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5號
HLDV,102,訴,55,2014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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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時,雖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 處為被告,然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 條、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 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辦事細則第4 條第14款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更名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則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 北區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則 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 事處),且花蓮辦事處係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內部單位,國產 署北區分署於訴訟程序上始有當事人能力,原花蓮辦事處之 各項業務亦由國產署北區分署承受,故原告改以國產署北區 分署為被告。另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蘇 隆,嗣變更為黃偉政,此有財政部民國102年7月11日臺財人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 更為黃偉政,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委任狀及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核,自應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之規定、合作 試種協議書第10條約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42 條 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開發費用 為計算之報告;被告應於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前項開發 費用計算之價金完成給付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為附表一所示土 地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間議定



方式為計算之報告;被告應於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前項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間議定方式 計算價額,以最低之價金完成給付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3年1月22日,依相同之主 張,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就 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完成給付之同時,將附 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於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四所示之價金完成給付之 同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僅將其原主張由被告提出計算報告部分,改由 其自行計算並以最低之價金為標準,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 未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臺灣省政府(以下稱省府)於78年間將省有之大禹河川公 地交省府建設廳東部土地開發處(以下稱東開處)開發,並 計劃於開發完成優先讓售原墾農民。大禹開發區土地分兩期 開發,土地開發完成後,隨即辦理地籍整理,所有權登記為 省有。原告原墾土地列為大禹開發區第二期,地號為花蓮縣 玉里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由東開處於87年間與原告簽訂「合作試種協議書」。 依合作試種協議書第10條規定及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 法(下稱東開辦法)第6條4項規定,原告為「合於承購開發 完成土地之資格者」,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開發前東 開處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原墾農民表示,開發完成之土地售價 ,依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 以開發費用計價(此條文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但大 禹開發區土地開發完成後,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7年間曾 議訂計價方式(下稱省府計價方式)計算土地標售之底價, 準備交東開處讓售,嗣逢精省,東開處歸併內政部,改名為 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開局),土地移給國產署接管 ,並交花蓮辦事處依國有財產法以專案讓售程序辦理讓售, 惟售價改以國有財產法第58條訂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參酌市價計估底價,已違反前東開處對原墾農民之承諾。二、政府為解決此爭議,指定國產署於90年5月2日邀花蓮辦事處 、內政部、新開局、財政部法規會及國產署內部單位、農業 委員會(以下稱農委會)等機關召開「研商內政部營建署新 生地開發局於精省前辦理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開發區土地標售 底價之訂定等問題會議」(以下稱研商會議),會商結論略



以:(一)新開局辦理東部土地開發,依據東開辦法第6 條 規定合作試種戶合於承購開發完成土地之資格者,於開發完 成核定地價後,公告標售前,得申請依標售底價承購原合作 試種之土地。(二)倘農委會釋示有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 之適用開發成本計價,則本案可行之計價方式有下列三種, 允宜以計估結果價格最低者為評定基準,以維原合作試種農 戶權益:1.國有財產計價方式;2.省府議訂方式;3.修正前 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成本計價。(三)大禹第二期土 地,允宜比照同一計價方式辦理,以求一致。(四)本案俟 農委會釋示後,由被告按前述(二)評定標售底價方式計估 ,並循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辦理。依此結論,計算方式及 結果詳如附表二。
三、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基於憲法第146 條之精神,由政府開發邊際土地供農用使用,以增進農民利 益,保障農業政策之強行規定。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 用編定為農牧用地,故不論農委會解釋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均有強制被告採開發費用計價(詳附表三)讓售原告之效 力:
㈠農委會90年9月6日(90)農企字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第三 點「有鑑於上開條例經89年1 月26日修正實施,且原第17條 條文業已刪除,惟本案土地當初決定讓售合作試種農戶時間 ,若在上開條例修正實施前,則本案合作試種農戶應為原第 17條規定優先租售之農民,應無疑義」。又農委會之訴訟代 理人曾於91年4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準備程序陳述 :「我們是很確定可以適用(農發條例)第17條,我們當時 行文的內容非常清楚」等語。
㈡研商會議附帶決議指明將開發成本責由開發單位之新開局計 算,且國產署於90年5 月24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請新開局提出開發成本,新開局於90年7 月11日以90新 開處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大禹開發區第一期開發成本統 計表」乙份請國產署查照。且國產署代表於91年4 月11日臺 北高等法院開庭時陳述:「我們行文是問(修正前農發條例 )第17條立法意旨,我們費用如何計算是我們的事情…」、 「當時立法意旨是否以開發費用作為計價,如果是的話,那 麼費用當然是我們來決定沒有問題」等語,故「開發成本」 之項目及金額之計算無再交農委會解釋之理。但國產署竟以 90年8月1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依農委會函 略以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僅揭示優先租售 農民之開發費用應分期收回,並未涉及開發土地底價如何訂 定問題,故上開方式不適用於本案云云,已與前揭結論自相



矛盾,故不足採。
㈢大禹開發區之開發重點在施作公共設施,配合秀姑巒溪整治 ,依據東開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所需經費不攤入開發成 本。至合作試種之農地部份僅規劃坵塊,但地上不作整地、 客土,地上仍佈滿礫石,亦有東開處78年4 月17日78東土農 字第0825號函附大禹開發區土地開發調處委員會第一次會議 紀錄之東開處人員答覆可證,而開發完成之土地地目為田, 農民需自己籌資整地、填土至適合耕作。故土地現有市價係 加上農民出資改良土地之增值,政府售地不能以市價坐收其 利益,上揭3種計價方式以開發費用最低,應優先適用。 ㈣省府計價方式為:(評定地價當期公告土地現值×2/3)+ 大禹二期單位土地(每公頃)應償付開發費用,且評定地價 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已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大禹二期土 地接管總面積為71.8014公頃(其中已出售面積為32.0274公 頃),又新開局91年9月26日新開處字第00000000 號函送「 大禹開發區第二期開發成本統計表」給國產署,內載開發成 本總計75,953,298元,由二者可算出大禹二期土地每公頃土 地之開發成本為1,057,825 元,進而再以合作試種戶申購當 期土地公告現值,以省府計價方式評定價金。被告得依上述 方式評定大禹二期土地標售底價,通知合作試種戶承購,為 其應先履行之債務,或可謂合作試種戶承購之停止條件,被 告卻可歸責而給付遲延,或參酌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合 作試種戶得以上揭兩種計價方式所訂定最低之金額為價金而 承購,更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訂定價金(詳附表三) ,以供申購。
四、原告本得以計估結果價格最低者申購系爭土地,惟被告竟違 反之:
㈠被告違背國產署90年8月1日及91年10月30日函示,未辦理大 禹二期土地之讓售作業:
⒈被告於研商會議後,對大禹一期土地讓售,係採國產局函 示將訂定之標售底價通知各合作試種戶承購,但未辦理大 禹二期讓售合作試種戶之作業。
⒉國產署94年3月9日以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新 生地開發基金自94年7月1日裁撤,請對於包括大禹二期在 內之國有土地後續專案讓售及標售作業處分事宜,仍依原 訂方式(即國產署上揭函示方式)辦理至94年12月18日等 語,然被告94年4 月13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竟未計價通知原告承購。
⒊原告於94年12月7 日函請應將辦理計價之價金告知,詎被 告94年12月13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尚



未完成訂價之法定程序。
⒋雖國產署95年1月2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包 括大禹二期在內之土地,於94年12月18日以後,依國有財 產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再適用研商會議結論辦理。但國產 署96年6 月4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4月 13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仍表示應依研商 會議結論之計價原則辦理,但被告置之不理。
㈡國產署於96年4 月16日與大禹自救會代表協商時,局長郭武 博表示依照研商會議結論,採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省府計價 方式計估金額之最低者為價金通知合作試種戶承購,但原告 久等未獲被告後續音信。
㈢以國產署指示讓售價金採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或省府計價方式 評定,價金均可得而定,依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亦得視 為價金,故原告於99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承購之申請,即與 國產署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通知原告繳價及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
㈣財政部於101年8月28日臺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專案 讓售在案,被告101年8月31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在說明欄第三點稱此函為「本同意承購之通 知」,亦有承諾原告申購之意,故原告亦與國產署成立以該 署指示計價為價金之買賣契約。
㈤被告於原告99年7月2日申購時竟拒絕評定,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計算,計算方式如下:
⒈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參考市價查估。
經查估該年市價而訂定售價,出售之土地中最高售價為22 0萬元,故系爭土地於99年間應不高於此金額。 ⒉省府計價方式:評定地價當期土地公告現值×2/3 +開發 區單位土地應償付開發費用。系爭土地從99年起至今,每 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10元至130元,每公頃之開發費用 為1,057,825 元,據此評定99年起至今系爭土地每筆之售 價如附表四。
㈥縱使依據101年8月28日財政部核准讓售時計價,斯時仍在國 產署101年10月2日函示停止適用90年8月1日、91年10月30日 函之前,亦應依研商會議結論之計價方式計價。101 年間, 採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或因系爭土地查估之市價與99年間不 同,但原省府議定方式之計價項目包括單位土地開發成本及 公告現值均與99年間相同,二者金額仍應以省府計價方式之 價金較低。
五、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於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完成給 付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於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四所示之價金完成給 付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國產署曾於98年4月13日以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 :「新開局於精省後移交本署之大禹開發區第1期等9區國有 土地讓售價格,基於同一區域處理方式一致性,仍請依本署 90年5月2日會商結論之計價原則辦理。」原告於99年7月2日 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國產署層轉財政部於101年8月28日以 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專案讓售,當時未停 止前揭98年4 月13日函示之適用。即使依該署90年8月1日臺 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及91年10月30日臺財產局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均謂:「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開發區 土地讓售價格,應分別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或原省府議定 方式辦理計估,並以計估結果價格最低者為標售底價之評定 基準,完成估價程序後通知原合作試種戶繳價承構。」但被 告從未依上開指示,於完成估價程序後通知原告繳價承構, 原告於94年12月13日具函給表示願意承購系爭土地,詎被告 94年12月13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 承購之大禹開發區第二期土地得比照第一期開發區專案讓售 ,依規定讓售價格需依『國有財產價作業程序』規定完成後 ,始能確定讓售價格多寡,因而在未完成上述法定程序前, 尚無從告知」。尤有甚者,國產署已於96年6 月4日及98年4 月13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示依據90年5 月2日 研商結論之計價方式計價,通知原告承購,但被告仍堅持採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公然抗拒上級機關之指示。 ㈡系爭土地之讓售價金適用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 成本計算:
⒈新開局於上揭研商會議前之90年3月5日以90新開處字第00 00000號函在說明欄第三點已敘明:「…於90年1月20日90 新開處字第0000000 號函(諒達)送大禹開發區發經費及成 本分析表提供貴局參酌辦理在案」,國產署於90年5 月24 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研商會議結論 ,在第六點「附帶決議」事項,交由新開局確認開發成本 數額事宜,新開局90年7月11日以90年新開處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大禹開發區第一期開發成本統計表」給被告, 依「大禹開發區第一期開發成本統計表」記載開發成本總 計112,663,678 元,國產署於90年8月1日臺財產局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第4點及第6點引用計算大禹開發區 第一期土地之開發區單位土地(即每公頃)開發成本,計算 式為「開發費用總額112,663,678元÷實際可出售面積112 .443公頃」金額為1,001,963 元,又國產署96年6月4日臺 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欄第三點列出為:「 標售底價評定地價時當期公告土地現值×2/ 3+開發區單 位土地應償付開發費用(即每公頃開發成本)」,足以證 明農委會無須計算開發成本。
⒉鈞院95年度訴字第19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 重上字第17號案中,雖判決訴外人陳西賓等人敗訴,但均 認定農委會已經認定大禹開發區土地讓售有修正前農發條 例第17條之適用。
⒊被告一再以農委會曾釋示略以: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僅揭示優先租售農民之開發費用應優先收回 ,並未涉及開發土地底價如何訂定之問題,故以開發成本 計價方式,不適用於本案云云。惟90年5月2日研商會議結 論為農委會祇要釋示大禹開發區土地讓售,有修正前農發 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而已,並未要求計算開發成本之金 額,如可以適用該法律規定即得以開發成本計價,故被告 所辯不足採。
⒋上揭陳西賓等人請求被告讓售土地事件,法院判決認地價 之核定方式及系爭土地之出售由國產署本於權責核處辦理 云云。惟本件原告已獲財政部於101年8月28日同意讓售系 爭土地,原告取得承購權利,已無疑問,至於土地讓售價 金,應以90年5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為依據。 ㈢依據被告在另次之說明資料中答稱:「依黃春梅係於99年 7 月2 日申請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得依申請當時之規定 處理至結案等語,此為符合政府機關應遵守信賴保護原則」 ,資料中稱「得依當時之規定」,包括得依99年7月2日申請 時所定之計價方式。原告申購後,被告於99年12月29日仍對 大禹開發區第一期原合作試種戶鍾文琴承購價金訂為每公頃 200 萬元,足以證明原告於99年7月2日申購系爭土地時,被 告對於大禹開發區第一期土地所定之價金應不超過200 萬元 ,如第二期比照時,亦應為相同之訂價。
㈣本件土地讓售案件,應由被告先訂定公告標售底價,然後通 知合作試種農戶承購,然被告之通知違反規定,不生拘束原 告之效力:
⒈依東開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及國產署90年8 月1日臺財 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1年10月30日臺財產局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示,被告應先訂定價金,然後通知原告



提出申請繳價承購。
⒉被告辦理大禹開發區第一期土地之讓售時,先定出標售底 價後,才通知全部合作試種農戶優先承購,此後合作試種 戶始提出承購之申請,第二期土地之讓售應比照第一期之 程序。
⒊被告101年8月31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 之財政部同意之原告承購,自係就原告99年7月2日申購之 要約,(包括標的物及價金)所作之承諾,故計價方式及 計價之基準均以99年7月2日為準。財政部101年7月31日臺 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承購國有非公用土地案 件,面積超過1,650 平方公尺以上者,不予讓售,並說明 本函示發布前已受理之案件,依申請時之規定處理至結案 。國產署獲指示後曾特別陳明:原告係於99年7月2日申請 承購國有土地,有關承購土地面積,得依申請時之規定處 理至結案為止等語。被告101 年12月19日繳款通知書之金 額,雖採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但非逐筆查估市價而得,亦 非適用原告99年7月2日申購時之規定,甚至非依90年5月2 日研商會議結論辦理,亦違反平等原則,故其通知原告限 期繳款,對原告不生拘束力。
⒋被告以國產署95年1月2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對系爭土地之標售價格之計價方式,須依國有財產法 之方式辦理,惟與國產署98年4月13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 00000000 號函之指示相違,從而,其101年12月19日通知 原告繳款之價金,單以國有財產法計價,對原告自不生效 力。
㈤大禹開發區第二期開發成本統計表是由新開局於91年10月30 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國產署,國產署連 同新開局90年1月20日90新開處字第0000000號函送大禹開發 區第一、二、三期開發成本統計表給被告,被告以上述開發 成本除以第二期開發土地總面積,自可得出單位面積(每公 頃或平方公尺)之開發成本,再得出省政計價方式之計價, 可見被告於94年12月13日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稱未完成法定程序之計價,故無法告知原告讓售價格云云 ,係敷衍之詞。
㈥被告辯稱依據國產署95年1月2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示,系爭土地之標售價格之計價方式,須依「國有財 產法」之方式辦理之云云,惟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第1項第6 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專 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⒍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其使用 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



項第5款規定「本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所稱之使用情形或 位置情形特殊,係指下列情形之一:…5.經財政部就事實狀 況認定情形特殊者」,依國產署94年3月9日臺財產局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已指出專案讓售,故仍依90年5月2日研商會 議結論辦理,被告指專案讓售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為惟一 計價方式云云,即不足採。
㈦國產署於102年1月30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 之「黃春梅君陳情花蓮縣玉里鎮○○段○○段00○00○00○ 00○00地號五筆國有土地讓售價格疑義乙案說明資料」,對 於「專案讓售」是何意義?該署是何時專案讓售?所為答覆 :「…精省前未完成處分程序,經本署於89年1 月13日邀集 新開局等相關單位會商結論,大禹第二期等開發區土地,與 大禹第一期開發區土地屬類似情形,故允宜基於情況特殊理 由,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項第6款規定,陳報財政部 以專案讓售方式處理。並經本署於89年間報奉財政部核准依 前述會商結論方式辦理。」專案讓售計價之方式應依90年 5 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又國產署96年6 月4日臺財產局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98年4月13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均同意省府計價方式。被告以95年1月2日以臺財產局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系爭土地讓售價格之計價方式,須 依「國有財產法」之方式辦理云云,即不足採。 ㈧依「國有非公用讓售作業程序」第十八點:計(估)價:「( 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辦理,但 其他法律或行政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大禹開發區 土地讓售之計價,開發成本係以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 ,省府計價方式係依東開辦法規定,均屬國有非公用讓售作 業程序第十八點(一)但書之規定,即使以國有財產計價方 式計價,上開兩種方式仍得優先適用。
㈨原告於99年7月2日申購系爭土地,被告要求需附合作試種協 議書及公證書正本,以確認原告有合作試種農戶資格,之後 審查原告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故被告雖稱合作試種協議書 至94年12月18日已屆期,但事後亦已承認合作試種協議書仍 然有效。
㈩國產署對於大禹一期土地,原採研商會議結論通知合作試種 戶承購,雖被告以94年4月13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 0 號函通知合作試種戶應於94年12月18日提出申請,逾期則 依95年1月2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改採國有財產 法第58條,惟國產署又於96年6月4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稱採90年8月1日及91年10月30日函示之計價方式, 更於98年4月13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大禹開



發區土地讓售價格仍依90年5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故國產署 95年1月2日函示之內容,應再無適用之餘地。而大禹二期土 地之讓售計價,國產署一方面宣稱與大禹一期土地相同,但 被告堅持大禹二期與一期不同,未計價通知合作試種戶承購 ,大禹二期之合作試種戶既無遲誤於94年12月18日提出申購 ,故被告以大禹二期合作試種戶遲誤上開期限申購為由,而 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相關法令辦理處分云云,即無理由。 財政部101年8月28日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讓售 ,嗣再經由被告101年8月31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在說明欄第三點稱此函為「本同意承購之通 知」,故若將原告99年7月2日之申購僅視為要約(但原告主 張係同意承購之意思表示),財政部既有同意原告承購之承 諾,則買賣契約亦已成立。被告上開同意原告承購之通知函 ,提及原告倘逾期未檢證申請,則將另循序陳報財政部註銷 讓售云云,係刻意刁難,蓋所指之證件,原告於申購早已提 出,況原告確於30日內之101年9月10日已經提出,有被告10 1 年10月17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三點 可證,被告亦不能撤銷財政部同意讓售之承諾。是被告於上 揭函中,稱原告須提出相關證件等語,乃是在買賣契約成立 後要續辦讓售履約事宜。
被告辯稱於101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 點之規定,參考市價查估,並將查估結果以售字第101ED000 0000號繳款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前繳納,原告異 議延展至102年5月27日止,原告逾期未繳,已註銷申請,爾 後不得再受理申請讓售云云,惟:
⒈90年5月2日研商會議將省府計價方式列為其一,因可歸責 於被告而遲延讓售程序,故原告可享受之權益不受影響。 況國產署在東開辦法廢止後,至98年4 月13日尚函示被告 依研商會議結論之方式計價,故被告稱只能以國有財產計 價方式計價云云,自不足採。
⒉財政部101年8月28日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依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 之1 第3項第5款規定辦理專案讓售,但該函中未有採國有 財產計價方式辦理計價,方同意出售之文義,且專案讓售 與土地計價是兩件事,應可併用採研商會議結論計價。 ⒊財政部係對於原告之99年7月2日申請承購案件,於101年8 月28日函同意讓售,嗣由被告於101年8月31日臺財產北花 (二)第000000000 號函轉知原告,謂財政部同意承購可 證,故原告99年7月2日之申請承購係合法有效,且財政部 核准對原告發生效力。




⒋被告101年12月9日售字第101ED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以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計算每平方公尺650 元,亦非以研商會 議結論之參考市價查估,而依據「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 」規定,參酌內政部地政司「中華民國房地產交易價格簡 訊」第51輯之花蓮縣玉里鎮農地交易資料,土地交易價格 約每平方公尺400元至651元間,訂定系爭土地售價每平方 公尺650 元。惟上開資料包含玉里鎮之都市計價區內農地 及臨重要道路農地,系爭土地為河川地,豈可相提並論。 ⒌從而,原告既於101年10月2日以前申購,應適用國產署90 年8月1日及91年10月30日函示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省府 計價方式計估金額最低者為售價,被告101 年12月19日售 字第101ED0000000號繳款通知實有違國產署指示之計價, 應屬無效。
被告辯稱其於101 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依據國有財產計價方 式第2點之規定,參考市價查估,並將查估結果以售字第101 ED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繳價,原告未繳納,顯見兩造就價 金並未合意,契約未成立云云。惟:
⒈核准讓售之承諾權責在財政部,被告僅是財政部承諾後續 辦理讓售作業之單位,有國產署103年1月13日臺財產署管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欄第三點可證。財政部核准讓 售系爭土地函為承諾,再由被告送達原告,故被告無權承 諾,亦無權自行註銷承諾。
⒉國產署102 年4月25日臺財產署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說明資料」問題三答覆:原告於99年7月2日申請承購國有 土地,得依申請時之規定辦理至結案為止等語。99年7月2 日申購時讓售價格之評定,國產署於98年4 月13日以臺財 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示應依90年5 月2日會商結 論之計價原則辦理,但被告擅自排除金額較低且有利於原 告之計價,該繳款通知對原告不生效力。
被告辯稱101 年12月19日售字第101ED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 為承諾之意思通知,原告未依時限繳款,依上開通知書第三 點規定喪失承諾之效力云云,惟被告之辯解必須以其所作之 承諾與原告之要約價金一致成立契約,才得基於已成立契約 之規定,請求原告繳納價金,並於原告未按時限繳款,才有 違約之主張可言。
被告認定原告99年7月2日申請承購為要約,並稱101年8月28 日財政部核准專案讓售僅通知內部單位,為一內部決定,被 告經 1年多期間未答覆原告,依通常情形可認其要約已經失 其拘束力,雙方並未成立契約云云,惟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 ,綜理國有財產,非公用財產以國產署為管理機關,承財政



部之命,直接管理之,且應轄區業務之需要,設分署,再依 據國產署103 年1月13日臺財產署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 :申請專案讓售,核定權責為財政部,如經財政部核准讓售 ,被告即得依授權規定辦理讓售事宜等語,而財政部核准系 爭土地專案讓售後,隨即通知國產署及被告,被告再依據國 產署授權規定,將內部決定之同意讓售通知原告,故被告於 101 年8月31日臺財產北花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同意原告 承購,乃被授權代表國產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稱經 1 年間未答覆云云,並非實在。
國產署103年1月13日臺財產署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 申請專案讓售,核定權為財政部,如經財政部核准讓售,被 告即得依授權規定辦理讓售作業」,被告101 年10月17日臺 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第三點提到之勘查及 計價程序,均屬101年8月31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稱之「續辦讓售事宜」,故原告101年9月10日再次提 出承購申請書,係予被告續辦讓售事宜之用,非重新申請承 購,此由被告101 年12月19日繳款通知書內載原告承購面積 ,不受財政部101 年7月31日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之超過1,650 平方公尺不得讓售之限制,仍適用101年7月31 日前之規定,可以證明,又原告於101年9月10日申請後,本 案未送財政部核准專案讓售,而由被告自行計價後逕自通知 原告繳款,亦足證明並非重新申請。
被告引用國產署102年4月25日臺財產署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讓售價格說明資料」,稱系爭土地面積已逾 1,650 平方公尺,然原告係於99年7月2日申請承購土地,可依申請 時之規定處理至結案等語,並非就估價方式為答覆,且大禹 二期土地原即全部採市價查估云云,惟上開所指申請當時之 規定,舉凡買賣契約要素之標的物、價金均包括之。另案大 禹一期土地合作試種戶申請承購經核准讓售後,被告99年12 月29日售字第99ED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與本件被告101年12 月19日繳款通知書規定相同,但另案於99年12月29日繳款通 知書寄發時並無土地面積限制問題,仍記載「依照申請當時 之規定」,足徵當時之規定非僅限於承購土地面積限制之規 定。
關於國產署98年4月13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 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大禹開發區土地之讓售價格,仍請依 90年5月2日研商結論之計價原則辦理等語,被告稱承辦人更 迭,不清楚本案的始末才如此發函云云,惟上開函係國產署 提供給立法委員王廷升,該函檢附之資料詳細說明該函係全 署研議之結論,並非承辦人誤發。




被告103年2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雖稱:在法制及程序上, 系爭土地已無法依據東開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加以承購等語 ,然另提及:因此顧及原合作試種戶之權益,方會有90年 5 月2 日之協商程序,作為現行法制之對應措施等語,已承認 系爭土地得依照90年5月2日協商會議計價方式評定之。 被告103年5月1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大 禹開發區第二期土地,係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原為 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於92年3月6日以新開處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送土地相關圖冊資料至本處辦理出售作業事宜 等語,故原告於99年7月2日申購系爭土地時,被告得依90年 5月2日研商會議之計價方式計算,故被告辯稱土地總面積無 統一資料可資確定,拒絕適用研商會議之結論,亦無理由。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78年間與東開處就系爭土地簽訂「臺灣省新生地開發 處合作試種協議書」,依據該協議書第10點約定:「合作試 種土地出售時,試種戶得依『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 』(88年已經廢止)之規定享有法定之權益」。觀諸該辦法 第6條第4項規定:「合作試種農戶合於承購開發完成土地資 格者,於開發完成『核定地價』後,公告標售前,得申請依 標售底價承購」、第13條規定:「開發完成之土地,除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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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