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2 頁;惟本院卷第3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 五專後二年肄業),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危害之觀念 ,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多 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乘機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自能知 悉瞭解,詎其飲酒2 小時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 自恃其判斷及操作能力與平時並無不同,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見警卷第2 頁背面),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有不當;然考量被告前無酒駕之前科紀錄,本件公共 危險犯行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4 頁)在卷可稽,且本件幸未因此發生事故、被告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等之危險程度,復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未婚、從事修車工作、生活狀況貧寒 (見本院卷第3 頁及警卷第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59號
被 告 李佳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財於民國103年7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6時30分許止 ,在其工作之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六街修車廠飲用保力達酒1 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433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 鄉海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行 經同路99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 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財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