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成
黃立翔
張志旺
徐子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853號、第2091號、第24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成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編號二、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立翔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張志旺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子玄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李進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壢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 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10罪經新竹 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 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另黃立翔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98年度易字第 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揭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ꆼ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易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揭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揭ꆼꆼ部分經接續執行
,甫於100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 1 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構成 累犯)。
二、詎黃立翔、徐子玄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許,先自徐子玄位於苗栗縣苗栗 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屋頂,攀爬至賴智忠位於苗栗縣 苗栗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屋頂,由黃立翔徒手拉毀賴 智忠上址住處之屋頂天窗,2 人並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天窗 後侵入賴智忠上址住處,在3 樓書房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 同)50元硬幣1 桶(共價值約14萬餘元),得手後兩人再依 原路線逃離現場。
三、黃立翔、李進成、張志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3 年4 月9 日凌晨4 時許,由李進成駕駛張志 旺之妻潘美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 志旺、黃立翔至賴智忠前揭住處前,因該住處之3 樓窗戶仍 保持開啟狀態,先由黃立翔攀爬踰越上揭已開啟之3 樓窗戶 後侵入賴智忠上址住處,再由黃立翔開啟上址大門供李進成 、張志旺進入上址,並在2 樓房間內徒手竊取10元硬幣1 桶 (價值約10萬元)及保險箱1 只(內有百達翡麗手錶1 支、 愛彼AP手錶1 支、萬寶龍鋼珠筆1 支、現金126 萬元、人民 幣8 萬元、美金3500元、馬來西亞幣7000元、港幣1 萬5000 元、歐元110 元、印尼幣98萬8000元;金項鍊3 條、金墜子 1 個、金戒指2 個、金牌1 面等金飾、紀念幣5 枚等物), 得手後以上揭自小客車載運上揭贓物離開現場。四、嗣因賴智忠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調查,並於 103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龍坑 里十班坑之「正協汽車修理廠」對面停車場,發現李進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立翔、張志旺逃逸, 旋進行攔查,惟李進成明知陳智欽、李思逸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且2 人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306-KY 號偵防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警員正趨前攔查上 揭自小客車並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李進成竟為抗拒逮捕,而 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掌管物品之 單一犯意,駕駛該車接續衝撞警員陳智欽、李思逸及上開偵 防車後逃逸,致陳智欽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起訴)及上開偵防車均右前側保險桿凹陷受損,以此 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陳智欽、李思逸。嗣 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一線南下113.4 公里處旁山坡 草叢處,壓制渠等3 人在地而當場逮捕。
五、案經賴智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進成、黃立翔、張志旺、徐子玄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成、黃立翔、張志旺、徐子玄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賴智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 3 年4 月10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 重大刑案通報單各1 份、現場位置圖6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 及照片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4 份、搜索扣押筆錄6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6 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查詢被告等帳戶之 最近明細資料共13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各1 份、監視器翻拍、 扣案物、現場、員警受傷及遭衝撞偵防車等照片共73張等在 卷可稽。且經警接獲報案後,在失竊地址所採集之指紋及鞋 印,分別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覺指紋分 別與被告黃立翔、張志旺之檔存指紋相符,而採集之鞋印亦 與黃立翔之左腳鞋子鞋底紋痕特徵及其相對位置吻合,認現 場鞋印照片係黃立翔左腳鞋子所遺留,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 5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是 堪認被告李進成、黃立翔、張志旺、徐子玄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 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
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 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 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又該款之「其他安全 設備」需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如抽屜、衣櫃上之鎖 其性質即與門扇、牆垣不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 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1年 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立翔、徐子 玄攀爬至賴智忠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 屋頂,再徒手拉毀賴智忠上址住處之屋頂天窗(犯罪事實二 部分)後行竊,因其所毀越之屋頂天窗具有防閑作用,自屬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訛。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係被告黃立翔、李進成、張志旺從已開啟之3 樓窗戶侵入賴 智忠住宅,且於行竊時係被告黃立翔、李進成、張志旺3 人 共同實施,應屬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無訛。三、再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 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再按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謂損壞 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 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 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33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進成於陳智欽、李思逸2 名警員 執行職務之際,急欲逃離現場,乃駕駛汽車衝撞擋住其去路 之警用偵防車,對警員施以強暴之手段,致警員陳智欽受有 右腳擦傷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又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 之警用偵防車,屬於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組成自小客 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保險桿、 大燈與水箱護罩等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配備之功能 及作用,降低汽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 配備之財物損失,是本件被告李進成駕車衝撞警用偵防車, 造成偵防車右前側之保險桿凹陷受損,亦已構成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四、論罪科刑:
ꆼ是核被告李進成、黃立翔、張志旺、徐子玄所為,各係犯 下列各該罪:
ꆼ被告李進成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 ,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2 名執行公務員警遭當場施 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 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李進成先後分別衝撞2 部警用偵防車之強暴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故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其主觀上為 求脫免逮捕而出於一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 犯。且被告李進成以一駕車衝撞警用偵防車之行為,同 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雖未引用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之法條,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李進成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警員及上前圍捕之 偵防車,致警員陳智欽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及上開偵防 車之右前側保險桿凹陷受損等事實,此部分應係法條之 漏載,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38 條之罪,被告李進成 一行為觸犯上開法律,請從一重處斷(本院卷第82頁背 面),並當庭告知被告據以論告,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是本院自毋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 定,附此敘明。
ꆼ被告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ꆼ被告張志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
ꆼ被告徐子玄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ꆼ被告黃立翔與被告徐子玄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 黃立翔、李進成、張志旺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彼此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ꆼ被告黃立翔、李進成分別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罪。
ꆼ被告李進成、黃立翔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本院卷第6 至17頁)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年、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被告李進成、黃立翔、徐子玄前 均已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度為本案竊盜行為,顯然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又被告李進 成於警員攔查時不依法停車受檢,反加速離去,更為逃逸 而衝撞警用偵防車,無視國家公權力,毀損警用車輛,並 造成值勤警員受傷,所為亦值非難;惟被告4 人犯後均坦 承一切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已還部分給被害人領取,並衡 酌被告4 人各自參與之犯罪情節及分工、犯罪之原因、手 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均不斐、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李進成:國中 畢業,黃立翔:高中肄業,張志旺:國中畢業,徐子玄: 國中畢業)、其等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 )、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之意見(詳本 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黃立翔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李進成所處 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ꆼ至起訴書認扣案之物為被告張志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法沒收等語,惟查,扣案之電動砂輪機1 臺、鐵撬 、斧頭、榔頭各1 支等物,其中上開鐵撬、斧頭、榔頭各 1 支均非被告張志旺所有,且電動砂輪機1 臺固為被告張 志旺置於工寮之工具,然其等為竊盜犯行時,並未攜帶, 而係渠等竊盜事成後,用以破壞渠等竊得之保險箱所用, 業據被告李進成、張志旺供述在卷(見偵1853卷183 頁背 面;本院卷第31頁、第85頁),是上開扣案之鐵撬、斧頭
、榔頭,並非渠等之所有物,扣案之電動砂輪機亦非係供 渠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罪名暨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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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第1 │黃立翔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二 │項第1 款、第2 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之毀越安全設備、│徐子玄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侵入住宅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二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第1 │李進成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三 │項第1 款、第2 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第4 款之結夥三│黃立翔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人、踰越安全設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侵入住宅竊盜罪│張志旺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三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135 條第1 │李進成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四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罪、第138 條之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壞公務職務上掌管│ │
│ │ │之物品罪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