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06號
MLDM,103,易,306,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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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惠春乃「理想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負 責人(下稱理想土木,實際負責人係其夫蔡朝雄、業因同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緣蔡朝雄賴雙錦借用「雄勇工程行」名義 ,從民國100年10月21日起向林旻毅之「久川工程行」租用 工程鐵柱(即鋼管支撐架)、作為蔡朝雄以理想土木名義向 巨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崙公司)承攬「國立聯合大學八 甲校區圖資大樓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使用。詎被告、蔡朝 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欲挪用該 林旻毅之工程鐵柱6400支,再連同蔡朝雄之原有料材作為擔 保品,而設定動產質權向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亞公司)借款,遂由蔡朝雄持上開擔保借款意旨之借款抵 押約定書,先經被告填載部分內容,嗣100年12月29日,推 由蔡朝雄偕同不知情之巨崙公司負責人任培忠各簽署立書人 、連帶保證人等名義完畢,乃向興亞公司借得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固坦言係理想土木之登記負責人併從事會計、財務 等職,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現場工程之事由夫蔡朝雄負 責,伊未介入、根本不知道蔡朝雄林旻毅的工程鐵柱拿去 質借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案,無非以其填載首揭借款抵 押約定書之部分內容、顯已閱覽過興亞公司的放貸及擔保條 件,當然必悉蔡朝雄擅自挪用林旻毅之工程鐵柱等作為主要 論據。
四、蔡朝雄挪用林旻毅工程鐵柱、作為向興亞公司借款之部分擔 保此客觀事實,本為蔡朝雄於其被訴案件審理時所不諱言(



祇爭執『係蓄意挪用或疏慮泛列全部建材始列入擔保』、『 設定動產質權是否屬於"易持有為所有"之舉』等評價;參見 該案一審卷第24-26頁、第32頁反面以下,二審卷第4-9、24 頁),互核證人即被害人林旻毅指訴情節可佐(偵596卷第5 8-59頁、第68頁反面以下),嗣經理由欄一揭示之終審判決 認定侵占罪名成立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7頁所附判決書)。 從而本件被告涉嫌部分需審究者,厥為「"蔡朝雄之侵占行 為"存否被告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合先指明。五、本院之判斷:
(一)首揭借款抵押約定書係興亞公司提供樣式,經蔡朝雄偕巨 崙公司負責人任培忠各簽署立書人、連帶保證人等名義, 再交由興亞公司工地主任黃俊龍提報專任技師魏早勇上呈 、如此向興亞公司貸款300萬元,而過程中被告未曾現身 介入之事實,業據蔡朝雄始終堅陳明確(偵596卷第80頁 反面、偵續卷第34頁),核與證人黃俊龍魏早勇等證述 簽約放貸之進行情形均屬相符(偵續卷第18頁、偵596卷 第96頁以下,蔡朝雄被訴案之一審卷第64頁以下、第54頁 以下),並有該約定書影本附卷為憑(偵596卷第71頁) ;則本件爭端既起於蔡朝雄林旻毅租用工程鐵柱後,擅 自挪作向興亞公司貸款之擔保,始經林旻毅指控蔡朝雄涉 嫌侵占(偵24146卷第59頁反面以下:林旻毅當庭之告訴) ,顯然興亞公司于蔡朝雄林旻毅之爭端間洵居善意第三 人角色,尤勿論僅任職其中之黃俊龍魏早勇當與本件涉 案事實更乏利害關係,是黃俊龍魏早勇勢無偏袒迴護被 告之理,渠等同示「向興亞公司借款、提供擔保係蔡朝雄 個人所為,未見被告參與」自徵可信,該一客觀現實復為 蔡朝雄被訴案中審認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7頁所附判決書 )。準此,經手過首揭借款、擔保之貸方詎無一人指證被 告現身介入,毋寧蔡朝雄遂行侵占時存否被告之行為分擔 ,已見可疑。
(二)至檢察官主張:蔡朝雄、被告曾同認「首揭借款抵押約定 書另一連帶保證人欄"理想土木包工業"暨地址欄"苗栗縣 後龍鎮○○里○○○0000號"係被告書寫」,該約定書又 載有借款、設質之約定內容,故被告必已閱覽、得知蔡朝 雄將挪用林旻毅工程鐵柱,卻仍為之填載上開欄位,豈能 脫免共同侵占罪嫌云云(起訴書第2-3頁),惟查: 1.關於該約定書之簽立,蔡朝雄實迭稱「是我簽的」、「我 去興亞公司,會計提供樣式、叫我把約定書資料寫清楚」 、「被告不知道向興亞公司設質借款一事」、「應係我拿 到約定書後先回家讓被告填理想土木的"名稱"、"地址",



再由我帶走、偕任培忠簽署其他內容」(偵596卷第56頁 、第80頁反面,偵續卷第34、61頁),被告亦屢稱「我沒 負責這個工作」、「約定書是蔡朝雄所寫,事後他才跟我 講詳情」、「我寫了兩張理想土木"名稱"、"地址"的文件 ,但其中無借款、擔保等隻字片語,蔡朝雄也只說了要去 借錢而已」(偵596卷第80頁反面、偵續卷第60頁反面以 下),可知蔡朝雄、被告就約定書簽立情形,說詞再三反 覆、幾見含糊,則渠等一度謂「被告於涉案約定書中填了 理想土木的"名稱"、"地址"」得否遽採,咸非無疑。 2.縱暫勿論「被告填寫涉案約定書部分欄位」乙節乏堅定不 移之證明,良以該約定書之設質內容係:提供模板1900坪 、鐵柱8000支、角材18000支、鐵角材12000支作保等語( 偵596卷第71頁),即擔保品洵包含了蔡朝雄自身所有料 材、要非單純挪用林旻毅之工程鐵柱6400支予以借款;如 是蔡朝雄、被告既堅稱「被告僅負責理想土木之會計、財 務等職,不視事現場工程」(偵續卷第33頁反面以下、偵 596卷第54頁反面),又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被告參與 現場工程」等前提下,顯徵被告就算填載該約定書之部分 欄位,頂多也只能證明「被告可能閱覽到"提供一批料材" 作保」,萬難跳躍論斷「被告確悉擔保品中包括林旻毅之 工程鐵柱」更進一步擬制侵占之犯意聯絡,乃屬當然。 3.綜上,檢察官演繹蔡朝雄、被告一度陳辯之詞作為訴究主 張,惟難謂已達無合理懷疑確信之心證門檻,無從遽下不 利被告之判斷甚明。
(三)末查林旻毅泛指「蔡朝雄、被告係夫妻,都是一體的」、 「被告乃理想土木登記負責人,應知蔡朝雄設質借款之內 情」、「蔡朝雄尚提供面額300萬元的本票作為興亞公司 借款擔保,被告既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當係知情者」 等節(偵596卷第53頁反面、偵續卷第8-10頁),緣其中 「夫妻一體、必知彼此」、「登記負責人應當知曉實際營 運情狀」者顯屬個人臆測,礙難採為繩以刑罰之立証,另 共同發票乙事本為蔡朝雄、被告否認在卷(渠等同稱票面 文字皆由蔡朝雄單方製作;參見偵續卷第59頁反面、第60 頁反面),矧未見檢察官就此舉出實證等前提下,勢無從 憑林旻毅片面一語,逕認被告有何涉入蔡朝雄、興亞公司 之擔保借款可言。
六、綜合上述,檢察官之舉證顯難論斷被告與蔡朝雄共犯侵占, 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嫌犯罪,揆諸理 由欄二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義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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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