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9號
HLDV,103,簡上,19,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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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張美芬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上訴人  游景文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4日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代位訴訟之提起,須以提起訴訟之人與被代位人間成立合法 、有效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提。本件提起代位之訴之被上訴人 與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之承租關係其效力應屬無效 ,自始不符合代位訴訟之合法性要件,原審就此自有應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而未駁回之違誤。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及財政部依該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可知,欲租用「國有 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至第5款規 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農作、畜牧之使用區或特定專 用區」,必以「該土地已實際為農作、畜牧使用」為前提。 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上開 性質之土地,然被上訴人自始未就該土地尤其是為上訴人及 前手所占有使用之土地為任何「農作、畜牧使用」之實(上 訴人於原審已提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據),以不實切結,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詐得「形式上」之有農作、畜牧使用,而獲 得承租是地之資格,此行為之法律效果於實體上已非僅民法 第88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得撤銷」,而係根本牴觸國有財 產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 第71條應為「無效」。原審法院就此疏未注意被上訴人與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間之租賃契約為無效,而依此前提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已有違誤,或至少按被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締定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其未依約自任耕作,而應歸 於無效。




(三)被上訴人在明知其欲承租標的已有建物之前提下,卻惡意於 92年9月15日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租 系爭土地,且虛偽出具切結書蒙騙該公務員,取得系爭土地 之承租,以便將來以代位權人之地位向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 ,核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行使無誤,然原審 就上訴人之主張,竟遽以「屋況老舊,剩餘價值不高,與原 告土地利用之功用及目的相比較,其無權占有並無可受特殊 保障之餘地,原告請求拆除回歸其應有狀態,應屬正當權利 行使」等語,無視其提出「該房課稅現值為18300元」、「 原告(即被上訴人)每年因是屋存在之損害僅8元」及「原 告(即被上訴人)得依國有財產局(現國有財產署)81年台 財產2字第00000000號函之旨向國有財產署調降租金」之主 張,未言其不採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自應予以 廢棄。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88年製作之土地勘清查表就系爭土地上 存在之地上物,僅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為花蓮縣壽豐鄉○ ○路○段00號之建物為記載,於此其時亦坐落於同地之上訴 人所有門牌為花蓮縣壽豐鄉○○路○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則未見其於該土地勘清查表上有任何記載,此應 係承辦人員疏未記載所致。又按學者文獻記載,牧草無待人 為刻意栽種,一般見諸自行生長於路邊、溪邊河床,在所多 聞,故僅以牧草之存在實不足以推斷系爭土地有何耕作或作 物之事實。況觀諸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周邊皆為生長茂盛 之林木,且地勢尚非全然無坡,若欲藉種植牧草換取農業價 值要屬難以想像,準此,既然牧草無待人為刻意栽種,一般 可得自行生長,則系爭土地勘清查表上所記載之牧草,即無 法作為被上訴人於承租之初是否有自任耕作之證明,更不足 以藉此推認系爭土地有何耕作或有作物之事實,被上訴人自 應舉證證明伊於承租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否則依被上訴人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租約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 無效合約對上訴人有何權利主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先父游阿賓溯自50年代,即已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為 生,此有卷附花蓮縣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收據暨花蓮縣政 府回函可稽,系爭房屋縱令為上訴人所有,且為68年興建, 亦在被上訴人先父承租系爭土地之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



興建,被上訴人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自屬有據。且自先父承租起迄至目前由被上訴人承租為止 ,均於其上從事農作,又系爭土地面積共468.13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7.68平方公尺,上訴 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隅,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 爭土地從事農作,實為「以偏概全」之謬誤,自屬違誤。(二)被上訴係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 上訴人拆屋還地,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得之利益為「上訴 人應返還之27.68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租金之多 寡,風馬牛不相及,而土地所有權人訴請返還遭他人無權占 有之土地,何來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無權占有國有土地, 卻抗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為「 權利之濫用」,核為顛倒之詞,委無可取。且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為27.68平方公尺,幾乎主要部分全係蓋在系 爭土地上,顯屬未徵得同意而任意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尚 難謂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之要件相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上 訴人復自認其房屋係建於68年,至今年代久遠,屋況老舊, 剩餘價值不高,與被上訴人土地利用之功用及目的相比較, 其無權占有並無可受特殊保障之餘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回 歸其應有狀態,應屬正當權利行使,尚無權利濫用或違背誠 信原則之問題。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國有土地承 租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侵害被上訴人國有土 地承租權,被上訴人曾發函予出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催 告其履行民法第423條之保持出租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之義務,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卻回函「請逕自排除占 有」云云,怠於行使權利,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815 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代位出租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面積共27.68平方公尺土地予出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68年以前即存在,被上訴人與國有 財產署於92年9月15日簽立系爭耕地租約(約期自93年1 月1 日至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時,該屋事實上已存在於系爭 第916地號上。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自始未為任何「農作 、畜牧使用」之實,係以不實切結,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詐 得「形式上」之有農作、畜牧使用,而獲得承租系爭土地之 資格,牴觸國有財產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之



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且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之權利行使,為「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法院認定:
(一)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並出租 予被上訴人供耕地使用,其上一部分現遭稅籍為納稅義務人 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所佔用,面積為27.68平方公尺等 事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國有耕地租賃契 約書、稅籍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 實。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主張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此房屋 佔用系爭國有土地,未據上訴人提出說明其占有有何法律上 之正當權源,對所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言,顯屬無權占 有,亦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23條及第 242條分別定有明文。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 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 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 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 15 號判例揭櫫此旨。本件被上訴人因租賃法律關係而對出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請求依約交付租賃物即耕地之債權,殆 無疑問。而租賃標的物因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而出租人有請求 拆屋及返還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亦屬灼然。承租人即被上訴 人發函請求出租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行使上述物上請 求權以保持租賃土地合於約定使用俾履行租約,經出租人函 覆表示請承租人自行排除侵害,足認債務人即出租人確有怠 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 使出租人之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應屬合法。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四、程序爭議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因有權承租系爭土地及有民法第796條第 1項所示情形,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嗣上訴後提 出被上訴人未從事農作、畜牧使用,故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間系爭土地租約無效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認屬新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許提出,應予駁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其有權承 租系爭土地,故若被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之租約有 效,其即無法承租,從而其於第二審提出該項攻擊或防禦方 法,核屬對原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核符同條項第3款之 規定,應予淮許。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自始未從事農作,租賃契約 為自始無效,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切結書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有違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自始未從事農作,租賃契約 為自始無效,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 足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自始未從事農作確實之證據,所提 出之照片係由路緣向系爭土地拍攝,並未涵括系爭土地之全 貌,又非自被上訴人承租伊始紀錄至今,尚難認上訴人已盡 其舉證之責任。
2.而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原為花蓮縣政府放租予被上訴人 之父游阿賓,依規定縣政府地政處放租時,應到現場勘查( 查明有無從事農作後,始決定是否放租),而縣政府嗣後確 已放租予游阿賓,可證放租之際,游阿賓確有從事農作。民 國85年8月10日始因繼承改由被上訴人承租迄今,嗣系爭土 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並曾於民國88年10月22日到現 場去勘查,依當時勘查紀錄記載:系爭土地在○○路○段00 號側有牧草,而牧草也是作物一種,換約後經抽查或檢舉, 如有違反法令或租約者,出租機關即可終止租約。故系爭土 地當時應有種植作物;業經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辦人 彭德智到庭結證屬實(見卷第43-44頁),並有當時土地勘清 表乙份在卷足憑(見卷第47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未從事農作。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非全然無坡,難以栽種 牧草,故該牧草應屬自然生長,非被上訴人栽種等語;惟前 揭土地勘清查表上已記載系爭土地有栽種牧草,而該土地勘 清查表為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上訴人既未提出適切證據證明其有不



實,徒然否認,要無足採。
3.雖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農業用地 之辦理出租以供農作、畜牧使用為條件。且「承租土地,承 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見卷第 47頁)定有明文。然政府實施放領、放租係基於公權力之行 為,如認放領、放租有誤,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 在未經政府撤銷放領、放租或出租機關主張有詐欺情事而行 使撤銷權,以意思表示撤銷租賃契約前,普通法院不得為相 反之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5號解釋文、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2817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彭德智證稱:「系 爭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放租給游景文,現在租約仍然有 效。」(見卷第43頁反面)等語,足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迄今 並未以意思表示撤銷或終止租賃契約,亦未主張租賃契約無 效,故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仍為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從事農作,租賃契約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應不可採。(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切結書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有違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明知其欲承租標的已有建物之前提下 ,卻惡意於92年9月15日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申租系爭土地,且虛偽出具切結書矇騙該公務員,取 得系爭土地之承租,以便將來以代位權人之地位向上訴人主 張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係因繼承其父游阿賓之承租權,始改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且被上訴人未以不實切結書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已如上 述。又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 判決,主張被上訴人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使權利有違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因繼承其父游阿賓之 承租權,始改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父游阿 賓承租系爭土地時,上訴人之○○路○段00號房屋尚未興建 (上訴人自認其房屋係建於68年),難認被上訴人繼承其父承 租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行使。況被上訴人 係欲利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全部,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 使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亦 難認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自身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利,亦未取得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而被上訴人與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間之租賃契約尚為有效,則其代位行使物上請 求權,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云云,難認有理由,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而



由被上訴人承租,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怠於行使權利,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使民法第767 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 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上訴人以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為無效,且被上訴人代位行 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答辯,俱不足採。原審 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 27.68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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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