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花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元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花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元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元和明知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販賣、廣告宣稱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然為圖謀取利益, 竟基於廣告、販賣未經許可之健康食品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1月間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2樓舉辦說明會販 售「蜂王乳」,向不特定人宣稱上開產品為具有抗老、增強 記憶、預防老年癡呆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因認被告 涉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論。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逵諸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 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論,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告發人葉力嘉、同案被告楊駿龍、王令成之證述、說 明會錄音及譯文、花蓮縣政府101年4月13日府衛藥字第0000 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於本院 調查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0年1月間起,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2樓舉辦說明會販售「蜂王乳」 ,向不特定人宣稱「蜂王乳」為具有抗老、增強記憶、預防 老年癡呆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辯稱:上揭行為僅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 項之規定,不構成同法第21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100年1月間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2樓舉 辦說明會販售「蜂王乳」,向不特定人宣稱上開產品為具有 抗老、增強記憶、預防老年癡呆等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之事 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 、第113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發人葉力嘉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4頁,偵卷第191、192頁) ,並與同案被告楊駿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王令成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王令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 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27至29頁,偵卷第82至85、12 1、255至259頁),復有由告發人所提供天天勇生物科技花 蓮說明會101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錄音譯文1份、「蜂王乳」 1罐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37、67頁),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第1條明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依同法第 11條規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自本條之規定可知,當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 ,本於動用刑罰權制裁行為人行為之手段,必以行為人於行 為當時,有「法律」對該行為加以規範,始得為之,此乃「 罪刑法定主義」;罪刑法定主義乃彰顯「無法律即無犯罪, 亦無刑罰」之人權保障原理,具有先行依成文法規明定「法 定罪刑」之預測可能性保障及具有尊重人權主義之意義。基 於此一原則,刑法並不允許適用習慣法入人於罪,亦不得使 用類推適用之方式、欠缺明確性之罪刑,以達到規制社會秩 序之目的。因此,由罪刑法定原則而衍生出「禁止習慣法適 用原則」、「禁止類推適用原則」、「罪刑明確性原則」及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等概念,其中「罪刑明確性原則」係 指犯罪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之制定應具備具體性、明白性 及特定性之特徵,不得有不明確、模糊不清或無法使人預知 其處罰行為之態樣或無從知悉其法律效果之情形;否則,此 種欠缺明確性之法律規範,即有違憲之虞,不得作為處罰人 民之依據。刑罰法規之明確性並非僅止於正確傳達立法者之 意思,而是指應採取明示禁止侵害行為之觀點,正因為明示 行為之侵害性,使人民得以知悉規範之正當性,進而不會產 生實行犯罪行為之動機,故刑罰明確性之概念頗為重要,若 有違反,應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經查:
1、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 (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 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 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 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 ,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 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 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 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上字第5879號判決參照)。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係規 定於「第二章健康食品之許可」章,而該法第6條除於第1項 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外,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 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依 此法條文義以觀,已明顯可見該條第1項所謂「標示或廣告 為健康食品」之行為內涵與「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 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行為內函不同;反之,如認兩者行為 內函相同或第2項之行為態樣已包含在第1項之行為態樣內, 則該條法律僅須訂定第6條第1項之條文即可,無須於同一法 條分成2個項次,而於第1項條文之外,另訂定同條第2項條 文內容以資規範必要自明,是該法第6條第1、2項分屬不同 之行為內涵,且第2項之行為態樣並不包含在第1項之行為態 樣內。雖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載稱:「一、強 調食品若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便須依本法辦理,取 得許可。」、「二、第2項針對未經許可卻標示或廣告為健 康食品者,併依本法規定規範。」等語,惟上開法文文義尚 屬明確,自應以條文文字本身彰顯之文義為準。 2、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 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此即對於未符合健康食品管 理法規定之食品,即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若逕 以「健康食品」名之,而為製造、輸入、販賣等之非法行為 者,則得依同法第21條規定論罪科刑,就此並無疑義。同法 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 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則應解為,食 品若有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 縱使該食品並未稱之為「健康食品」,仍應將該等實質上之 健康食品視為「健康食品」加以管理,並適用健康食品管理 法之相關規定;亦即在於規範未名之為「健康食品」之食品 ,然實際上卻以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作為 廣告宣傳或該食品之標示者,亦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相關規 定辦理。惟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辦理以資規範、管理規 定,與應適用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以刑罰,係屬二回事 ,兩者不應混淆,否則即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3、是依照上開說明,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規 定之行為內函、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而同法「第6章罰則」 章,其中第21條條文就同法第6條第1、2項條文所載之2種不 同行為態樣,復規定僅就其中第1項之行為態樣科以刑罰, 則依照上開說明,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難就健康食品管理 法第6條第2項之行為,亦依同法第21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4、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總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雖分別規定: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 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 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 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者。」。然同法第6條既係規定於「第二章健康食品之許可 」章,另同法第3條第1項復規定:「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查 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發給健康食 品許可證:..」,第7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輸入『健 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及功效、製程概要 、檢驗規格及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 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此,單純僅由上開各條文之 文義綜合演繹可知,構成第21條第1項犯罪之行為計有:⑴ 未按程序(…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製造 或輸入「健康食品」、⑵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標示 或廣告某食品為「健康食品」二種態樣。雖同法第2條第1項 關於「健康食品」之立法解釋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 示或廣告『其具有該功效』之食品」,第2項則明定所謂「 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 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然參之同法第10條第1、2 項規定「健康食品之製造,應符合良好之作業規範。輸入之 健康食品,應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又第12條規定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如有變質或腐敗等有害人體健康情形時, 不得販賣,同法第4章「健康食品之標示及廣告」章中第13 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 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六、核准之功效。七、許 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第14條規定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 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 醫療效能之內容。」,如有違反則分別依同法第23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以罰鍰,可見此部分 條文所指之「健康食品」,均係指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 記,許可製造、輸入者而言,又有所謂「健康食品」字樣、 標示等文句夾雜其中,故前開第21條第1項所示2種犯罪構成 要件中之「健康食品」,其實質意義所指為何?自非無疑義 。
5、由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立法過程觀察,健康食品管理法於88年
2月3日公布全文31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該法第2條就所 謂「健康食品」之定義,原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 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 疾病為目的之食品」,並自第7條至第9條規定健康食品「許 可證」相關之申請、有效期限、展延及重新評估等事項。其 中第7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 、規格、作用及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及方法及有關資 料及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或輸入。嗣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第2、3、14、15 、24、28條等條文(第7條、9條已於91年作文字上之修正) ,其中第2條條文修正為前開之現行定義。經比較修正前、 後條文內容,除原有關於「營養素」因國際間針對營養素有 其公認之定義,對於特殊營養素則在任何法規資料或科學文 獻中並未有明確定義,予以刪除,另以「保健功效」來明訂 規範之外,並於修正後第2項句末附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者」字句。考其當時立法委員提案修正之第2項原文為 「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 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 病之醫療效能者。」並無「,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等語。係由時任衛生署食品衛生處處長蕭東銘在立法院衛生 環境及衛生福利委員會第11次委員會議列席時說明謂:「對 於第2項之文字修正部分,本署可以同意照列,但也建議在 後面增加『,並經中央主關公告者。』因為我們也知道,食 品可能『有許多功效』,但是仍有一個範圍,因此希望加上 前述字樣。」等語,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乃依照衛生署食 品衛生處處長蕭東銘之上開說明意見為依據,全文即為現今 「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 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 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關於同法 第3條之修正,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原文為「健康食品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 。一、需含經科學化之安全與保健功效之評估試驗,證明其 無害人體健康,並具有明確的保健功效。二、成分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材質規格與其宣稱規範。第一項健康食 品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及規格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未定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得由 學術研究單位提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俟本 條修正意見再經衛生署食品衛生處處長蕭東銘說明:照本條 文之規定,只要兼具二項條件者,都強制其向衛生署查驗登
記,事實上,「許多食品可能有這些功效,只是不能在廣告 時宣稱」,因此衛生署建議採用行政院版本「依本法之規定 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發給健 康食品許可證」,也就是說,在食品依法查驗登記之後,衛 生署才發給許可證,而不是按照委員的意見,只要符合二項 條件,就要「強制申請」等語(以上修法內容均參見立法院 公報第95卷第16期第50、51頁),而最終修正條文亦按照上 開蕭處長之說明意見通過。依此修法過程可知:如認上開第 21條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之「健康食品」,應相當於第2條健 康食品之定義,則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之現行第2條第2項 已增列「保健功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之空白構 成要件甚明;同法第3條關於「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制度 ,則採取業者主動申請,而非採取「強制申請」之制度亦極 為明確(雖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 」將…)。準此,業者依前開第7條第1項規定主動申請中央 主管機關為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在其 製造或輸入之食品上標示或廣告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 字樣及標準圖樣(俗稱小綠人標章),並標示或廣告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之功效殆無疑義。反之,因不採取強制申請查 驗登記及許可制度,業者縱未經申請查驗登記,經中央主管 機關發給許可證後即製造或輸入之食品,亦不能稱為「偽」 健康食品自明,此依上開蕭處長關於修法之說明可知,業者 只不能在食品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字樣及小綠人標章而 已。
6、依前述,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1項關於「健康食品」 之立法解釋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有 該功效』之食品」,依其文義解釋,所謂健康食品是「實質 上」具有保健功效,且「外在形式上」亦標示或廣告具有「 該實質上功效」之「名、實相符」食品,故標示或廣告為「 健康食品」與標示或廣告「特定保健功效」,從條文解釋上 自然無從等同視之。
7、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 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益見條文將「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及「標示或廣告具 有特定保健功效」截然二分,在項次上彼此毫無混淆之可能 。目前立法委員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提出修正草 案,刻由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交衛生環境及衛生福利委員會審 查當中,其草案說明記載:「我國市面上的健康食品可謂是 琳瑯滿目,在媒體上所刊播的減肥、健康食品廣告更是隨時 可見,事實上,只有標示『健康食品標章』(俗稱小綠人)
及『衛署健食字』或『衛署健食規字』許可字號的,才是經 衛生署查驗登記許可,『真正的』健康食品…健康食品管理 法…第6條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 康食品,而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 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且其罰則訂於 第21條,惟21條僅列明違反第6條第1項者處以刑責及罰金, 並未列明第2項者罰則,造成主管機關執法『無據』。故提 案增訂第21條第2項,使其違反第6條第2項執法有據,處5萬 到20萬元『罰鍰』,以修正原始條文之漏失,保障業者及大 眾之權益」等語(見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 係文書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4997號),並獲衛生福利 部支持表示意見以:「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本部支持修正健 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明確列入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 第二項之罰則。」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54期委員 會紀錄),亦見立法機關及主管機關亦察覺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21條規定之疏漏,隱然述及主管機關執法進退失據之現狀 。故目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中所謂「違反第6條第 1項規定者」文義,自不能從「執法者」便於管制之角度出 發,將其擴張解釋的包括「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 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在內。
8、依上之說明,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適用係以 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即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 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為前提。亦即,食品 非依健康食品法之規定辦理,而擅自製造或輸入標示或廣告 為「健康食品」者,始有其適用。
9、至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雖於92年8月29日 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訂定發布「健康食品之延緩 衰老功能評估方法」。然查,88年2月3日制定公布之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3條第2項規定:「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 和毒理學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惟當時之健 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並無「,並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之規定,同法第2條第2項之「,並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係 95年5月17日修正增訂之新規定。亦即,健康食品之保健功 效評估方法,早在健康食品管理法於88年間制定時即有明定 ,是以行政院衛生署對於健康食品保健功效之評估方法,係 依88年間制定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賡續辦理 公告。惟同法第2條第2項之「公告」,係95年間修正公布時 所增訂,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何係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保健功效」定義之構成要件要素。再者 ,第2條第2項「保健功效」定義之構成要件要素,係屬空白 構成要件,而第3條第2項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係關於 經公告屬「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者,應經如何之實驗程序 予以驗證、評估之科學實驗方法,兩者不論從文義解釋或者 立法解釋來看,顯然規範意旨均有所不同,自無所謂依第3 條第2項公告某種「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即等同於公告第2 條第2項「保健功效」之可言。再行政院衛生署已陸續公告 之13項健康食品保健功效及其評估方法,僅有1項名稱提及 「保健功效」(即「健康食品之骨質保健功效評估方法」, 且係於102年2月5日始修正公布,原名稱為「健康食品之改 善骨質疏鬆功能評估方法」),其餘有名為「健康食品之○ ○功能評估方法」者,有名為「健康食品之○○功能改善評 估方法」者,亦有名為「健康食品之○○保健功能評估方法 」者,莫衷一是,事實上根本無從由其名稱得知具有補充「 保健功效」定義之意旨。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之公 告,係屬空白刑罰構成要件,須待行政命令予以補充,始能 成為完整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 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院衛生署既自95年 5月17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修正公布施行後,均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規定,載明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2條第2項」之授權依據並公告何者屬「保健功效」之範圍 ,亦已如前述,則第2條第2項之空白構成要件自95年5月17 日健康食品管理法修正公布施行以來,既均未經行政院衛生 署依法公告,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即尚未經補充完足,則行為 人除就食品標示或廣告係屬「健康食品」或使用俗稱之「小 綠人」認證標章,應構成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21條之規定處罰外,任何宣稱食品具有何種「保健功效 」之行為,因行政院衛生署從未依法公告何者係屬「保健功 效」之定義範圍,自均無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21條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
10、經查,本件「蜂王乳」食品之包裝說明,並未標示或廣告其 為「健康食品」,或使用俗稱之「小綠人」認證標章,有告 發人所提供「蜂王乳」1罐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 37頁),復有「蜂王乳」1罐扣案可佐。被告在花蓮縣花蓮 市○○路000號2樓舉辦說明會販售「蜂王乳」時,未廣告其 為「健康食品」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
反面),而由告發人所提供天天勇生物科技花蓮說明會101 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錄音譯文以觀,亦未見被告有何廣告「 蜂王乳」為「健康食品」之舉,有上開譯文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67頁)。綜上,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將「蜂王乳」標示或廣告為 健康食品,先予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健康食品管 理法之行為,係在說明會販售「蜂王乳」時,宣稱「蜂王乳 」為具有抗老、增強記憶、預防老年癡呆等特定保健功效之 食品,其所宣稱者,應屬「延緩衰老」之保健功效之範疇, 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犯罪之行為態樣,已如前述 ,被告僅宣稱具有上開保健功效,尚難以前開規定相繩。況 自95年5月17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修正公布後,中央主管 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迄未依據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公告何者屬該法所規範之「保健 功效」,非經依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不得廣告或標 示之。被告既未標示或廣告稱「蜂王乳」係屬「健康食品」 ,而公訴意旨所謂「延緩衰老」之保健功效,復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明文公告為屬「 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則被告雖有宣稱上開功效之行為, 亦因「保健功效」定義之刑罰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尚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被告自無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 。從而,被告之上開行為,自無同法第21條刑罰規定之適用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論,即無足採 。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論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