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3年度,778號
MLDM,103,苗簡,778,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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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至3 列之「於民國 102 年9 月13日8 時33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採尿室採尿時 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 「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 港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 上燒烤、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 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 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 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
被 告 洪玉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琳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3日8時33分 許,在苗栗縣警察局採尿室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本檢察官指揮員警偵查張志旺(另案提起公訴)所涉 販毒案件時,查知洪玉琳涉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於同日7時 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號住處為警查獲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玉琳於警詢、偵訊│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時之自白 │之事實。 │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被告於102年9月13日為警│
│ 2 │作業管制紀錄 │採尿,尿液編號為 │
│ │ │102F389號。 │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3 │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紙 │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洪玉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嗣再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固未經觀察、勒戒程序,



然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完成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 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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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