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苗交簡字,103年度,42號
MLDM,103,原苗交簡,42,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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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省道,並發生事故,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6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 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 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 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江明坤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5鄰馬那邦19

新竹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坤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93年1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191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復自103年6月14日20時0分許起迄同 日22時0分許止,在苗栗縣三灣鄉同事住處飲用葡萄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苗 栗縣竹南鎮居所。嗣於翌(15)日1時13分許,行經苗栗縣三 灣鄉大河村台3線往大河村7鄰與10鄰路口,因不勝酒力,衝 出道路,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書1聯。
二、核被告江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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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