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3年度,598號
MLDM,103,苗簡,598,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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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梃美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
212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梃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和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項目需 補充、更正外,茲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皆引用之(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之申請書附件增列「沿革」。(二)補充「審判中之被告自白」作為證據。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職員(無積極證據顯示係兒童 或少年)遂行偽刻、偽造等舉,為間接正犯。
(四)按冒用多人名義偽造於同一份文件嗣持以行使,其侵害之 被冒名者個別,當屬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偽造15名派下員之推舉意思於同一份文件繼予一次行使,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罪處斷。至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疏慮本件被害法益個別、訛論被告偽造文 書者尚有接續犯之適用,附帶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早於民國84年間起,便有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等 前科,素行欠佳(但非累犯,卷存前案紀錄表供參),如今 復為本案,無疑不知戒慎、未從歷次刑事程序記取教訓;又 其坦言係漢星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專職土地相關業務(審 208卷第17頁反面),衡情法治觀念更勝常人,詎孤憑己念 、自詡利於祭祀公業清理即率為偽造文書(偵卷第34頁), 如是慢忽公共信用之秩序,勢值殊咎;惟念諸被告終知面對 司法、於審判中供承罪行,暨與大部分之被冒名者達成和解 (審598卷第9-21頁:和解書13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就附 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義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應沒收標的│內容 │備註 │
├─────┼─────────────────┼─────┤
│偽造之印章│「林玉峰」、「林東宏」、「林香妙」│無積極證據│
│ │ 、「林香賜」、「林松衛」、「林永 │可認已滅失│
│ │ 晁」、「林松枝」、「林松榮」、「 │。 │
│ │ 林松益」、「林昆芳」、「林智芳」 │ │
│ │ 、「林順芳」、「林清敏」、「林國 │ │
│ │ 峰」、「林國棟」共15枚。 │ │
├─────┼─────────────────┼─────┤
│偽造之印文│「林玉峰」、「林東宏」、「林香妙」│蓋在提交給│
│ │ 、「林香賜」、「林松衛」、「林永 │苗栗縣頭份│
│ │ 晁」、「林松枝」、「林松榮」、「 │鎮公所之「│
│ │ 林松益」、「林昆芳」、「林智芳」 │祭祀公業林│
│ │ 、「林順芳」、「林清敏」、「林國 │佛賜推舉書│
│ │ 峰」、「林國棟」共15枚。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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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