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62號
MLDM,102,易,862,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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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7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燕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燕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 8 月20日9 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 號之 苗栗三角公園旁,見張佳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停於上開地點之停車格內,且未將機車鑰匙取下,其即將 上開機車牽移至位於該處對面之麥當勞餐廳前方停車格內而 加以竊取得手,並於同日9 時36分許,以上開機車鑰匙啟動 上開機車騎乘離去而供其代步使用。嗣因張佳玉託其母李庭 妹將上開機車取回,經李庭妹至現場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燕樑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 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 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27 頁至第127 頁反面、第139 頁、第141 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佳玉之母李庭妹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2 年 8 月20日10時許接到伊女兒張佳玉的電話,說伊女兒所有輕



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沒有拔,叫伊去機車停放地點看機車還在 不在,伊前往苗栗市○○里○○路0 號沒有看見伊女兒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現該機車失竊等語相符(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70號卷,第14頁至 第1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2 年8 月20日警員 職務報告、102 年8 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相關現場照片、苗栗縣苗栗市○○里0 號前之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拍攝之全身照片 及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 、第17頁至第21頁、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 然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情節、手 段、目的、動機及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 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及其精神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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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