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5號
HLDV,102,訴,245,20140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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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黃葉閏枝
訴訟代理人 謝淑鈴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訴訟代理
人     曹明元
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馨
訴訟代理人 吳印浴
被   告 謝文開
訴訟代理人 謝觀旺
被   告 陳麗芳
訴訟代理人 張慶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 訴訟」,係專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 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 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縱訴求定其界線所 在,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 ○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田浦段577-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重測之界址錯誤,故減少79.76 平 方公尺,而相鄰之吉安鄉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吉安鄉公所 )慈惠段1244地號(重測前為田浦段577-1 地號)土地、中 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慈惠段12 40、1243、1245-1、1245-2地號(重測前為田浦段583、584 -19、577-3)土地、被告謝文開所有慈惠段1241地號(重測 前為田浦段578 地號)土地及被告陳麗芳所有慈惠段1233地 號(重測前為田浦段577 地號)土地(下稱相鄰土地),則 面積均增加,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四人之相 鄰土地間之界址為重測前原地籍圖(如附圖)所示之界址。 可知,兩造間對於其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本件訴訟顯非



僅經界不明,而求定界線所在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5款簡易程序規定之適用。又原 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重測之界址錯誤而減少79.76 平 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0,957 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 頁之登記簿謄本),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1,671,530 元,亦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規定簡易程序所適用50萬元以下之標準。職故,本件訴 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線為特定界線,抑係因兩 造土地間之經界不明或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審判 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闡明,前者係屬 確認之訴,後者則屬形成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6 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原告 得選擇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線為特定界 線,抑或提起形成之訴,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在前者之情 形,若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應判決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 線為原告主張之界線,若認其主張為無理由,則應判決駁回 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重測之界址錯誤, 故減少79.76 平方公尺,乃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相鄰土 地間之界址為重測前原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以求回復系爭土 地減少之面積,此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曉諭發問後,原告特別補充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土地 之界址為重測前原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並庭呈重測前之原地 籍圖,且另行提出放大繪製之重測前原地籍圖(見本院卷第 68頁反面、第76頁、第77頁),明確主張、陳明系爭土地與 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即係重測前原地籍圖所示之界址,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為確認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重測之界址錯誤而減 少面積,故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重 測前原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然為被告四人所否認,則兩造之 土地間之經界是否係重測前原地籍圖所示之界址,即屬不明 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 對被告四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陳麗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四人則為相鄰土地之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系爭土地於79年間重測後,面積明顯減少79 .76 平方公尺,惟相鄰土地之面積卻反而增加,重測過程未 依照舊有地籍圖施測,實有違誤,原告為此曾向花蓮縣花蓮 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惟地政事務所未 置可否,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四人相鄰土地間之經 界錯誤,故有提請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四人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重測 前地籍圖所示之界址。
(二)對被告四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80年4 月25日收到花蓮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 更結果通知單,重測後系爭土地少了79.76平方公尺,80年5 月1 日是最後異議申請複丈日,原告於當日提出重測異議複 丈申請書,苦等無音訊,至地政事務所詢問,也如沉大海, 後才找到花蓮縣政府80年12月3 日80府地籍字第117796號函 ,內容為花蓮縣政府請地政事務所進行調解。地政事務所以 101年8月14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指出,業 已通知原告及鄰地關係人於8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在地政事 務所第二股召開協調會,然原告未收到通知,遂於101年8月 16日續向花蓮縣政府地政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地政 事務所以101年8月22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協調 會通知均以平信寄發,故無郵戳紀錄,且檔案逾保存年限而 銷毀,已無案可稽,如仍有疑慮,請至地政事務所測量課查 詢。經原告申請閱覽相關文件,僅有地政事務所80年12月13 日80花地所二字第12658 號函稿,未有發文、通知紀錄,且 花蓮縣政府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受通知 人即原告地址也誤植。另地政事務所以101年9月25日花地所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於101 年10月12日舉辦研商會議, 並以101 年10月15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會議 紀錄,結論為界址調整須土地所有人同意始得辦理,然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101年11月5日台財產 北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花蓮縣政府80年12月 3 日府地籍字第117796號函內容,該分處無原告所詢資料,已 證明地政事務所稱80年12月27日召開會議確實是烏龍事件。



2.原告於78、79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有正式的鑑界,界樁有定 在該處,事後雖拔掉,地政事務所又重定界樁,但地政事務 所怎麼可以否認之前的界樁,其實重測都只是紙上作業,未 去現場,地政人員做事都很隨便,不然怎麼會一邊土地的面 積都增加,另一邊土地的面積都減少。
3.重測時原告沒有去指界,重測資料上之原告印章如何而來, 就是問題所在,應該遭人盜刻。
4.因為重測後的界址錯誤,所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種的麵包樹都 遭被告謝文開採收,芒果樹也不見了,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也 沒有說什麼。
二、被告四人之答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
相鄰土地受其接管時為抵稅地,其是依照地政事務所重測結 果而辦理。原告的主張都是針對地政事務所的行政程序提出 質疑,但不會影響重測的結果。地籍調查表顯示當初重測時 ,原告有到場,才有指界的動作,也才能定界樁,現在才起 訴主張重測後之界址有錯誤,並無理由,且重測本來就會有 面積增減的問題,因為地籍圖經過長久時間,所以有伸縮的 問題,這也是重測的目的,況某塊土地之面積減少,並不代 表就是旁邊面積增加之土地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答辯:
原告雖主張重測後之界址錯誤,但都只主張面積減少的事, 並未陳述重測後之界址有何錯誤,也未提出證據證明重測後 之界址有錯誤。重測時之指界有定界樁,原告也有指界,因 此重測後的界址是正確的,原告現在之主張應無理由。重測 都會有面積增減的問題,不是只有原告所有之單一土地有變 動,很多人的土地面積都有減少,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管 理之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其中也有面積減少之情形, 但對於界址都是尊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的結果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文開答辯:
土地重測時,大家都有到場,而且也結案了。99年6月8日被 告陳麗芳申請鑑界時,地政事務所有將鑑界結果通知鄰地所 有人,鄰地所有人也都沒有意見。麵包樹是被告謝文開之妻 所種的,被告謝文開則種菜,原告是種甘蔗,雙方沒有互相 干涉或侵占,使用重測後的界址一直到現在,時間很久了, 應該尊重地政事務重測的結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陳麗芳答辯:




其係於99年6 月間即重測後購買相鄰土地,且是從一大塊土 地分出來的,無從計算重測前後面積的落差。其於購買時也 有於99年6月8日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地政事務所有將鑑界 結果通知鄰地所有人,鄰地所有人都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吉安鄉○○○○○段0000地 號土地管理機關、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慈惠段1240、12 43、1245-1、1245-2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謝文開為慈 惠段12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麗芳為慈惠段1233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兩造之土地為相鄰關係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在卷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至32 頁),自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重測之界址錯誤, 故減少面積79.76 平方公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 間之界址為重測前原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以求回復系爭土地 減少之面積,對此,被告四人均否認重測之界址有誤,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 界址是否為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經查:
(一)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 1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 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 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 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 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基於上開規 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 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 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 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 ,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 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按相較於過去地籍圖之繪製,地政事務所重測而製作地籍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時,土地測量已較進步,進入電腦化之時 代,測量人員得用較過去更科學之方法加以測量,且測量技 術及測量儀器亦均已更新,準確度較以前為高,從而,相較 之下,自應以地政事務所重測而製作之地籍圖、土地複丈成 果圖較為準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5日花地所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重測資料,原告 於79、80年間重測當時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針對實 地調查後之界址點已有蓋章確認(參本院卷第91至93頁), 地政事務所再參考該指界點為施測,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 5條第1項有關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則重測地籍調查表 上實地調查標註之界址點既業經原告蓋章確認,表示肯認並 同意以該界址為基礎施測,實難以測量過後面積有所增減乙 情,進而反推重測後之界址有誤。進者,被告陳麗芳買受相 鄰土地時,曾申請地政事務所複丈,而99年6月8日複丈之結 果亦與重測之結果相同,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5頁),益徵原告主張重測後之界址有誤云云,應不可採 。至原告雖主張重測資料上印章非其所蓋,應為他人盜刻乙 節,然其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本陳稱原告訴訟代理 人有到場參與重測(見本院卷第69頁),嗣改稱並未到場, 原告印文遭人盜蓋,前後所述矛盾齟齬,可信度有疑,又原 告向地政事務所及花蓮縣政府提出之歷次異議狀上,均未曾 提及印文遭他人盜蓋,竟於相隔22年後之本件訴訟程序中, 唐突提出印文遭他人盜蓋之主張,則其所陳之盜蓋情事,即 有可疑,自難憑採。
(四)次查,依原告所提花蓮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 通知書、縣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聲請書、重測土地申 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4 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103年5月23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資料,可 知原告於收受本件地籍重測結果通知書後,曾以面積減少為 由,而於80年5月1日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地政事務所並於 同年月13日辦理複丈,複丈原圖上亦有代理人陳民宗簽名在 案,且實地檢測仍與重測結果相符(參本院卷第96至99頁、 第128至141頁),故地政事務所逕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於法有據,原告以地政事務所之行政程 序有瑕疵,主張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主張應以重測前地籍 圖所示之界址為準云云,難認有理由。進者,縱本件重測土 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因受通知人即原告地址為誤繕, 或原告未出席地政事務所於8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召開之協 調會,然亦不得據此即得認定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從而,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五)再者,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 留之地籍副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之不精 準,以及摺疊斷痕等關係,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為解



決此問題,土地法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依土地 法第46條之1 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 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主旨,再以較新之科學方法, 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 正確,以杜糾紛。又依鑑測結果,土地之面積與原登記謄本 所載者有間,有所增減,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 、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且已辦理地籍重測之地區,因 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及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進而造成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之誤差,此乃 必然之現象,當不得僅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即得認定 重測之界址有誤。職故,原告既無法證明重測之界址有何錯 誤之處,且辦理重測目的,即係為改正舊地籍圖不精準之處 ,因此重測後出現界址位移、面積增減等,實屬常態。況且 ,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於重測時,區塊共分43區,土地多達 1,287 筆,系爭土地所在之11區,界址與面積有所變動之土 地亦不僅有兩造之土地,有上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103 年5 月23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籍圖及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核,是以,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亦未必即 是相鄰土地面積之增加所致,更難因此即認重測之界址有誤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故應以重測 前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為正確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印文遭他人盜蓋 、複丈結果通知書之地址誤繕、其未參與協調會、系爭土地 重測後之面積減少等理由,主張重測後之界址有誤,請求確 認以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為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間之界 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係確 認之訴,非形成之訴,業如前述,則本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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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