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賴榮振
代 理 人 鄭敦宇律師
相 對 人 日東製網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小林宏明
代 理 人 林之嵐律師
吳峻亦律師
林書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0 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 16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0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供擔 保撤銷船舶查封之執行程序之終局處分,該裁定於103年6月 2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0 號卷可參,異議人於103年7月3 日對該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 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依前次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本 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 號,以下簡稱前案)囑託臺灣區造 船工業同業公會就假扣押之二船舶(昌泰號、昌裕號,原名 東昌號、東昌八號)所鑑價之結果(即船舶之價值)新臺幣 (下同)1,100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14 條之1規定提供擔 保,撤銷本件查封中之昌泰號及昌裕號船舶之執行程序。然 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查封後之 船舶,原則上應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交妥適之人保管 ,但如有特別情事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亦宜許其繼續航行 。而所謂特別情事,有由聲請人釋明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以應需要。是以,許可航行之制度,准予債務人得以債權 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價額供擔保以撤銷船舶查封,使債務
人得以利用船舶,平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而非使債 務人藉此規定,用以規避假扣押執行。查本院前案假扣押執 行程序中,由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上列二船舶之價 值共計1,100 萬元,經本院前案債務人黃建衛供擔保後撤銷 查封,並解除該二船舶之禁止出航後,債務人黃建衛旋於10 3年1月28日將「東昌號」及「東昌八號」船舶名稱變更為「 昌泰號」及「昌裕號」並出賣移轉予異議人,顯見前案假扣 押執行程序之債務人黃建衛提供船舶價額聲請撤銷船舶查封 之目的,係在處分該二船舶,此舉與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意旨相違。且該二船舶價值不菲,在塗銷查封 後短短8 日之時間內,即變更名稱並辦妥移轉登記予異議人 ,可合理懷疑異議人知悉相對人與前案債務人黃建衛間之債 務糾紛,而有共同損害債權之故意,是若再以船舶鑑定價額 供擔保撤銷船舶查封,顯然不妥。再者,前案中上揭鑑定船 舶之價額,相對人已提出異議在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 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是前案以船舶鑑定價額供擔保後 撤銷查封,是否妥適尚未確定。且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即 103年度司全字第51號中主文已揭示債務人應提供3,000萬元 後,始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今既債權人有爭執,則應以債 權額為擔保,亦即以103年度司全字第51號中主文之3,000萬 元供擔保後,始得撤銷上開二船舶之查封及其他財產之查封 等語,因認異議人聲請依前案鑑定價額供擔保,聲請撤銷前 揭二船舶之查封,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船舶原所有人黃建衛已依本院審酌經臺 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聲請狀誤載為臺灣船舶同業公會) 鑑定結果核定之船舶價額供擔保後撤銷查封,並出售予異議 人,若相對人與黃建衛訴訟之結果獲得勝訴判決,即可對上 揭擔保金額執行,相對人就此部分並無因上揭出售讓與行為 有逾擔保金額損害之虞,相對人並未釋明有何超過上揭供擔 保金額損害之虞,原裁定亦僅以顯然不妥等語,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違反強制執行第114條之1第2 項之規定。且本件異 議人係購買船舶增加責任財產之行為,亦無相對人所主張之 構成債權侵害之情形,且原法院亦未要求異議人增加擔保金 額,即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亦無理由。再者,異議人原 聲請撤銷就本件系爭船舶之假扣押執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 114條之1第2 項之特別規定,就特定財產提供擔保請求撤銷 假扣押,原裁定以異議人應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始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為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異議人信賴法院核 定之擔保金額1,000 萬元,嗣反遭認與黃建衛間有共同損害 債權之情,且造成系爭船舶上從業漁工所得中斷、船舶閒置
受損。原裁定顯誤解強制執行法第114 條之1第2項之規定, 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院查前案相對人與黃建衛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查封系爭二 船舶後,經債務人黃建衛聲請以船舶價額供擔保,聲請撤銷 船舶查封,經本院命鑑定後,於103年1月20 日以1,000萬元 同意債務人黃建衛之聲請,撤銷該二船舶之查封,然債務人 旋於撤銷查封後,於同年月28日將船舶更名並移轉出售予異 議人所有,顯已與強制執行第114條之1撤銷船舶查封之立法 目的有違。且上揭執行法院鑑定之程序及結果,經相對人聲 明異議後,本院已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認原命債務人 黃建衛供擔保後撤銷船舶查封之裁定,有選任鑑定程序、所 選定之鑑定人是否適當之瑕疵,而廢棄原裁定,有本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8 號裁定在卷可稽。是以,上揭鑑定結果之 船舶價額是否適當,前案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是否足額,已 非無疑。異議人執前案鑑定結果,請求撤銷查封,即非有據 。從而,本件原裁定審酌上揭各情,駁回異議人依前案鑑定 船舶價額,請求撤銷船舶查封,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 指責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強制執行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