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時,雖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 處為被告,然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 條、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 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辦事細則第4 條第14款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更名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則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 北區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則 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 事處),且花蓮辦事處係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內部單位,國產 署北區分署於訴訟程序上始有當事人能力,原花蓮辦事處之 各項業務亦由國產署北區分署承受,故原告改以國產署北區 分署為被告。另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蘇 隆,嗣變更為黃偉政,此有財政部民國102年7月11日臺財人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 更為黃偉政,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委任狀及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核,自應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之規定、合作 試種協議書第10條約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42 條 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開發費用 為計算之報告;被告應於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前項開發 費用計算之價金完成給付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為附表一所示土 地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間議定
方式為計算之報告;被告應於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前項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間議定方式 計算價額,以最低之價金完成給付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3年1月22日,依相同之主 張,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就 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完成給付之同時,將附 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於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四所示之價金完成給付之 同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僅將其原主張由被告提出計算報告部分,改由 其自行計算並以最低之價金為標準,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 未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臺灣省政府(以下稱省府)於78年間將省有之大禹河川公 地交省府建設廳東部土地開發處(以下稱東開處)開發,並 計劃於開發完成優先讓售原墾農民。大禹開發區土地分兩期 開發,土地開發完成後,隨即辦理地籍整理,所有權登記為 省有。原告原墾土地列為大禹開發區第二期,地號為花蓮縣 玉里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由東開處於87年間與原告簽訂「合作試種協議書」。 依合作試種協議書第10條規定及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 法(下稱東開辦法)第6條4項規定,原告為「合於承購開發 完成土地之資格者」,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開發前東 開處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原墾農民表示,開發完成之土地售價 ,依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 以開發費用計價(此條文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但大 禹開發區土地開發完成後,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7年間曾 議訂計價方式(下稱省府計價方式)計算土地標售之底價, 準備交東開處讓售,嗣逢精省,東開處歸併內政部,改名為 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開局),土地移給國產署接管 ,並交花蓮辦事處依國有財產法以專案讓售程序辦理讓售, 惟售價改以國有財產法第58條訂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參酌市價計估底價,已違反前東開處對原墾農民之承諾。二、政府為解決此爭議,指定國產署於90年5月2日邀花蓮辦事處 、內政部、新開局、財政部法規會及國產署內部單位、農業 委員會(以下稱農委會)等機關召開「研商內政部營建署新 生地開發局於精省前辦理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開發區土地標售 底價之訂定等問題會議」(以下稱研商會議),會商結論略
以:(一)新開局辦理東部土地開發,依據東開辦法第6 條 規定合作試種戶合於承購開發完成土地之資格者,於開發完 成核定地價後,公告標售前,得申請依標售底價承購原合作 試種之土地。(二)倘農委會釋示有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 之適用開發成本計價,則本案可行之計價方式有下列三種, 允宜以計估結果價格最低者為評定基準,以維原合作試種農 戶權益:1.國有財產計價方式;2.省府議訂方式;3.修正前 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成本計價。(三)大禹第二期土 地,允宜比照同一計價方式辦理,以求一致。(四)本案俟 農委會釋示後,由被告按前述(二)評定標售底價方式計估 ,並循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辦理。依此結論,計算方式及 結果詳如附表二。
三、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基於憲法第146 條之精神,由政府開發邊際土地供農用使用,以增進農民利 益,保障農業政策之強行規定。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 用編定為農牧用地,故不論農委會解釋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均有強制被告採開發費用計價(詳附表三)讓售原告之效 力:
㈠農委會90年9月6日(90)農企字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第三 點「有鑑於上開條例經89年1 月26日修正實施,且原第17條 條文業已刪除,惟本案土地當初決定讓售合作試種農戶時間 ,若在上開條例修正實施前,則本案合作試種農戶應為原第 17條規定優先租售之農民,應無疑義」。又農委會之訴訟代 理人曾於91年4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準備程序陳述 :「我們是很確定可以適用(農發條例)第17條,我們當時 行文的內容非常清楚」等語。
㈡研商會議附帶決議指明將開發成本責由開發單位之新開局計 算,且國產署於90年5 月24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請新開局提出開發成本,新開局於90年7 月11日以90新 開處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大禹開發區第一期開發成本統 計表」乙份請國產署查照。且國產署代表於91年4 月11日臺 北高等法院開庭時陳述:「我們行文是問(修正前農發條例 )第17條立法意旨,我們費用如何計算是我們的事情…」、 「當時立法意旨是否以開發費用作為計價,如果是的話,那 麼費用當然是我們來決定沒有問題」等語,故「開發成本」 之項目及金額之計算無再交農委會解釋之理。但國產署竟以 90年8月1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依農委會函 略以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僅揭示優先租售 農民之開發費用應分期收回,並未涉及開發土地底價如何訂 定問題,故上開方式不適用於本案云云,已與前揭結論自相
矛盾,故不足採。
㈢大禹開發區之開發重點在施作公共設施,配合秀姑巒溪整治 ,依據東開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所需經費不攤入開發成 本。至合作試種之農地部份僅規劃坵塊,但地上不作整地、 客土,地上仍佈滿礫石,亦有東開處78年4 月17日78東土農 字第0825號函附大禹開發區土地開發調處委員會第一次會議 紀錄之東開處人員答覆可證,而開發完成之土地地目為田, 農民需自己籌資整地、填土至適合耕作。故土地現有市價係 加上農民出資改良土地之增值,政府售地不能以市價坐收其 利益,上揭3種計價方式以開發費用最低,應優先適用。 ㈣省府計價方式為:(評定地價當期公告土地現值×2/3)+ 大禹二期單位土地(每公頃)應償付開發費用,且評定地價 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已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大禹二期土 地接管總面積為71.8014公頃(其中已出售面積為32.0274公 頃),又新開局91年9月26日新開處字第00000000 號函送「 大禹開發區第二期開發成本統計表」給國產署,內載開發成 本總計75,953,298元,由二者可算出大禹二期土地每公頃土 地之開發成本為1,057,825 元,進而再以合作試種戶申購當 期土地公告現值,以省府計價方式評定價金。被告得依上述 方式評定大禹二期土地標售底價,通知合作試種戶承購,為 其應先履行之債務,或可謂合作試種戶承購之停止條件,被 告卻可歸責而給付遲延,或參酌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合 作試種戶得以上揭兩種計價方式所訂定最低之金額為價金而 承購,更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訂定價金(詳附表三) ,以供申購。
四、原告本得以計估結果價格最低者申購系爭土地,惟被告竟違 反之:
㈠被告違背國產署90年8月1日及91年10月30日函示,未辦理大 禹二期土地之讓售作業:
⒈被告於研商會議後,對大禹一期土地讓售,係採國產局函 示將訂定之標售底價通知各合作試種戶承購,但未辦理大 禹二期讓售合作試種戶之作業。
⒉國產署94年3月9日以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新 生地開發基金自94年7月1日裁撤,請對於包括大禹二期在 內之國有土地後續專案讓售及標售作業處分事宜,仍依原 訂方式(即國產署上揭函示方式)辦理至94年12月18日等 語,然被告94年4 月13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竟未計價通知原告承購。
⒊原告於94年12月7 日函請應將辦理計價之價金告知,詎被 告94年12月13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尚
未完成訂價之法定程序。
⒋雖國產署95年1月2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包 括大禹二期在內之土地,於94年12月18日以後,依國有財 產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再適用研商會議結論辦理。但國產 署96年6 月4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4月 13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仍表示應依研商 會議結論之計價原則辦理,但被告置之不理。
㈡國產署於96年4 月16日與大禹自救會代表協商時,局長郭武 博表示依照研商會議結論,採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省府計價 方式計估金額之最低者為價金通知合作試種戶承購,但原告 久等未獲被告後續音信。
㈢以國產署指示讓售價金採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或省府計價方式 評定,價金均可得而定,依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亦得視 為價金,故原告於99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承購之申請,即與 國產署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通知原告繳價及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
㈣財政部於101年8月28日臺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專案 讓售在案,被告101年8月31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在說明欄第三點稱此函為「本同意承購之通 知」,亦有承諾原告申購之意,故原告亦與國產署成立以該 署指示計價為價金之買賣契約。
㈤被告於原告99年7月2日申購時竟拒絕評定,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計算,計算方式如下:
⒈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參考市價查估。
經查估該年市價而訂定售價,出售之土地中最高售價為22 0萬元,故系爭土地於99年間應不高於此金額。 ⒉省府計價方式:評定地價當期土地公告現值×2/3 +開發 區單位土地應償付開發費用。系爭土地從99年起至今,每 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10元至130元,每公頃之開發費用 為1,057,825 元,據此評定99年起至今系爭土地每筆之售 價如附表四。
㈥縱使依據101年8月28日財政部核准讓售時計價,斯時仍在國 產署101年10月2日函示停止適用90年8月1日、91年10月30日 函之前,亦應依研商會議結論之計價方式計價。101 年間, 採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或因系爭土地查估之市價與99年間不 同,但原省府議定方式之計價項目包括單位土地開發成本及 公告現值均與99年間相同,二者金額仍應以省府計價方式之 價金較低。
五、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於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完成給 付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於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四所示之價金完成給 付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國產署曾於98年4月13日以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 :「新開局於精省後移交本署之大禹開發區第1期等9區國有 土地讓售價格,基於同一區域處理方式一致性,仍請依本署 90年5月2日會商結論之計價原則辦理。」原告於99年7月2日 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國產署層轉財政部於101年8月28日以 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專案讓售,當時未停 止前揭98年4 月13日函示之適用。即使依該署90年8月1日臺 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及91年10月30日臺財產局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均謂:「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開發區 土地讓售價格,應分別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或原省府議定 方式辦理計估,並以計估結果價格最低者為標售底價之評定 基準,完成估價程序後通知原合作試種戶繳價承構。」但被 告從未依上開指示,於完成估價程序後通知原告繳價承構, 原告於94年12月13日具函給表示願意承購系爭土地,詎被告 94年12月13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 承購之大禹開發區第二期土地得比照第一期開發區專案讓售 ,依規定讓售價格需依『國有財產價作業程序』規定完成後 ,始能確定讓售價格多寡,因而在未完成上述法定程序前, 尚無從告知」。尤有甚者,國產署已於96年6 月4日及98年4 月13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示依據90年5 月2日 研商結論之計價方式計價,通知原告承購,但被告仍堅持採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公然抗拒上級機關之指示。 ㈡系爭土地之讓售價金適用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 成本計算:
⒈新開局於上揭研商會議前之90年3月5日以90新開處字第00 00000號函在說明欄第三點已敘明:「…於90年1月20日90 新開處字第0000000 號函(諒達)送大禹開發區發經費及成 本分析表提供貴局參酌辦理在案」,國產署於90年5 月24 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研商會議結論 ,在第六點「附帶決議」事項,交由新開局確認開發成本 數額事宜,新開局90年7月11日以90年新開處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大禹開發區第一期開發成本統計表」給被告, 依「大禹開發區第一期開發成本統計表」記載開發成本總 計112,663,678 元,國產署於90年8月1日臺財產局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第4點及第6點引用計算大禹開發區 第一期土地之開發區單位土地(即每公頃)開發成本,計算 式為「開發費用總額112,663,678元÷實際可出售面積112 .443公頃」金額為1,001,963 元,又國產署96年6月4日臺 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欄第三點列出為:「 標售底價評定地價時當期公告土地現值×2/ 3+開發區單 位土地應償付開發費用(即每公頃開發成本)」,足以證 明農委會無須計算開發成本。
⒉鈞院95年度訴字第19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 重上字第17號案中,雖判決訴外人陳西賓等人敗訴,但均 認定農委會已經認定大禹開發區土地讓售有修正前農發條 例第17條之適用。
⒊被告一再以農委會曾釋示略以: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僅揭示優先租售農民之開發費用應優先收回 ,並未涉及開發土地底價如何訂定之問題,故以開發成本 計價方式,不適用於本案云云。惟90年5月2日研商會議結 論為農委會祇要釋示大禹開發區土地讓售,有修正前農發 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而已,並未要求計算開發成本之金 額,如可以適用該法律規定即得以開發成本計價,故被告 所辯不足採。
⒋上揭陳西賓等人請求被告讓售土地事件,法院判決認地價 之核定方式及系爭土地之出售由國產署本於權責核處辦理 云云。惟本件原告已獲財政部於101年8月28日同意讓售系 爭土地,原告取得承購權利,已無疑問,至於土地讓售價 金,應以90年5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為依據。 ㈢依據被告在另次之說明資料中答稱:「依黃春梅係於99年 7 月2 日申請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得依申請當時之規定 處理至結案等語,此為符合政府機關應遵守信賴保護原則」 ,資料中稱「得依當時之規定」,包括得依99年7月2日申請 時所定之計價方式。原告申購後,被告於99年12月29日仍對 大禹開發區第一期原合作試種戶鍾文琴承購價金訂為每公頃 200 萬元,足以證明原告於99年7月2日申購系爭土地時,被 告對於大禹開發區第一期土地所定之價金應不超過200 萬元 ,如第二期比照時,亦應為相同之訂價。
㈣本件土地讓售案件,應由被告先訂定公告標售底價,然後通 知合作試種農戶承購,然被告之通知違反規定,不生拘束原 告之效力:
⒈依東開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及國產署90年8 月1日臺財 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1年10月30日臺財產局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示,被告應先訂定價金,然後通知原告
提出申請繳價承購。
⒉被告辦理大禹開發區第一期土地之讓售時,先定出標售底 價後,才通知全部合作試種農戶優先承購,此後合作試種 戶始提出承購之申請,第二期土地之讓售應比照第一期之 程序。
⒊被告101年8月31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 之財政部同意之原告承購,自係就原告99年7月2日申購之 要約,(包括標的物及價金)所作之承諾,故計價方式及 計價之基準均以99年7月2日為準。財政部101年7月31日臺 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承購國有非公用土地案 件,面積超過1,650 平方公尺以上者,不予讓售,並說明 本函示發布前已受理之案件,依申請時之規定處理至結案 。國產署獲指示後曾特別陳明:原告係於99年7月2日申請 承購國有土地,有關承購土地面積,得依申請時之規定處 理至結案為止等語。被告101 年12月19日繳款通知書之金 額,雖採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但非逐筆查估市價而得,亦 非適用原告99年7月2日申購時之規定,甚至非依90年5月2 日研商會議結論辦理,亦違反平等原則,故其通知原告限 期繳款,對原告不生拘束力。
⒋被告以國產署95年1月2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對系爭土地之標售價格之計價方式,須依國有財產法 之方式辦理,惟與國產署98年4月13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 00000000 號函之指示相違,從而,其101年12月19日通知 原告繳款之價金,單以國有財產法計價,對原告自不生效 力。
㈤大禹開發區第二期開發成本統計表是由新開局於91年10月30 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國產署,國產署連 同新開局90年1月20日90新開處字第0000000號函送大禹開發 區第一、二、三期開發成本統計表給被告,被告以上述開發 成本除以第二期開發土地總面積,自可得出單位面積(每公 頃或平方公尺)之開發成本,再得出省政計價方式之計價, 可見被告於94年12月13日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稱未完成法定程序之計價,故無法告知原告讓售價格云云 ,係敷衍之詞。
㈥被告辯稱依據國產署95年1月2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示,系爭土地之標售價格之計價方式,須依「國有財 產法」之方式辦理之云云,惟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第1項第6 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專 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⒍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其使用 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
項第5款規定「本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所稱之使用情形或 位置情形特殊,係指下列情形之一:…5.經財政部就事實狀 況認定情形特殊者」,依國產署94年3月9日臺財產局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已指出專案讓售,故仍依90年5月2日研商會 議結論辦理,被告指專案讓售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為惟一 計價方式云云,即不足採。
㈦國產署於102年1月30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 之「黃春梅君陳情花蓮縣玉里鎮○○段○○段00○00○00○ 00○00地號五筆國有土地讓售價格疑義乙案說明資料」,對 於「專案讓售」是何意義?該署是何時專案讓售?所為答覆 :「…精省前未完成處分程序,經本署於89年1 月13日邀集 新開局等相關單位會商結論,大禹第二期等開發區土地,與 大禹第一期開發區土地屬類似情形,故允宜基於情況特殊理 由,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項第6款規定,陳報財政部 以專案讓售方式處理。並經本署於89年間報奉財政部核准依 前述會商結論方式辦理。」專案讓售計價之方式應依90年 5 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又國產署96年6 月4日臺財產局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98年4月13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均同意省府計價方式。被告以95年1月2日以臺財產局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系爭土地讓售價格之計價方式,須 依「國有財產法」之方式辦理云云,即不足採。 ㈧依「國有非公用讓售作業程序」第十八點:計(估)價:「( 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辦理,但 其他法律或行政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大禹開發區 土地讓售之計價,開發成本係以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 ,省府計價方式係依東開辦法規定,均屬國有非公用讓售作 業程序第十八點(一)但書之規定,即使以國有財產計價方 式計價,上開兩種方式仍得優先適用。
㈨原告於99年7月2日申購系爭土地,被告要求需附合作試種協 議書及公證書正本,以確認原告有合作試種農戶資格,之後 審查原告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故被告雖稱合作試種協議書 至94年12月18日已屆期,但事後亦已承認合作試種協議書仍 然有效。
㈩國產署對於大禹一期土地,原採研商會議結論通知合作試種 戶承購,雖被告以94年4月13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 0 號函通知合作試種戶應於94年12月18日提出申請,逾期則 依95年1月2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改採國有財產 法第58條,惟國產署又於96年6月4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稱採90年8月1日及91年10月30日函示之計價方式, 更於98年4月13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大禹開
發區土地讓售價格仍依90年5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故國產署 95年1月2日函示之內容,應再無適用之餘地。而大禹二期土 地之讓售計價,國產署一方面宣稱與大禹一期土地相同,但 被告堅持大禹二期與一期不同,未計價通知合作試種戶承購 ,大禹二期之合作試種戶既無遲誤於94年12月18日提出申購 ,故被告以大禹二期合作試種戶遲誤上開期限申購為由,而 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相關法令辦理處分云云,即無理由。 財政部101年8月28日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讓售 ,嗣再經由被告101年8月31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在說明欄第三點稱此函為「本同意承購之通 知」,故若將原告99年7月2日之申購僅視為要約(但原告主 張係同意承購之意思表示),財政部既有同意原告承購之承 諾,則買賣契約亦已成立。被告上開同意原告承購之通知函 ,提及原告倘逾期未檢證申請,則將另循序陳報財政部註銷 讓售云云,係刻意刁難,蓋所指之證件,原告於申購早已提 出,況原告確於30日內之101年9月10日已經提出,有被告10 1 年10月17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三點 可證,被告亦不能撤銷財政部同意讓售之承諾。是被告於上 揭函中,稱原告須提出相關證件等語,乃是在買賣契約成立 後要續辦讓售履約事宜。
被告辯稱於101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 點之規定,參考市價查估,並將查估結果以售字第101ED000 0000號繳款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前繳納,原告異 議延展至102年5月27日止,原告逾期未繳,已註銷申請,爾 後不得再受理申請讓售云云,惟:
⒈90年5月2日研商會議將省府計價方式列為其一,因可歸責 於被告而遲延讓售程序,故原告可享受之權益不受影響。 況國產署在東開辦法廢止後,至98年4 月13日尚函示被告 依研商會議結論之方式計價,故被告稱只能以國有財產計 價方式計價云云,自不足採。
⒉財政部101年8月28日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依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 之1 第3項第5款規定辦理專案讓售,但該函中未有採國有 財產計價方式辦理計價,方同意出售之文義,且專案讓售 與土地計價是兩件事,應可併用採研商會議結論計價。 ⒊財政部係對於原告之99年7月2日申請承購案件,於101年8 月28日函同意讓售,嗣由被告於101年8月31日臺財產北花 (二)第000000000 號函轉知原告,謂財政部同意承購可 證,故原告99年7月2日之申請承購係合法有效,且財政部 核准對原告發生效力。
⒋被告101年12月9日售字第101ED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以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計算每平方公尺650 元,亦非以研商會 議結論之參考市價查估,而依據「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 」規定,參酌內政部地政司「中華民國房地產交易價格簡 訊」第51輯之花蓮縣玉里鎮農地交易資料,土地交易價格 約每平方公尺400元至651元間,訂定系爭土地售價每平方 公尺650 元。惟上開資料包含玉里鎮之都市計價區內農地 及臨重要道路農地,系爭土地為河川地,豈可相提並論。 ⒌從而,原告既於101年10月2日以前申購,應適用國產署90 年8月1日及91年10月30日函示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省府 計價方式計估金額最低者為售價,被告101 年12月19日售 字第101ED0000000號繳款通知實有違國產署指示之計價, 應屬無效。
被告辯稱其於101 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依據國有財產計價方 式第2點之規定,參考市價查估,並將查估結果以售字第101 ED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繳價,原告未繳納,顯見兩造就價 金並未合意,契約未成立云云。惟:
⒈核准讓售之承諾權責在財政部,被告僅是財政部承諾後續 辦理讓售作業之單位,有國產署103年1月13日臺財產署管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欄第三點可證。財政部核准讓 售系爭土地函為承諾,再由被告送達原告,故被告無權承 諾,亦無權自行註銷承諾。
⒉國產署102 年4月25日臺財產署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說明資料」問題三答覆:原告於99年7月2日申請承購國有 土地,得依申請時之規定辦理至結案為止等語。99年7月2 日申購時讓售價格之評定,國產署於98年4 月13日以臺財 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示應依90年5 月2日會商結 論之計價原則辦理,但被告擅自排除金額較低且有利於原 告之計價,該繳款通知對原告不生效力。
被告辯稱101 年12月19日售字第101ED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 為承諾之意思通知,原告未依時限繳款,依上開通知書第三 點規定喪失承諾之效力云云,惟被告之辯解必須以其所作之 承諾與原告之要約價金一致成立契約,才得基於已成立契約 之規定,請求原告繳納價金,並於原告未按時限繳款,才有 違約之主張可言。
被告認定原告99年7月2日申請承購為要約,並稱101年8月28 日財政部核准專案讓售僅通知內部單位,為一內部決定,被 告經 1年多期間未答覆原告,依通常情形可認其要約已經失 其拘束力,雙方並未成立契約云云,惟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 ,綜理國有財產,非公用財產以國產署為管理機關,承財政
部之命,直接管理之,且應轄區業務之需要,設分署,再依 據國產署103 年1月13日臺財產署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 :申請專案讓售,核定權責為財政部,如經財政部核准讓售 ,被告即得依授權規定辦理讓售事宜等語,而財政部核准系 爭土地專案讓售後,隨即通知國產署及被告,被告再依據國 產署授權規定,將內部決定之同意讓售通知原告,故被告於 101 年8月31日臺財產北花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同意原告 承購,乃被授權代表國產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稱經 1 年間未答覆云云,並非實在。
國產署103年1月13日臺財產署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 申請專案讓售,核定權為財政部,如經財政部核准讓售,被 告即得依授權規定辦理讓售作業」,被告101 年10月17日臺 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第三點提到之勘查及 計價程序,均屬101年8月31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稱之「續辦讓售事宜」,故原告101年9月10日再次提 出承購申請書,係予被告續辦讓售事宜之用,非重新申請承 購,此由被告101 年12月19日繳款通知書內載原告承購面積 ,不受財政部101 年7月31日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之超過1,650 平方公尺不得讓售之限制,仍適用101年7月31 日前之規定,可以證明,又原告於101年9月10日申請後,本 案未送財政部核准專案讓售,而由被告自行計價後逕自通知 原告繳款,亦足證明並非重新申請。
被告引用國產署102年4月25日臺財產署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讓售價格說明資料」,稱系爭土地面積已逾 1,650 平方公尺,然原告係於99年7月2日申請承購土地,可依申請 時之規定處理至結案等語,並非就估價方式為答覆,且大禹 二期土地原即全部採市價查估云云,惟上開所指申請當時之 規定,舉凡買賣契約要素之標的物、價金均包括之。另案大 禹一期土地合作試種戶申請承購經核准讓售後,被告99年12 月29日售字第99ED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與本件被告101年12 月19日繳款通知書規定相同,但另案於99年12月29日繳款通 知書寄發時並無土地面積限制問題,仍記載「依照申請當時 之規定」,足徵當時之規定非僅限於承購土地面積限制之規 定。
關於國產署98年4月13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 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大禹開發區土地之讓售價格,仍請依 90年5月2日研商結論之計價原則辦理等語,被告稱承辦人更 迭,不清楚本案的始末才如此發函云云,惟上開函係國產署 提供給立法委員王廷升,該函檢附之資料詳細說明該函係全 署研議之結論,並非承辦人誤發。
被告103年2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雖稱:在法制及程序上, 系爭土地已無法依據東開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加以承購等語 ,然另提及:因此顧及原合作試種戶之權益,方會有90年 5 月2 日之協商程序,作為現行法制之對應措施等語,已承認 系爭土地得依照90年5月2日協商會議計價方式評定之。 被告103年5月1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大 禹開發區第二期土地,係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原為 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於92年3月6日以新開處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送土地相關圖冊資料至本處辦理出售作業事宜 等語,故原告於99年7月2日申購系爭土地時,被告得依90年 5月2日研商會議之計價方式計算,故被告辯稱土地總面積無 統一資料可資確定,拒絕適用研商會議之結論,亦無理由。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78年間與東開處就系爭土地簽訂「臺灣省新生地開發 處合作試種協議書」,依據該協議書第10點約定:「合作試 種土地出售時,試種戶得依『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 』(88年已經廢止)之規定享有法定之權益」。觀諸該辦法 第6條第4項規定:「合作試種農戶合於承購開發完成土地資 格者,於開發完成『核定地價』後,公告標售前,得申請依 標售底價承購」、第13條規定:「開發完成之土地,除另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