 至渠等上開住處內藏放。嗣於同年月某日,由楊聯國載運至 苗栗縣南庄鄉大坑橋下,以每公斤80元之價格販賣予翁茂權 得款1 萬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2,600 元,翁茂權涉 犯森林法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㈢於103 年1 月7 日中午12時許,持楊聯國所有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把(未扣 案)至B 地,由高世翔負責把風,楊聯國以鏈鋸鋸切牛樟樹 並切分成8 塊(分別重約23、28、24、30、26、27、29、30 公斤,總重共約217 公斤,材積0.2 立方公尺,山價4 萬4, 938 元,起訴書漏載竊得牛樟木之重量、材積、山價),得 手藏放後先行下山。另於同月11日下午3 時許,復承前犯意 ,由楊聯國駕駛上開車輛、高世翔騎乘機車,並分別持用楊 聯國所有之手提無線電2 支、頭燈及手電筒等物作為聯絡及 照明使用,同至B 地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材徒手搬運至上開 車輛內,並以高世翔騎乘機車在前把風、楊聯國駕車尾隨之 方式將竊得之牛樟木材載運下山。嗣經警於103 年1 月12日



凌晨零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大湳林道座標X : 246786、Y :0000000 處攔檢高世翔楊聯國,扣得渠等竊 得之上開牛樟木材8 塊、楊聯國所有供夜間聯絡、照明以搬 運牛樟木使用之手提無線電2 支、頭燈1 個、手電筒1 支等 物。
楊聯國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坦承上開㈠、㈡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五、潘仁義於102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許,請楊聯國以機車搭載 黃鈁炎楊聯國上開住處2 樓客廳,商談102 年11月6 日誤 傷黃鈁炎一事如何處理。潘仁義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於102 年11月13日晚上8 時20分許起,先後向黃鈁炎 恫稱:「如果你去報警就找人打死你」、「如果你敢回去、 踏出家門1 次、我看你1 次打1 次」、「如果害我坐牢,我 媽媽不幸往生,我出來一定會找你算帳」等語,使黃鈁炎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不敢離去,以 此非法方法剝奪黃鈁炎之行動自由。嗣至同日晚上11時5 分 許,經楊聯國排解後,潘仁義先行離去,方重獲自由,共計 剝奪黃鈁炎行動自由達2 小時45分左右。
六、案經新竹林管處、黃鈁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 頭份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潘仁義黃鈁炎楊聯國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A 卷第 102 頁、第115 頁背面至116 頁、第132 至133 、248 頁、 I 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5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 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仁義黃鈁炎楊聯國均自白不諱(見A 卷第27至30、35至37、96 至98、105 頁、B 卷第9 至11頁、C 卷第5 至6 頁、D 卷第 6 頁、E 卷第14至16、19、21至23、59、143 頁、F 卷第32 至34、39至40、42、68至70、76至78頁、第91頁背面至92頁 、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G 卷第13至14、83至85、91至92 、101 頁、I 卷第52頁背面至58頁、J 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 ),核與證人高世翔黃鈁炎楊聯國、新竹林管處南庄分 站巡視員黃耀烜、大湖工作站技正陳正倫蕭雙芳等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A 卷第151 頁、第233 頁背面至237 頁、第24 5 頁背面至247 頁、E 卷第24至26、60至61、71、86至87、 90至91、141 至142 頁、F 卷第73頁、G 卷第62至63頁、I 卷第50頁、J 卷第54至60頁),並有新竹林管處103 年5 月 27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 書(下稱查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證明書、會 勘紀錄、新竹森林警察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16張、楊聯國使用行動電 話通訊錄翻拍照片4 張、103 年1 月12日楊聯國等2 人竊取 南庄9 林班牛樟示意圖、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苗栗 縣南庄鄉○○段000000000 地號)、南庄10林班地楊聯國高世翔竊取牛樟照片6 張、南庄9 林班黃鈁炎楊聯國、潘 仁義竊取牛樟照片3 張、黃鈁炎傷勢照片2 張、為恭醫院10 3 年2 月27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鈁炎急診 病例、護理評估紀錄、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檢傷照片 2 張、搜索同意書、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0張、頭份分局南庄派出所 偵辦黃鈁炎潘仁義楊聯國竊取牛樟案現場照片10張、大 湖分局現場查訪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A 卷第155 至197 頁、E 卷第27至34、44至51、93頁、第107 頁背面至109 頁 、第110 至115 頁、F 卷第26、82至83、84至90頁、G 卷第 16至26、77至81頁、I 卷第62至73頁、J 卷第34至38頁), 及無線電2 支、手電筒1 支、頭燈1 個、牛樟木材8 塊(分 別重23、28、24、30、26、27、29、30公斤,總重共217 公 斤)、牛樟木殘材7 塊(分別重0.7 、1 、1.7 、0.8 、1 、4.2 、4.1 公斤,總重共13.5公斤)等扣案可資佐證(見 E 卷第33頁新竹森林警察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G 卷第20頁 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
㈡至:




1.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潘仁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是分兩次搬,間隔1 個月以內,一次是7 月,一次是8 月,6 塊殘材一次搬3 塊,伊7 月份去搬前3 塊時,沒有看 到其他牛樟木殘材,第2 次8 月份再上去同樣那邊再看到再 撿的,大概是第1 次搬起訴書所載的前3 塊,第2 次搬後3 塊等語(見A 卷第253 頁)。則被告潘仁義應係於100 年7 月、8 月先後分2 次上山竊取牛樟木殘材,第1 次搬起訴書 所載前3 塊,第2 次搬起訴書所載後3 塊,應堪認定。且因 第1 次上山時並未發現有其他牛樟木,故第2 次上山竊取顯 係另行起意,先後2 次犯行應分別論罪。另證人陳正倫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扣案7 塊牛樟木送達工作站時,4.2 公斤那塊看得出有大約5 塊錢硬幣大小之牛樟菇著生,其他 小塊部分都只有白色菌絲體著生,而白色菌絲體是否為牛樟 菇之菌絲體,要待後續菌絲體繼續成長後顯現出紅色或橘色 的態樣才能確定是牛樟菇,僅由白色菌絲體無法判斷是否為 牛樟菇之菌絲體等語(見I 卷第50頁)。則有長出菌絲體部 分既無法確認係牛樟菇之菌絲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 認並非牛樟菇之菌絲體。故此部分僅犯罪事實二、㈡部分重 4.2 公斤之該塊牛樟木已培植出牛樟菇而已達既遂程度,犯 罪事實二、㈠部分則應認尚未既遂。
2.犯罪事實欄二、㈢、㈣部分:被告潘仁義於本院審理時堅稱 :伊沒有用鏈鋸,是地上撿拾的,伊去的時候別人就已經鋸 好了等語(見A 卷第35至36頁)。公訴意旨除被告潘仁義之 供述外,既未能舉證被告潘仁義確有攜帶鏈鋸鋸切牛樟木,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採信被告說詞,認其並未攜帶鏈 鋸鋸切牛樟木,該牛樟木係他人砍伐後所遺留。 3.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1)被告楊聯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該次竊得牛樟木有3 塊, 1 個人搬1 塊,總重量大約60公斤,伊估算1 塊大約20公斤 等語(見A 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轉證人身分證稱:第 1 次上去鏈鋸就壞掉發不動,沒有用鏈鋸去鋸牛樟木,是去 旁邊撿拾3 塊,那次是3 個人1 人各騎1 台摩托車上去,後 來他們兩個去滾樹下山時,伊騎摩托車下山去開自用小客車 ,然後把3 塊木材載走,1 塊大概20公斤左右,3 塊大約60 公斤,沒有秤不知道,這3 塊牛樟木後來載到潘仁義家裡去 交給潘仁義,因為數量太少,潘仁義說之後第2 次上山有弄 到樹木再一起處理拿去賣等語(見A 卷第245 頁背面至246 頁);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供稱:伊跟潘仁義黃鈁炎上去2 次,第1 次搬3 塊牛樟木,在潘仁義那邊沒有賣等語(見B 卷第10至11頁)。




(2)被告潘仁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3 人1 個人各搬1 塊, 重量約60公斤,楊聯國黃鈁炎同意由伊銷贓後朋分花用, 伊除了把其中1 塊長有牛樟菇的部分切割下來搬回家培養牛 樟菇外,其他的還丟在大湳涼亭等語(見A 卷第105 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3 塊沒有搬下來,楊聯國也沒有 去,是伊跟黃鈁炎2 個人去,伊有帶鏈鋸去,但是壞掉了等 語(見A 卷第255 頁背面);於103 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 :伊3 人從山上把牛樟木搬到產業道路上放,然後再用機車 載運到伊家,伊載1 塊而已,就是上次警察到伊家查扣的7 塊木頭其中1 塊等語(見F 卷第102 頁);於103 年3 月18 日偵查中供稱:這次因為鏈鋸不能用,楊聯國摩托車也壞掉 ,伊跟楊聯國就走下山,有撿到2 塊等語(見G 卷第92頁) ;於103 年3 月4 日警詢中供稱:伊夥同黃鈁炎竊得2 塊牛 樟木,其中1 塊因為不會長靈芝所以搬下山後就被伊丟棄了 等語(見G 卷第14頁)。
(3)被告黃鈁炎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天伊去的時候牛樟木已 經鋸好了,現場不止3 塊牛樟木,大概有7 、8 塊,那時潘 仁義說先搬3 塊走,另外的改天再去搬,伊搬的大概20公斤 ,他們2 人搬的大概50至60公斤,伊3 人搬運時就有發現其 中有1 塊長有牛樟菇等語(見A 卷第114 頁背面);於本院 審理時轉證人身分結證稱:第1 天跟他們去的時候鏈鋸是壞 掉,又去一個地方搬3 塊下山,潘仁義說如果這個數目賣掉 的錢要給伊,楊聯國說要把他的車開到路邊等,伊跟潘仁義 就在山上負責把那3 塊滾下來,伊負責搬差不多30公斤,他 們搬的差不多50、60公斤,總共搬了3 塊,1 人1 塊,放在 楊聯國的車上載下山,潘仁義說他會處理,是載到楊聯國家 ,那3 塊都沒有長牛樟芝,有長牛樟芝那塊是另外在潘仁義 他家搜到的,不是10月3 日伊3 人竊取的那3 塊等語(見A 卷第233 頁背面、第235 至236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被 告身分供稱:潘仁義楊聯國講說你回去開車,開車上來載 這3 塊等語(見A 卷第256 頁)。
(4)另被告3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一致供稱有於102 年10 月3 日至A 地竊得牛樟木3 塊(見F 卷第78頁背面、卷第56 頁)。
(5)被告3 人另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一致供稱竊得之3 塊牛 樟木沒有載下來,只是放在路邊(見I 卷第56頁)。 (6)互核被告楊聯國潘仁義黃鈁炎上開供述內容,就本次因 潘仁義攜帶上山之鏈鋸損壞不能發動無法使用,故所竊得之 牛樟木材係至鄰近處所搬運部分,供述一致,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就當日搬運之牛樟木材究有幾塊,被告潘仁義雖曾



供稱僅竊得2 塊,但被告3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一致 供述竊得3 塊牛樟木材,且被告楊聯國黃鈁炎就此部分之 供述始終一致,故本院認當日竊得之牛樟木材數量應為3 塊 。至該3 塊牛樟木材之重量為何,被告黃鈁炎之供述與被告 楊聯國潘仁義有異,應以被告楊聯國潘仁義一致之供述 較為可採,且重量較輕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本院因認所竊 得該3 塊牛樟木材之重量約為60公斤左右。又被告潘仁義雖 否認有將竊得之3 塊牛樟木載運下山販售,然被告楊聯國黃鈁炎就此部分一致表示係由被告潘仁義要求被告楊聯國騎 乘機車返家改駕駛自小客車上山載運竊得之牛樟木材下山, 且於此同時另由被告潘仁義黃鈁炎將竊得之牛樟木材滾下 山以方便載運,故當日被告3 人一開始係騎乘機車上山,之 後由被告潘仁義黃鈁炎將竊得牛樟木滾下山,同時由被告 楊聯國返家駕車返回搭載,亦堪認定。另被告3 人一致供稱 當時有達成合意由被告潘仁義銷贓,則被告潘仁義於偵訊及 本院供稱竊得之牛樟木仍放置在大湳涼亭附近林道產業道路 藏放,及被告3 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一致供稱竊得 之牛樟木放在路邊,顯有違事理,蓋既已將牛樟木搬運上楊 聯國所駕車輛,自無不載運下山,反置放於產業道路旁,徒 增多1 次搬運之勞費及遭他人竊取之風險之理。又被告黃鈁 炎供稱係將竊得牛樟木材搬運至被告楊聯國住處,顯與被告 3 人上開合意係由被告潘仁義負責銷贓有違,故被告3 人歧 異之供述,應以被告楊聯國先後一致之供述較為可採。而被 告潘仁義住處既未扣得渠等共同竊得之牛樟木材,顯見除其 中1 塊長有牛樟菇者經被告潘仁義鋸切該部分以培養牛樟菇 外,其餘應已遭其販售圖利(被告潘仁義亦曾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除竊得牛樟木為2 、3 塊外,起訴書其他部分,包含 記載竊得牛樟木由其販售予不詳之人部分沒有錯,見A 卷第 37頁)。且當日攜帶之鏈鋸既已損壞,該長有牛樟菇部分之 牛樟木材,應係於牛樟木材運抵被告潘仁義家中後方能取得 工具鋸切下來。
(7)另證人陳正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扣案重量為4.1 公斤那 塊牛樟木上有1 塊錢大小之牛樟菇著生等語(見I 卷第50頁 ),則被告潘仁義培植牛樟菇應已成功而達於既遂程度。 4.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楊聯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當時只有切1 塊下來,因為後來黃鈁炎受傷了,我們很慌張 ,就沒有再管那塊木頭也沒有去搬等語(見A 卷第97頁背面 ),核與被告潘仁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那天是先切了1 塊,然後要把那塊對半切的時候切到黃鈁炎,木材應該還留 在現場,伊估計大概40幾公斤,再對半鋸成2 塊大概是20幾



公斤,1 個人可以搬的重量等語(見A 卷第105 頁背面至 106 頁)相符。被告黃鈁炎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天去 的時候已經鋸好3 塊,是要鋸第4 塊的時候鋸到伊手,鋸下 來的木頭大概有170 、180 公斤重等語(見A 卷第115 頁) ;於本院審理時轉證人身分結證稱:第2 次上山當時因為伊 受傷,快撐不住趕快送醫院,所以沒有把樹木搬走還留在現 場,後來伊帶警方去,樹木就不見了,當時已經鋸下來4 到 5 塊,最輕的差不多30公斤,最重的差不多50到60等語(見 A 字卷第234 、237 頁),然嗣又改稱:潘仁義有搬1 塊走 ,重量差不多40多公斤,是楊聯國載下山潘仁義再搬到他摩 托車上載走等語(見A 卷第241 頁背面至242 頁、第259 頁 );然其於警詢中供稱:還沒有將切割的牛樟木頭搬運出來 等語(見F 卷第34頁)。被告楊聯國潘仁義之供述相符, 被告黃鈁炎供述有自相矛盾之處,且於警詢中亦曾供稱尚未 及將竊得之牛樟木搬運下山,另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 以被告楊聯國潘仁義所供當日僅鋸切1 塊牛樟木,重量約 40公斤左右,且並未搬運下山為可採。
5.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楊聯國於警詢、偵訊均供稱:犯罪 事實欄四、㈢該次由伊負責鋸切牛樟樹材,高世翔負責把風 ,之後再一起揹下山到車內等語(見E 卷第15頁、第59頁背 面),核與共犯高世翔警詢、偵訊均供稱:該次是由伊繼父 楊聯國負責鋸切牛樟樹材,伊負責把風,之後再一起把牛樟 木揹到車內等語(見E 卷第22、60頁)均相符。而被告楊聯 國另供稱:犯罪事實欄四、㈠、㈡,分工方式是由伊負責用 鏈鋸將牛樟木分段,鋸好後一同使用伊所自製之揹袋將所伐 得來牛樟椴木揹負下山等語(見E 卷第86頁背面)。足見被 告楊聯國與共犯高世翔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先後3 次犯行之分 工模式,皆係由被告楊聯國負責鋸切牛樟木,共犯高世翔負 責把風,共犯高世翔並未參與鋸切牛樟樹。
6.公訴意旨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部分應予更正,另其餘漏未記 載部分應予補充,均附此敘明。
㈢訊據被告潘仁義固坦承有出言恫嚇告訴人黃鈁炎之事實(見 A 卷第39、106 、26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五 剝奪告訴人黃鈁炎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如果 今天放你走,你跑去派出所報案怎麼辦」等語,也沒有妨害 自由,伊是跟黃鈁炎說要不要等主人出來我們再走,沒有限 制黃鈁炎自由的意思,黃鈁炎並沒有因為伊這樣說就覺得害 怕云云(見A 卷第35、39頁)。經查:
1.被告潘仁義有於102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許,請證人楊聯國 以機車搭載告訴人黃鈁炎至證人楊聯國上開住處2 樓客廳,



商談102 年11月6 日誤傷告訴人黃鈁炎一事如何處理一節, 為被告潘仁義所不爭執(見A 卷第38頁、H 卷第25頁),核 與證人楊聯國、告訴人黃鈁炎證述之情節相符(見A 卷第23 1 頁背面至232 頁、H 卷第20、29至30頁),並有潘仁義楊聯國涉嫌妨害自由及恐嚇罪相片8 張在卷可稽(見H 卷第 54至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潘仁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伊很生氣跟黃鈁炎說「 看我媽媽那麼老了,若我因為這樣坐牢,看我出來會不會找 你算帳」,伊有說「如果你敢回去,踏出家門1 次,我看你 1 次打1 次」等語(見A 卷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伊是跟黃鈁炎說「你故意陷害我,我如果坐牢3 、4 年, 媽媽往生了,我一定找你算帳」,伊有說「如果你這樣害我 的話,我見你1 次打你1 次」等語(見A 卷第39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向黃鈁炎講說「你今天自己割到的去告 我,然後順便又告我森林法,那是不是害到我,害到我我去 關,我媽媽誰照顧,如果我媽媽往生了我怎麼辦,這就是你 害的,那我怎麼可能不找你麻煩。等我出來的時候,以後看 到你1 次我就打1 次,如果你這樣害我的話,我關出來一定 找你報復」等語(見A 卷第260 頁)。綜觀被告潘仁義上開 供述,已坦承有對黃鈁炎恫稱:「如果你敢回去、踏出家門 1 次、我看你1 次打1 次」、「如果害我坐牢,我媽媽不幸 往生,我出來一定會找你算帳」等語。
3.告訴人黃鈁炎於本院審理結證稱:102 年11月13日當天,伊 至楊聯國住處向楊聯國要錢,但楊聯國不開門,伊回家路上 被潘仁義看到,潘仁義就請楊聯國把伊載到楊聯國家,到了 晚上8 點20分左右,潘仁義開始找伊麻煩,潘仁義怕伊報警 ,怕伊就森林法的案件帶警方上山作證,潘仁義不讓伊走, 說如果今天放伊走,伊去報警怎麼辦,如果伊今天走出去楊 聯國家大門,就要給伊死,伊怎麼死的伊都不知道,還說伊 最好不要去報警,如果伊去報警伊就死定了,不要在南庄待 了,如果害他進去關,他母親怎樣了,不幸往生了,他出來 就要給伊死,要修理伊,要找人活活打死伊,如果伊敢回去 ,之後伊每次踏出家門1 次,看到伊1 次就打1 次,因為伊 整天都沒有吃東西,又很想睡覺,潘仁義就說伊敢打瞌睡的 話,要用瓶子丟伊,伊不敢走,後來是楊聯國幫伊解圍,潘 仁義走了之後,楊聯國叫伊趕快走,才不會潘仁義又回頭, 伊到11點多約11點半中間才離開等語(見A 卷第232 至233 、239 、242 至243 頁);於偵查中證稱:潘仁義叫伊不要 去報警,還有潘仁義砍伊這條不要講,伊跟潘仁義講說伊已 經跟警方自首,潘仁義就怕到,不肯給伊走,在那邊講些有



的沒的,他說「如果今天放你走,你跑去派出所報警怎麼辦 ?」,伊那時手痛的要死,肚子又餓,整天沒吃東西,但潘 仁義不讓伊回去,他說「如果你敢回去,踏出家門一步,我 看你1 次打你1 次」,因為當時伊手受傷很痛,剛手術完, 所以完全不敢反抗,因為拉到又會斷掉。到了晚上11點多, 伊很想回去很想睡覺,潘仁義就拿酒瓶排了一排跟伊說「如 果你敢走,我就用酒瓶丟你」。後來潘仁義叫伊去問楊聯國 肯不肯讓伊回去,如果楊聯國願意才讓伊走,後來楊聯國出 來說給伊回去,到晚上11點伊才走掉等語(見H 卷第66頁) ;警詢中證稱:潘仁義說如果他進去坐牢後他家人有什麼事 或他媽媽不幸往生的話,他坐牢出來後會找伊算帳,一定會 找人好好的修理伊、折磨伊,潘仁義恐嚇伊時,伊心生畏懼 並相當害怕,因為怕潘仁義會找伊報復所以伊害怕等語(見 H 卷第32頁)。互核告訴人黃鈁炎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歷 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皆證稱被告潘仁義有要求其不得報 警,不讓其返家,並先後證稱被告潘仁義有向其恫稱:如果 報警要找人打死伊,如果敢回去、踏出家門1 次、看見伊1 次打1 次、如果害潘仁義去坐牢,潘仁義媽媽不幸往生,潘 仁義出來一定會找伊算帳等語,而告訴人黃鈁炎並因手甫受 傷開刀,害怕遭潘仁義毆打後傷勢加重不敢反抗,因而心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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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