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能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能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有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10 3年度玉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 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之罪則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揆諸上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 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本院聲 請定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3年8月14 日下午4時52分許之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為正當。(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 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科處之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徒刑,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號2至3所 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