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緩起訴」應 更正為「緩起訴處分」),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蔡明彬、警員張宗育製作 之職務報告書1 紙」。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市 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 ,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 罪後於警詢時猶否認駕車、至偵訊中始坦承之態度,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 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林柏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路000○0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佑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422號為緩起訴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猶不知悔改,復自103年7月9 日下午4時許起,先後在苗栗縣後龍鎮叔父住處食用燒酒雞 、同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嗣雖自該友人住處搭乘其配偶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返家,惟途中距家約30公 尺處,因遇友聊天而由其配偶先行下車返家,再由其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同縣 後龍鎮○○街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 甚濃,於同月10日凌晨2時2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佑於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份、攝得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錄影光碟1片及翻 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柏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廖先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