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崎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余柏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3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參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鏈鋸條壹條及背架參個均沒收。
余柏儒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參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鏈鋸條壹條及背架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世崎、余柏儒與李奇軒(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坐落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管理 處)玉里工作站轄下經管之秀姑巒事業區(下稱林務局秀姑 巒事業區)第71林班地(非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意聯絡,由張世崎攜帶其所有預備供行竊所用之背架1 個 ,及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鍊鋸1臺(未扣案)、鍊鋸條1條;余柏儒攜帶其所有預 備供行竊所用之背架1 個;李奇軒攜帶其所有預備供行竊所 用之背架1個後,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由李奇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世崎、余柏儒至 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羅山瀑布步道前停車場,3 人下車後, 共同徒步持前揭工具進入上開林班地,持鍊鋸鋸切牛樟木殘 材,各自以背架揹負牛樟木殘材下山,共計竊得森林主產物 牛樟木殘材4塊(濕重123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86,900 元),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富里鄉羅山 村羅山瀑布步道前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牛樟木殘材4 塊(起訴書誤載為牛樟芝4 塊,已交由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 工作站保管)、鏈鋸條1 條、背架3個、手鋸1支,及裝置前 揭鍊鋸條、手鋸、民生必需品之背包3 個。李奇軒則因察覺
有異,迅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花蓮林區管理處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世崎、余柏儒(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 被告2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花蓮林區管 理處玉里工作站森林約僱護管員歐信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贓物保管條、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花蓮林區管理 處103年5月13日花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 告訴書、贓物材積調查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 人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竊取牛樟木地點係在林務局秀姑 巒事業區第71林班地,為森林法所指之森林,惟非屬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安林,亦有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 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 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 3 項亦有明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 分規則,該規則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 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 斷。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其實施犯 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 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 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及共犯李奇軒均共同實施前開
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為被告2 人一致供明,顯均得算入結 夥人數,從而被告2 人均符合結夥二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又 被告2 人將竊取之牛樟木殘材,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其 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早已既遂,而其等前往花蓮山區 行竊,固使用車輛作為代步工具,然其等於使用車輛搬運贓 物前,即已為警當場查獲,尚未著手於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第6款加重條件之行為,自難謂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扣案之鏈鋸條1 條及未扣案之 鍊鋸,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被告2 人攜帶前開兇器竊盜,雖亦構成森林 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 告2 人攜帶上開工具,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應已提起公訴。然 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 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 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罪。被告2人與共犯李奇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被告2 人結夥至林務局秀姑巒事業 區第71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濕重123 公斤, 破壞珍貴森林資源,幸經警查獲,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本 院認並無可資憫恕之處,至於被告2 人坦認犯行,素行非劣 ,為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與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故被告2 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委難憑採。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理應從 事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不知珍惜森林資源,竊取森林主產 物牛樟木殘材,損害國家財產,並影響該森林中之生態環境 及保育,惟念被告張世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余柏儒前無犯罪紀錄,有被告2 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劣,被告2 人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張世崎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 婚育有2 名年幼子女,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有花蓮縣富里
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被告余柏儒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自稱案發當時無業,現從事採金針花工作,日薪1 千元 ,被告2 人經濟狀況均非寬裕,及山區謀職不易,為貼補家 用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所竊森林主產 物數量非輕,價值非微,幸經當場人贓俱獲,並由花蓮林區 管理處玉里工作站領回贓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 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而所謂「贓額」係 指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 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7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2 人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山價,經花蓮林區管理處函覆 結果為86,900元(總售價90,000元減總生產費3,100 元等於 86,900元),有該處103年5月13日花玉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山價價格查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 本院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均以併科贓額 即山價之2倍為適當,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各併科173 ,800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 關罰金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雖同法第52條 並未明示其罰金之單位,惟其用語既為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 以下罰金,解釋上同法第52條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與其他條 文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併予敘明)。
㈢被告張世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余柏儒前無犯罪紀錄,始終坦認犯行,並均當庭表示願 各向公庫支付6 萬元,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 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使其 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並衡酌被告 2 人於本院所陳其等現時之個人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 職業、工作內容、收入等情狀,及其等犯罪所得利益,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分別應向公庫支 付6萬元。
㈣扣案之背架2 個,分屬被告張世崎、余柏儒所有,且均為被 告2人下手竊取扣案牛樟木殘材之工具;鍊鋸條1條,亦屬被 告張世崎所有,為預備供被告2人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 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預備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物 中之背架1 個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共犯李奇軒單獨所 有,但其與被告2 人為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自 應在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背包3 個,雖係裝置鍊鋸條、手鋸及民生必需品所用,惟非直接供 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55頁);扣案之手鋸1 支,則係因山 區行走不易,用以鋸切樹枝輔助行走(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被告張世崎雖自陳鏈 鋸1 臺為其所有之物,然因未扣案,且依其所稱於案發後即 棄置山上(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