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57號
MLDM,103,易,557,201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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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志旺犯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志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二日凌晨一時許,至苗栗縣後龍鎮○○里○○鄰○ ○○○○○○○○號「專業海檳榔攤」,趁該檳榔攤老闆桂 湘婕夜間未營業之際,以其撿拾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 以造成危害之兇器鐵剪一支(已丟棄滅失),破壞該檳榔攤 後方之鐵皮屋侵入該檳榔攤,並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竊取裝 設於該檳榔攤內之監視器一支。嗣因張志旺誤觸保全公司之 警報系統而逃逸。再經桂湘婕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鐵 剪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故鐵皮屋之鐵片、防盜窗、屋頂與「門扇、牆垣 」具有相類之防閑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 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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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