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明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明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市區道路,為警查獲後約4 小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 升0.28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 生危害,犯罪後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警帶回派 出所並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始配合及坦白承認之 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有固定工作、 家有2 名幼童賴其撫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馮明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10樓之2
居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明欽曾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101年間,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9號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於10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03年7月4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與博愛 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 行至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421巷與博愛街437巷口為警攔檢查 獲,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明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馮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