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15號
MLDM,103,易,515,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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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
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苗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苗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月7日16時58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不含報到接受尿 檢期間)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1次(施用器具查扣無著)。
二、證據:除補充「審判中之被告自白」外,餘皆如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 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 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義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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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