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3年度,738號
MLDM,103,苗交簡,738,2014080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盛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盛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單腳站立、畫同心圓測試結果均 不合格,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 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0 0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 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 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郭盛展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盛展於民國101年8月26日15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竹市 某工地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猶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由苗栗縣造橋鄉租屋處出發,欲前往苗栗縣銅鑼鄉 訪友。迨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與建 中街口時,經執行勤務員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郭盛展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員警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郭盛展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文 中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