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寶誠
被上訴人 倚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2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建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建小字第1號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被上訴人主張承攬其豐 濱國小102年度辦公室大樓補強工程、壽豐國小102年度北側 教室補強工程(連工帶料),業經完工驗收請求支付尾款新 臺幣10萬元乙事,因被上訴人未協助完成雙方合約中收尾項
目,皆由其自行處理及完成後續工作,故被上訴人請求無據 云云,有上訴狀一份可參,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第436條 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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