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7號
MLDM,103,訴,17,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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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榮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4389、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拾貳年陸月。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林子榮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子榮雖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在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內容、買賣 對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逞(編號1、2、4係使用其所有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編號3、5-10 係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編號11係路上偶遇、未使用聯繫工具)。嗣警依上開門號 之通訊監察循線追查,並扣得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因而破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附表一所示證 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並無當事人、辯護人 指摘此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情況(審卷第26頁反 面以下、第36頁),且無積極事證足認有何違法取證情形, 另證人魏敏雄徐偉哲黃文政已於審理時到庭接受對質詰 問(審卷第49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128頁),其餘證人 則經捨棄行使詰問權(審卷第97頁反面以下、第158頁),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該等偵查中結證當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 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正取得情狀,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言與附表一之證人聯繫過卷內監聽譯文所示通 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證人亂講話、被監聽到的內容 都跟販毒無關云云。但查:
(一)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業經證人即各該購毒者迭證明確, 佐諸監聽譯文呈現被告與之對談、相約見面等情為憑(詳 附表一卷證),已徵其等作證內容之非虛。矧各該證人盡 稱「打電玩」、「前有往來」、「朋友介紹」、「戒癮場 合」而結識被告(偵4389卷第5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 118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212頁反面、第179頁反面、 第143頁反面),衡情應係一般友儕關係,另被告也從未 言及與之有何具體過節,顯然渠間毫無怨隙可言;尤勿論 檢警乃監聽下確信被告、證人間涉及買賣毒品,各該證人 嗣後供出被告販毒頂多係提出指證,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之減刑條件有間(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此一來 ,苟非確有前述交易,殊難想像各該證人缺乏積極動機、 有利誘因下,何需甘冒罹於偽證風險、平白誣陷被告。甭 提各該證人之指證尚有下列個化性,適証其等依憑實際見 聞、既存記憶來作證,殆無胡亂誑指之跡象:
1.證人魏敏雄:其始終僅跟被告買過1次毒品,衡情印象 深刻,況聯繫時又明確講出約在「壹分利百貨大賣場」 交易,顯足具體勾稽記憶、排除誤指或錯植之可能(偵 4389卷第39-40頁、第51頁反面)。 2.證人湯展睿:其始終僅跟被告買過2次毒品,並能從總 計14則監聽內容中指出該2筆交易,可見印象同樣深刻 ,足資喚起記憶、辨識出真正涉案情節,誠無盲目攀附 監聽、浮泛濫指全部通話皆係被告販毒之脈絡(偵4389 卷第59、67-68頁、第72頁反面)。
3.證人徐偉哲:經檢視總計24則監聽內容後,明確區辨僅 2次毒品交易、其餘乃案外之金錢借貸情事,自証其條 理清晰、認知鮮明,更乏渲染情節、恣意誣指之徵象可 循(偵4389卷第103、107-111頁、第118頁反面以下)。 4.證人彭劍暉:其唯獨跟被告買過1次毒品,勢可排除訛 記之疑慮,遑言聯繫時渠間幾度議論交易地點究以「玉 清宮」或「123平價小吃」為妥,如此個化特徵鮮明,



再無印象模糊、記憶隱晦之虞(偵4389卷第80-81頁、 第95頁反面)。
5.證人楊振邦:經檢視總計10則監聽內容後,區辨出2次 毒品交易、其餘乃閒聊往來之通話,足示其指證具體, 猶無片面漫指、空認一切通話儘屬被告販毒之信用性疑 義(偵4389卷第188、196-197頁、第212頁反面)。 6.證人黃耀慶:囿於監聽之失風危險,其慣以公共電話洽 購毒品,邇今監聽到罕見之1通自家電話聯繫被告情形 ,勢徵特殊、例外之記錄,如斯個化性當不至產生事後 記憶不清或含糊偏指之可能(偵4389卷第152-153頁、 第179頁反面)。
7.證人黃文政:其始終僅跟被告買過2次毒品,並能從總 計25則監聽內容中指出其中1次交易,已見證詞之精確 ;至另1次之所指,因未使用電話聯繫且已在通訊監察 結束後、尚無監聽譯文堪可比對證詞,然該次交易不 過發生於其到案3日前,衡情記憶必仍明晰、不至一時 誤指,矧難以想像恝置現成監聽內容、反勞自編纂不 實交易之情,在在可証其之所指亟具信用性(偵4389 卷第126、133-136頁、第143頁反面,偵4686卷第153 頁)。
綜上,附表一所示證人之指證咸屬可採,足為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之憑據。
(二)至被告全盤否認犯罪,惟細繹其歷次辯解,卻有如下之嚴 重齟齬或違常矛盾:
┌─┬──────┬───────┬─────────┬─────────┐
│ │警詢時之陳辯│偵訊中之陳辯(│準備程序之陳辯(審│審判程序之陳辯 │
│ │(偵4389卷第│偵4389卷第228-│卷第29-33頁) │ │
│ │19-22頁) │229頁) │ │ │
├─┼──────┼───────┼─────────┼─────────┤
│魏│不曉得證人為│跟證人通電話只│應係證人出資新臺幣│根本沒跟證人約見面│
│敏│何誣指。 │是要約在我家一│(下同)400元、我 │,殊有販毒可言(審│
│雄│ │起施用毒品。 │出資300元合購毒品 │卷第59頁反面)。 │
│ │ │ │。 │ │
├─┼──────┼───────┼─────────┼─────────┤
│湯│不曉得證人為│跟證人通電話只│第1次係證人出資500│(捨棄詰問、未再提│
│展│何誣指。 │是要約在我家一│元、我出資300元合 │出其餘抗辯;審卷第│
│睿│ │起施用毒品。 │購毒品;第2次係證 │97頁反面以下) │
│ │ │ │人想要毒品,我帶他│ │
│ │ │ │去找藥頭但找不到,│ │
│ │ │ │所以連毒品也沒買成│ │




│ │ │ │。 │ │
├─┼──────┼───────┼─────────┼─────────┤
│徐│不曉得證人為│跟證人通電話只│第1次根本沒跟證人 │這兩次都是證人出資│
│偉│何誣指。 │是要約在我家一│約見面,殊有販毒可│1000元、我出資500 │
│哲│ │起施用毒品。 │言;第2次係證人想 │元合購毒品,各分得│
│ │ │ │要毒品,我帶他去找│1包(審卷第97頁以 │
│ │ │ │藥頭但找不到,所以│下)。 │
│ │ │ │連毒品也沒買成。 │ │
├─┼──────┼───────┼─────────┼─────────┤
│彭│不曉得證人為│跟證人通電話只│應係證人出資700元 │(捨棄詰問、未再提│
│劍│何誣指。 │是要約在我家一│、我出資200元合購 │出其餘抗辯;審卷第│
│暉│ │起施用毒品。 │毒品。 │158頁) │
├─┼──────┼───────┼─────────┼─────────┤
│楊│可能是我不讓│跟證人通電話只│應係證人想要毒品,│(捨棄詰問、未再提│
│振│證人來我家,│是要約在我家一│我帶他去找藥頭但找│出其餘抗辯;審卷第│
│邦│故遭懷恨報復│起施用毒品。 │不到,所以連毒品也│158頁) │
│ │。 │ │沒買成。 │ │
├─┼──────┼───────┼─────────┼─────────┤
│黃│可能是我不讓│跟證人通電話只│應係證人想要毒品,│(捨棄詰問、未再提│
│耀│證人來我家,│是要約在我家一│我帶他去找藥頭但找│出其餘抗辯;審卷第│
│慶│故遭懷恨報復│起施用毒品。 │不到,所以連毒品也│158頁) │
│ │。 │ │沒買成。 │ │
├─┼──────┼───────┼─────────┼─────────┤
│黃│不曉得證人為│跟證人通電話只│應係證人想要毒品,│(交互詰問後僅表達│
│文│何誣指。 │是要約在我家一│我帶他去找藥頭但找│對證人的不滿、質疑│
│政│ │起施用毒品。 │不到,所以連毒品也│所言不實,未再提出│
│ │ │ │沒買成。 │其餘抗辯;審卷第13│
│ │ │ │ │4頁) │
└─┴──────┴───────┴─────────┴─────────┘
足見被告初於警詢暨偵查中答辯含糊、不著邊際,詎日隔 漸久之起訴後竟反能喚起案情的種種可能,已徵悖理殊議 ;遑論被告輾轉於「單純共同施用」、「合資購毒」、「 不在場抗辯」、「受託找尋毒品來源」等懸殊之陳辯,更 加彰顯其臨訟纂詞、恣意杜纂跡象,當然萬難採為對之有 利評價。
(三)至辯護意旨謂:附表一所示監聽內容本乏關乎毒品、價金 等隻字片語,當無從佐證嗣後確有販毒情事云云(審卷第 161頁反面)。惟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雙方均有涉 嫌犯罪問題,而檢警偵辦此等犯罪又多以監聽方式進行, 早為毒品市場眾所周知之事,故從事買賣者囿於監聽疑慮



,遂於電話中以隱晦不明之言語交談,嗣會面後始完成交 易者,概屬常態,亦為審判實務熟稔之經驗法則(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職是辯 護人猶執前詞置辯,仍難採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再不勞辭費 。
(四)綜合上述,本件證人指證情節可信,反觀被告暨辯護人之 陳辯無法採納;末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乃違禁物而量稀價昂, 且政府查緝甚嚴、對販毒設有重度刑責,其從事買賣者, 苟非有利得圖,當無可能甘冒法律制裁風險遂行之,是縱 無法精確認定被告之牟利模式,然其交易時顯無可能對買 方不求獲益、平白承擔毒品成本和法律制裁風險,自堪認 有營利意圖無訛;除外,尚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佐;基此附表一所示被訴犯行 洵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 家者,觸目可見,由斯肆無忌憚,滋生他種犯罪者,俯首即 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 ,故查緝毒品來源,洵在根除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 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 於危殆,尤為法規範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有嚴刑之所 據,準此被告一再販毒,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非特 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殆社會、國 家的健全發展,理應嚴懲;矧被告從民國83年間起,迭有違 反著作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屢受判刑執行、緩起訴處分等處 遇,素行欠佳(但本件不構成累犯,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 ,詎今依舊觸法,顯見其對律法的反應低落,仍未因歷經刑 事程序而戒慎行止,苟本案不科處一定刑期相映制裁,非但 難收個人教化,也讓民心憂於司法體系運作之無力,勢不足 確保社會安全,亦難維護國家法治對抗毒品氾濫之不可挑戰 性;惟念及被告係41年次、年事已高,暨其無業、專科學歷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審卷第161頁:被告之陳報)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未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皆 據被告坦稱係其所有(審卷第161頁),又如附表一所示 供聯繫本件販毒交易使用,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在各該罪項下沒收,倘未扣案部分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案販毒交易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一;並無庸扣除取得成 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未 扣案,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該等罪項 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 臻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 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 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 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 帶陳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時地、交易內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湯珠水共5次。因認被告同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湯珠水亂講話,伊根本沒販 毒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及此節,無非以偵查中證人湯珠 水結證情節等作為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細繹證人湯珠水之歷次作證實有反覆,乃警詢時稱「跟被 告買過3次毒品」(偵4686卷第134頁)、偵訊中稱「跟被 告買過5次毒品」(偵4389卷第236頁反面)、審判中稱「 之前講錯了,實際上賣毒品給我的是另一上手"林正忠"、 非本件被告」(審卷第82頁反面以下),可見證人湯珠水 之記憶拼湊零散,連自己購毒次數都有疑義,遑言回想起 精確的發生時地、交易內容,更甭提其嗣於審判中已全然



翻供、改口變稱:非被告所賣等語,再三徵諸證人湯珠水 之指證難謂堅強不移,自無從引為認定被告犯行之憑據。(二)矧證人湯珠水歷次作證均提到己有數個毒品來源,除本件 被告外,尚曾供出「邱光宏」、「陳耀申」、「阿圳」、 「長毛鍾」、「林正忠」等人之個別販毒記錄(偵4686卷 第134-135頁、偵4389卷第235頁反面以下、審卷第82頁反 面),則附表二所示販毒交易既無對應之監聽譯文足資互 核比對或喚起記憶,邇今證人湯珠水徒藉個人印象,逕就 數個毒品來源、多次毒品交易加以表述,是否滋生混淆誤 植之虞,勢可想像,從而證人湯珠水之信用性益添疑慮, 礙難執其片面指證遽為販毒重罪之立証至明。
(三)準此,檢察官僅憑證人湯珠水反覆不定之孤指,非若附表 一各證人至少皆有1則以上監聽譯文足佐證詞之信用性, 是附表二部分之舉證疵累昭然,未可斷下任何不利被告之 評價。
五、綜合上述,檢察官之舉證顯難論斷被告確有附表二所示販毒 情事,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案及此, 揆諸理由欄乙二之說明,本節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義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地點、│證人即買方│監聽譯文 │論罪科刑 │
│號│交易內容 │指證 │ │ │
├─┼──────┼─────┼────────────┼──────────┤
│1 │102年4月24日│魏敏雄(偵│102年4月24日通話內容(偵│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時36分許,│4389卷第51│4389卷第38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苗栗縣苗栗市│頁反面、審│A:林子榮(0000000000) │。未扣案行動電話(含│
│ │中華路233號 │卷第58頁以│B:魏敏雄(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壹分利百貨│下) │[19時9分] │卡壹張)壹支沒收,如│
│ │大賣場」附近│ │B:我包仔啦,你在幹嘛?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1000元之甲│ │A:在家呀。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基安非他命1 │ │B:方便嗎?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小包。 │ │A:下午打給我。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19時13分]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B:到了。 │產抵償。 │
│ │ │ │A:好。 │ │
│ │ │ │[19時21分] │ │
│ │ │ │B:我在壹分利前面哦。 │ │
├─┼──────┼─────┼────────────┼──────────┤
├─┼──────┼─────┼────────────┼──────────┤
│2 │102年5月1日 │湯展睿(偵│102年5月1日通話內容(偵4│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約19時54分後│4389卷第72│389卷第60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些許時間,苗│頁反面) │A:林子榮(0000000000) │。未扣案行動電話(含│
│ │栗縣苗栗市育│ │B:湯展睿(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英街68號林子│ │[19時53分] │卡壹張)壹支沒收,如│
│ │榮住處附近某│ │A:我到家了,一直打給你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廣場,1000元│ │ 不接。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之甲基安非他│ │B:哦,我馬上過去。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命1小包。 │ │A:怎樣?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B:馬上到。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19時54分] │產抵償。 │
│ │ │ │B:我到廣場了。 │ │
├─┼──────┼─────┼────────────┼──────────┤
│3 │102年6月3日6│湯展睿(偵│102年6月3日通話內容(偵4│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5分許,上 │4389卷第72│389卷第61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開林子榮住處│頁反面) │A:林子榮(0000000000)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
│ │附近,1000元│ │B:湯展睿(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之甲基安非他│ │[5時16分] │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命1小包。 │ │B:好了沒?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A:要等一下喔,再一小時,│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人現在才來。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B:好啦,好了再打給我。 │財產抵償。 │
│ │ │ │[5時59分] │ │
│ │ │ │A:你現在過來啊。 │ │
│ │ │ │B:好,五分鐘。 │ │
│ │ │ │A:在哪? │ │
│ │ │ │B:外面啊。 │ │
├─┼──────┼─────┼────────────┼──────────┤
├─┼──────┼─────┼────────────┼──────────┤
│4 │102年5月3日1│徐偉哲(偵│102年5月3日通話內容(偵4│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9時39分許, │4389卷第11│389卷第104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上開林子榮住│8頁反面、 │A:林子榮(0000000000) │。未扣案行動電話(含│
│ │處附近某停車│審卷第91頁│B:徐偉哲(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場,1000元之│反面以下)│[19時34分] │卡壹張)壹支沒收,如│
│ │甲基安非他命│ │B:在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1小包。 │ │A:家裡。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B:那我去停車場等你。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A:好。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 │
├─┼──────┼─────┼────────────┼──────────┤
│5 │102年6月14日│徐偉哲(偵│102年6月14日通話內容(偵│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約23時28分後│4389卷第11│4389卷第104-105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些許時間,苗│8頁反面以 │A:林子榮(0000000000)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
│ │栗縣苗栗市為│下、審卷第│B:徐偉哲(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公路44號「萊│91頁反面以│[23時25分] │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爾富超商」附│下) │B:在哪?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近,1000元之│ │A:車站萊爾富這,就上次你│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甲基安非他命│ │ 載我這。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1小包。 │ │B:我一下過去。 │財產抵償。 │
│ │ │ │A:到了再打給我。 │ │
│ │ │ │[23時28分] │ │
│ │ │ │A:喂。 │ │
│ │ │ │B:到了。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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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5月28日│彭劍暉(偵│102年5月28日通話內容(偵│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時5分許, │4389卷第95│4389卷第81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苗栗縣苗栗市│頁反面) │A:林子榮(0000000000)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
│ │民族路74號「│ │B:彭劍暉(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佳福五金大賣│ │[11時0分] │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場」附近,10│ │B:要去哪裡找你?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00元之甲基安│ │A:我看看在哪,在玉清宮好│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非他命1小包 │ │ 嗎?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B:好。 │財產抵償。 │
│ │ │ │A:不行,我騎腳踏車。 │ │
│ │ │ │B:你看你在哪我過去啊。 │ │
│ │ │ │A:ㄟ,在123平價這,縣政 │ │
│ │ │ │ 府這啊。 │ │
│ │ │ │B:我在附近而已。 │ │
│ │ │ │A:現在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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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5月30日│楊振邦(偵│102年5月30日通話內容(偵│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7時許,上開 │4389卷第21│4389卷第189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林子榮住處附│2頁反面) │A:林子榮(0000000000)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
│ │近某圳溝旁,│ │B:楊振邦(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2000元之甲基│ │[6時32分] │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安非他命1小 │ │B:在哪?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包。 │ │A:我在南苗,我等一下回去│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會繞去你那邊,圳溝旁邊│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嗎? │財產抵償。 │
│ │ │ │B:沒有喔,等一下人家要出│ │
│ │ │ │ 去,我沒地方那個。 │ │
│ │ │ │A:現在五點半。 │ │
│ │ │ │B:我沒有在頭屋,我從頭屋│ │
│ │ │ │ 出來了。 │ │
│ │ │ │A:我15-20分鐘就到了。 │ │
│ │ │ │B:好啦。 │ │
│ │ │ │[6時51分] │ │
│ │ │ │A:我跟你講慢一點,他那邊│ │
│ │ │ │ 出了一點問題,要慢一點│ │
│ │ │ │ 。 │ │




│ │ │ │B:好啦。 │ │
│ │ │ │A:我到了打給你。 │ │
│ │ │ │B:我在你這邊等。 │ │
│ │ │ │A:不要在我這邊等,看要去│ │
│ │ │ │ 哪裡等。 │ │
│ │ │ │B:好啦。 │ │
│ │ │ │A:要再10幾分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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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6月14日│楊振邦(偵│102年6月14日通話內容(偵│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13時10分許,│4389卷第21│4389卷第190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上開林子榮住│2頁反面) │A:林子榮(0000000000)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
│ │處附近,2000│ │B:楊振邦(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元之甲基安非│ │[13時0分] │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他命1小包。 │ │B:在哪?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A:家裡。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B:我過去你那。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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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6月15日│黃耀慶(偵│102年6月15日通話內容(偵│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約6時18分後 │4389卷第17│4389卷第153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些許時間,苗│9頁反面) │A:林子榮(0000000000)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
│ │栗縣苗栗市為│ │B:黃耀慶(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公路309號「8│ │[6時18分] │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5度C」附近巷│ │B:我阿弟啦,昨天有打給我│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道,800元之 │ │ 嗎? │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甲基安非他命│ │A:沒有。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1小包。 │ │B:現在去找你方便嗎? │財產抵償。 │
│ │ │ │A:可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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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6月18日│黃文政(偵│102年6月18日通話內容(偵│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約9時46分後 │4389卷第14│4389卷第134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些許時間,苗│3頁反面、 │A:林子榮(0000000000)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
│ │栗縣苗栗市大│審卷第133 │B:黃文政(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同路80號「大│頁以下) │[9時36分] │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同國小」附近│ │B:在哪,方便過來嗎?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800元之甲 │ │A:我在南苗。 │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基安非他命1 │ │B:南苗哪?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小包。 │ │A:大同國小,要就過來。 │財產抵償。 │




│ │ │ │B:好,我現過去。 │ │
│ │ │ │A:到了打給我我再下去。 │ │
│ │ │ │[9時46分] │ │
│ │ │ │B:我到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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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年7月20日│黃文政(偵│--(路上偶遇、未使用聯繫│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時許,上開│4389卷第14│工具) │,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萊爾富超商│3頁反面、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附近,800 │審卷第133 │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
│ │元之甲基安非│頁以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他命1小包。 │ │ │,以其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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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內容 │證人即買家指證 │
├──┼──────────────────┼────────┤
│1 │101年12月下旬某日約21時,苗栗縣苗栗 │湯珠水(偵4686卷│
│ │市○○路000號「渣打銀行北苗分行」附 │第134頁) │
│ │近,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 │ │
├──┼──────────────────┼────────┤
│2 │102年1月中旬某日約16時,苗栗縣苗栗市│湯珠水(偵4686卷│
│ │為公路747號「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附 │第134頁) │
│ │近,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 │ │
├──┼──────────────────┼────────┤
│3 │102年1月25日某時,上開「渣打銀行北苗│湯珠水(偵4389卷│
│ │分行」附近,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 │第236頁以下) │
│ │包。 │ │
├──┼──────────────────┼────────┤
│4 │102年1月29日約21時,上開「渣打銀行北│湯珠水(偵4389卷│
│ │苗分行」附近,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第236頁以下) │
│ │小包。 │ │
├──┼──────────────────┼────────┤
│5 │102年2月上旬某日約21時,上開「渣打銀│湯珠水(偵4686卷│
│ │行北苗分行」附近,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第134頁) │
│ │命3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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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