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4號
HLDM,103,訴緝,4,2014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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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298、3544、3846號、90年度偵字第166、2
66、609號、90年度偵字第266號、90年度偵字第609 號)暨移送
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179、15641
號、90年度偵字第15651號、91年度偵字第6126、8598、13331號
、91年度偵緝字第614 號、92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游國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上列被告游國棟因竊盜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91年8 月19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前經本院准予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然覓保無著,無從以保證金之支付對被告產生約制力而減免其再次逃亡之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3 月21日裁定將其羈押在案,並羈押期間屆滿前,於同年6 月13日依法訊問後,乃於同年6月16日延長羈押2月。茲被告延長羈押之2 月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先前潛逃大陸地區十多年的時間,已有因躲避刑責而逃亡之事實,且其現知悉涉犯之罪名眾多,而其他共犯聶楚明涂進富遭本院判處之刑責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5年且均遭強制工作3 年,是其應可預期將來應經本院判處相當之刑期,是其有畏罪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再被告涉嫌於89年間內以竊取他人車輛後,向車主恐嚇要求金錢,否則即要損壞且讓車主無法取回車輛之方式多次犯下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此種俗稱「擄車勒贖」之行為於當時社會相當盛行,不僅使被害車主受有財產損害及造成生活上交通不便,更對於社會形成不安之氛圍,影響社會秩序重大,犯罪所生危害非淺,經權衡被告之身體健康、家庭照護、人身自由、辯護權之行使等個人權益,仍認有羈押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故應自103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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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