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淑慧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淑慧因工作、家庭因素確有 出境之必要,且本案經審理,已逐漸釐清案情,又被告於停 押交保時,業已提出適當之保證金,被告已無逃亡之虞,無 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 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 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 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 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 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30號 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 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 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 裁量。
三、經查:
(一)被告吳淑慧因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487號、第5234號、 102年度偵字第54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2年1月17日繫屬本 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犯行,惟據上開起訴書所載證人等之證述及通訊監察 譯文,足認被告涉犯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於「資本運作」行業內位處高階,另負責管理帳 款,復於大陸地區有租房投資,與「資本運作」行業上游人 士有所聯繫,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且被告所涉詐欺部分 ,被害人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於102年1月17日起執行羈押,經 本院於102年4月8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及出海,嗣 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度蒞字第787號論告書補充起訴法條為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復因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38號、第1244號、第1245號、第 489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2年11 月25日繫屬本院,經公訴檢察官以103年度蒞字第1017號、 第1018號、第1495號論告書補充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6日花檢慶愛101偵4487字第01024號 函、102年11月25日花檢金愛102偵938字第3228號及其上本 院收文章戳、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各1份、論告書2份在 卷可佐,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調查時、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 開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等犯行,惟據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榮智、李耀鍟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迎櫻、呂月仙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28日起至101年8月 26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提供之組織圖、獎金分配表、 手寫筆記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 銷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與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有所 歧異,而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 旦遭判決,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可能,乃 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 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所列情形,有羈押之原因,本院斟酌全案情 節,認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對被告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