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65號
HLDV,103,聲,65,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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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童振源
代 理 人 郝燮戈律師
相 對 人 童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非謂以提起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仍應依職權裁 量有無必要情形,以資平衡兼顧他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除考量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亦 應斟酌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他人藉由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最高法院 85年度臺抗字第226 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 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8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係因執行名 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以及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已足以對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造成妨害或喪失,故乃允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 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 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6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著有裁判可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59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現鈞院受理在案,因執行名義成立後,聲請人發現花 蓮縣政府於62年間放領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重測 前吉安段2593地號)、668地號(重測前吉安段2593-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對承領人童萬春之資格認定有 誤,故放領程序並非適法,經聲請人向監察院陳情,花蓮縣 政府已依監察院之調查結果就當時辦理承領之程序重新查明 處理,已足使相對人童萬春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聲請 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園藝事業,種植苗木設置魚池,若貿然 執行,恐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三、依聲請人所述足以消滅或妨害執行名義事由,係指系爭土地 放領程序有誤,此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且聲 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即已持以主張請求停止訴訟程序(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書第19頁參照), 參酌前述實務見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適法。 且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現仍為相對人童萬春,而土地登記 有公信力,在未經權責機關依法撤銷前,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從而,系爭執行事件難認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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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