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30號
HLDM,103,簡上,30,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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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子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1日
103年度花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子翔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 分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5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 悔改,於102 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徒步行經花蓮縣吉安鄉 ○○○街00號范國昌住處前,見祥和禮儀社所有、供范國昌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內 無人、車門未上鎖,竟萌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得范國昌放置於車內之零 錢新臺幣約幾百元。嗣范國昌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現車上 零錢不翼而飛,乃調閱上址住處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范國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藍子 翔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堪 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



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非供述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偵查中沒有傳喚伊 ,伊不知道要開庭,開庭時候問的與本案無關,監視錄影畫 面之男子不是伊,伊那時候沒有那麼胖,伊當時有好幾天沒 有吃飯,瘦瘦的。當初詢問時,精神狀況也沒有問伊是否正 常,當時伊一天沒有睡覺,意識不清,無法好好思考當時詢 問之內容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范國昌於102年8月29日晚間10時許,將前開自小客貨 車停放於上址住處前,翌(30)日上午10時許,發現車上零 錢不翼而飛,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一名男子徒步行經 該處,東張西望後,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 車上財物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於102 年11月25日,經警依內政 部警政署所發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之規定,自8 名犯罪嫌疑人中,以相片指認被告即為竊取其 車上零錢之男子,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所證自堪信實。
㈡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是否在102年8月30日在花 蓮縣吉安鄉○○○街00號前小貨車內偷取范姓被害人車上之 財物?」,被告肯定答稱:有,伊有拿該車上的零錢,但是 沒有拿戒指,零錢都是拿硬幣等語,已坦承於案發時地有竊 取告訴人車上零錢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遭竊時間 、地點、物品相符,復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 體型與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並無明顯差異,堪認被告於偵查 中對於本案犯行之自白,應屬可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起初否認其於偵查中曾到案說明,然不諱 言訊問筆錄末頁受訊問人欄內之「藍子翔」署名為其所簽署 。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偵訊筆錄 記載與被告實際陳述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被告始坦 言畫面中之受訊問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旋 另以:當時警察是問伊去年的事情,伊誤以為是去年的事情 云云置辯,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15日判 處拘役20日確定,已於10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判決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103 年5月4日接 受檢察官之訊問時自無混淆之可能,此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及



其有另外一件偷腳踏車的案子(見偵緝卷第31頁),亦可加 以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檢察官訊問時,伊精神狀況不佳 ,意識不清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尚能提出有利於 己之抗辯,否認竊取告訴人車上之戒指,零錢都是拿硬幣( 見偵緝卷第31頁),足證被告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被告 供認犯罪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 訊錄音錄影光碟無訛,其自白具任意性甚明。是由告訴人指 訴及被告偵查中自白,已足認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車輛內竊 取財物,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畏罪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供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 正值年少,竟意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 擾亂竊盜罪刑罰規範建立之「禁止偷盜」之既存權威關係, 況被告前有3 次竊盜犯罪紀錄,是被告反覆偷竊之行為已足 以加深社群對竊盜犯罪之惶惶不安,深具道德譴責性;再觀 以被告涉犯本案後,經檢警數度傳喚,始終不到庭,迄遭檢 察官發布通緝後,始為員警緝獲到案,並於警詢時遭員警質 以是否知悉遭通緝後,猶辯以:伊拘無定所,有時會偷偷回 家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8 頁),衡以被告雖自承對通緝不 知情,然卻又供陳其有時會「偷偷回家」在卷,顯見被告是 否果真對通緝一事毫無所知,尚非無疑;然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遭竊財物雖未返還告訴人,然價值非鉅,併 兼衡被告前有3 次竊盜前科紀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徒 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本案上訴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偵查中之認罪供述,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然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由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僅限於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者,始可諭知較重之刑。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並未上訴,雖被告上訴後之犯後態度可議,但因本件係被



告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慮及上 述刑事訴訟法之不利益變更原則,自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 重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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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