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紙,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標題一第3 列之「不詳處所」應 更正為「臺灣地區不詳處所」),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照片 5 張」。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 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完 成戒癮治療)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 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 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 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
被 告 許文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3日8時50分 許,在苗栗縣警察局採尿室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本檢察官指揮員警偵查張志旺(另案提起公訴)所涉 販毒案件時,查知許文進涉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於同日7時 35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住處為警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27公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文進於警詢、偵訊│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時之自白 │之事實。 │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被告於102年9月13日為警│
│ 2 │作業管制紀錄 │採尿,尿液編號為102F39│
│ │ │0號。 │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
│ 3 │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明│
│ │紙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4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許文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 沒收。另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53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再經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被告固未經觀察、勒戒程序,然按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 竟未能完成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